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9年度,715號
TPAA,99,判,715,2010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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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715號
上 訴 人 伸崴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光仁
送達代收人)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至93年6月間進貨,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4,636,959元,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 ,卻取具虛設行號威菱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威菱頓公司) 開立之統一發票9張,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 報進項稅額231,849元(上訴人於96年5月18日出具承諾書承 認違章事實),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 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 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規定,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 臺南市分局查獲,檢附刑事案件移送書影本等相關事證,移 由被上訴人審理違章成立,乃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及稅 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擇一從重處罰,以96年6月21日A1Z0000 0000000號處分書檢附罰鍰繳款書,按所漏稅額231,849元處 以2倍罰鍰463,600元。上訴人對罰鍰處分不服,循序提起行 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其係於92年11月至93年6月間,委 由威菱頓公司承作土方工程,確實與其交易無誤,上訴人就 上述工程已如數付款。又上訴人因於94年1月間得知威菱頓 公司係屬虛設行號之公司,為避免遭受不當且過重之營業裁 罰,業於收受調查通知函前,即94年11月24日自動補報及補 繳稅款,並非承認上訴人未與威菱頓公司有交易事實,本件 應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自動補報補繳免罰規定適用云云 ,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在原審答辯則以:威菱頓公司自92年10月設立起至 93年10月間無銷貨事實,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之犯意,虛開 鉅額不實統一發票交付上訴人等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



抵銷項稅額,涉案期間全部進項憑證均取自其他虛設行號, 上訴人自無可能與其交易。又系爭貨款雖以支票及匯款方式 支付,惟款項存入後,旋即以現金提領,該等帳戶絕大部分 僅有上訴人款項存入,顯為資金安排所設,無法證明威菱頓 公司係上訴人實際交易對象。另上訴人雖於94年11月24日自 動補報及補繳稅額,惟係在本件調查基準目94年11月10日後 ,自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自動補報補繳免罰之適用等語 ,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本件上訴人所稱之交易對象威菱頓公司,經財政部臺灣省南 區國稅局調查發現,威菱頓公司登記之負責人洪長平、蔡志 偉及簡宗榮,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明知無進 、銷貨事實,自92年起虛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 乃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在案等情,有臺灣省南 區國稅局93年12月30日南區國稅南市三字第0930032110號刑 事案件移送書附卷可稽。另依據威菱頓公司於系爭年度之進 項來源分析,其92年10月至93年10月間雖申報全年度進項金 額209,181,670元,但其進項來源瑞獅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 司、良基國際有限公司、金鳴海有限公司萬太興有限公司怡憶國際有限公司等5家公司,均經稅捐稽徵機關認定為 虛設行號,其異常進項金額209,181,670元,占全年度進項 金額比例100%,其取自非異常進項金額為0元,遠小於上訴 人申報向威菱頓公司進貨之系爭金額4,636,959元,顯不合 理,亦有威菱頓公司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威菱頓公 司涉嫌虛設行號分析表等件附卷可參。而威菱頓公司於92年 10月22日設立,登記營業項目為「其他景觀工程」、「電路 工程」等項目,與92年度進貨廠商萬太興有限公司(廚具批 發),及93年度進貨廠商瑞獅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電腦 及其週邊設備零售)、怡億國際有限公司(成衣零售)、良 基國際有限公司(菸酒零售)及金鳴海有限公司(重型機械 安裝工程)等公司之營業項目顯不相同,復有威菱頓公司之 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表、進項來源明細表等件附卷可資 參照,威菱頓公司承攬上訴人之土方工程,應不可能委由該 等公司承作。又系爭土方工程屬勞務施作之性質,依威菱頓 公司92及93年度綜合所得稅BAN查核清單顯示,該公司並未 申報任何員工薪資,亦有該查核清單在卷足憑,威菱頓公司 92及93年度既未聘僱員工,何以能自行承作及完成與上訴人 將近500萬元之工程活動,顯見威菱頓公司並未僱用員工, 除與一般正常營運公司之常情不符外,亦可佐證上訴人應未 與威菱頓公司有所交易。況相同年度威菱頓公司均未辦理營



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有營所稅結(決)算(未申報)查詢單 及資產負債表建檔及維護作業單在卷可按,其有積欠鉅額所 得稅款之故意甚明。據上,威菱頓公司既無僱用任何員工, 且在系爭年度並無正常之進、銷貨行為,其進、銷項間之對 應關係亦達顯不合理之程度,參酌前開說明,應可合理認定 該公司係屬以虛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之虛設行號 無疑。
㈡本件威菱頓公司既係以虛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之 虛設行號,上訴人自無可能與該公司交易,則上訴人所提示 之臺北縣汐止市農會支票、匯款申請書等件,即應係為虛應 上開不實交易之相關文件,其真實性如何已不言可喻,自難 採為認定本件待證事實之證據。況且,上訴人主張本件係以 支票及匯款等方式付款,且均存入威菱頓公司帳戶內,惟存 入後隨即於當日或數日內提領,有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 細表、華泰商業銀行存摺客戶資料明細表、中國國際商業銀 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存卷可查,與一般公司行號均長期使 用銀行帳戶存支之常情不符;另威菱頓公司92年度之利息所 得僅6元、93年度之利息所得僅124元,亦有92年度及93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按,與其年營業額顯不 相當,均屬可疑。此外,本件系爭之工程為「土方工程」, 且金額高達4,636,959元,顯非小型工程,然上訴人竟始終 無法提供相關工程合約書、工程詳細施工日報表、工程實作 計價表、工程驗收證明及工程明細帳等帳證資料供核,亦與 常情有違。再者,上訴人亦已於本件裁罰前出具承諾書,坦 承確實曾於92年11月至93年6月向威菱頓公司取得開立之統 一發票9張,合計銷售額4,636,959元,稅額231,849元,已 申報扣抵營業稅在案,並表明願意繳清罰鍰等語,更見上開 上訴人所提示用以證明與威菱頓公司間有承攬契約之資料, 不能證明本件確有系爭交易之待證事實。準此,上訴人所提 示之上