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9年度,747號
TPAA,99,判,747,20100729,1

1/1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747號
上 訴 人 桂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趙世傑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春安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3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罰鍰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其餘上訴駁回。
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1年1月1日至12月31日間進貨金額合計新 臺幣(下同)2,246萬9,543元,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卻 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有限責任臺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 作社(下稱二資社)所開立統一發票124張,充作進項憑證 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112萬3,477元,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下稱高檢署)查獲,通報被上訴人審理屬實,除核定補徵 營業稅112萬3,477元外,並按經減除91年1月1日至3月6日已 逾核課期間之進貨金額1,006萬9,087元後之進貨總額1,240 萬0,456元,依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百分之五罰 鍰計62萬0,022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 審判決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確有向訴外人李霄凌經營之二資社 八德廢鐵廠買入廢鐵,且貨款係按李霄凌指示存入二資社新 竹國際商業銀行瑞豐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 下稱二資社新竹商銀帳戶),至貨款存入後是否被人領走, 實與上訴人無涉,不得據以認定上訴人明知交易對象非二資 社卻取具二資社發票。又二資社內部有無濫用制度係該合作 社內部之問題,作為交易對象之上訴人並無從得知,且李霄 凌是否為二資社之社員,進而擔任司庫,更非上訴人從事交 易行為時所應注意,況上訴人付款是直接匯款至二資社帳戶 ,自足以讓上訴人確信渠有代表二資社為廢鐵買賣之地位, 是上訴人已善盡交易上應有之注意義務。另李霄凌有無給付 百分之零點二手續費及百分之零點六人頭社員費與二資社, 非上訴人所能知悉,又訴外人吳招治是否濫用二資社制度而 涉犯刑責,亦屬其個人行為,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取具二



資社之發票時已繳納百分之五營業稅,即令未依規定取得合 法憑證,亦無逃漏營業稅情事,被上訴人認應追補,無異使 上訴人為一次交易行為卻須繳納二次營業稅等語,求為判決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二資社內部電腦有關運銷班長銷貨開立發 票予上訴人之明細表所載,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向非社員兼運 銷班長李霄凌進貨金額計2,246萬9,543元。上訴人雖於91年 1月2日至10月31日間,轉帳存入支付系爭向李霄凌進貨之貨 款1,845萬元,惟查上開貨款存入二資社新竹商銀帳戶後, 隨即現金提領,是上訴人並未實際支付貨款予二資社。又李 霄凌自91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每2個月即轉匯當期銷 售額百分之零點六社員費至二資社華僑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 戶。且依內政部92年10月23日內授中社字第0920088141號函 ,非社員之運銷班長不可以辦理共同運銷。依二資社向內政 部報備之社員編號明細,李霄凌非二資社社員,渠91年度未 支領二資社各類所得,顯見渠非社員兼運銷班長,自不得使 用二資社統一發票。至財政部86年3月18日臺財稅第8618880 61號及87年7月14日臺財稅第871953090號函釋之適用,須以 廢合社或二資社及其所屬之司庫屬財政部原規劃之事實為前 提。另財政部94年4月12日二資社違章案件處理協調會之說 明,無非重申財政部以合作社社員共同運銷機制開立統一發 票,解決廢棄物交易所生稅務問題之立場,並未表示交易對 象如非合作社社員亦可以上開機制開立統一發票。上訴人既 無向二資社進貨及支付進項稅額與二資社之事實,二資社自 非上訴人之實際交易對象,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下稱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44 條規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追補該項不得扣抵之銷項稅款及 處以罰鍰,自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 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李霄凌 並非二資社社員,又李霄凌雖經二資社指定為司庫(或稱運 銷班長),然其司庫或運銷班長之身分,非由合作社依其內 部章程規定就各該班社員中產生,其供應廢鐵予上訴人,依 財政部94年3月25日臺財稅字第09404510140號函,自不能開 立二資社發票予上訴人充作進項憑證。且李霄凌96年4月14 日於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談話筆錄 陳稱,渠非二資社社員,未實際從事資源回收業務。另其兄 嫂姚淑慶於96年5月2日在北區國稅局談話筆錄亦坦承,渠確 實有以李霄凌名義從事資源回收業銷售給上訴人,亦與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



第8849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廢鐵場財務實由姚淑慶負責,李 霄凌僅為掛名負責人等情相符,足認李霄凌並未實際從事資 源回收業。且「訴外人二資社總經理吳招治等7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利益,並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自86年 起至90年止,以二資社名義虛開統一發票交予資源回收業或 再生廠作為進項憑證」之犯罪事實,業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 以91年度偵字第21609號、92年度偵字第4869至4872、4874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再者,二資社之出納林淑娟於93年 4月28日在高檢署調查筆錄證稱:「李霄凌運銷班成員悉數 用吳招治招募人頭的社員。」又吳招治於94年3月22日在該 署查緝黑金行動中心調查筆錄坦承稱:林淑娟指認之事實無 誤。並被上訴人所屬新化稽徵所曾函請上訴人提供交易資料 之進項帳冊等相關資料供核,然上訴人僅提示支付貨款明細 、統一發票、秤量明細表、轉帳傳單及約定書等資料,至其 雖於91年1月2日至12月23日間轉帳存入二資社新竹商銀帳戶 ,然次日隨即現金提領,是上訴人並未實際支付貨款予二資 社。且李霄凌於系爭期間,每2個月即轉匯當期銷售額百分 之零點六社員費至二資社華僑銀行三重分行帳戶等情,有吳 招治收取人頭社員費登載之帳冊資金明細表影本可稽,核與 二資社職員林淑娟於高檢署調查筆錄所稱相符,足認二資社 並無銷貨與上訴人。(二)上訴人於91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進貨,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卻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二資 社開立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其縱非故意,亦有過失,違章事實事證明確。故被上訴人依 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追繳所漏稅款,並依行為時 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查明認定之進貨總額,經減除91 年1月1日至3月6日已逾核課期間之進貨金額1,006萬9,087元 後之進貨總額1,240萬0,456元,裁處百分之五罰鍰計62萬0, 022元,尚無違誤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五、本院查:
(一)補徵營業稅部分:
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 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 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 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 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 第3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營業人雖有進貨事實,惟 不依規定取得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而取得非交易對象 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時,該項已申報扣抵之 銷項營業稅額顯未依法繳納,仍應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9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 ,追補該項不得扣抵之銷項稅款。又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 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 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該非交易 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 響本件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復經本院87年7月份第1 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在案。經查:本件原審係因上訴人 主張與其交易之李霄凌並非二資社社員,依規定不能開立二 資社發票予上訴人,而訴外人姚淑慶陳稱有借李霄凌之名從 事資源回收業,並上訴人為支付貨款而存入二資社新竹商銀 帳戶之款項於次日即遭現金提領,而李霄凌於系爭期間每2 個月即轉匯當期銷售額百分之零點六社員費至二資社帳戶, 暨依二資社相關人員吳招治、林淑娟之陳述內容等調查證據 之辯論結果,而認二資社並無銷貨與上訴人。核其認定與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且無與卷內證據不合情事。上訴意 旨所為原判決憑吳招治已遭起訴、貨款在次日被提領等由, 即認定上訴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發票,有判決適用 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之爭執,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無可採。上訴人所取得 由二資社開立之系爭統一發票,既非其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 ,其等即屬未依規定取得之進項憑證,則上訴人持以申報扣 抵銷項稅額,依上述規定及說明,係違反營業稅法第19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故原判決維持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補徵營業稅 之處分,即無不合。又上訴人係因申報扣抵之進項憑證有違 反營業稅法規定情事,而遭補徵本件之營業稅,是其並不以 上訴人對此事實有故意過失為要件。況上訴人對其所取得而 申報扣抵之進項憑證是否合於規定,本有注意之義務,故上 訴人據以主張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亦無可採。從 而,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補徵營業稅部分予以維 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此部分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二)罰鍰部分:
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 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 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上開法條所 稱之「裁處」,依修正理由說明,包括訴願、再訴願及行政 訴訟之決定或判決。而本件行為時及處分時稅捐稽徵法第44 條:「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 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



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 處百分之五罰鍰。」之規定,於97年8月13日修正公布時增 列但書:「但營利事業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 如經查明確有進貨事實及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 所交付,且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已依法處罰者,免予處罰。 」之規定,並於99年1月6日修正公布為:「(第1項)營利 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 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 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 罰鍰。但營利事業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如經 查明確有進貨事實及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所交 付,且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已依法處罰者,免予處罰。(第 2項)前項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100萬元。」即再增 列第2項:「前項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100萬元。」 之規定。又上述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但書及 第2項規定,均較本件行為時及處分時之規定,有利於納稅 義務人,依同法第48條之3規定,本件關於裁罰部分即有修 正公布之同法第44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本件 上訴人有進貨事實,且其實際進貨對象不論為名義上之李霄 凌或實質之姚淑慶均有持續從事營業活動之事實,無論是否 辦理營業登記,均應該當上述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稱之營利 事業,則系爭進項憑證是否確由實際銷貨者交付,且實際銷 貨者已否依法處罰,即關係本件上訴人是否合於上述修正後 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免罰要件,故原審就此 部分未予調查審認,逕援引行為時及處分時稅捐稽徵法第44 條規定,即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予維持,自 有違誤。是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求予廢棄 ,即堪採取。惟因此部分事證原審並未調查審認,本院尚無 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關於罰鍰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再為調查審認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胡 方 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1/1頁


參考資料
桂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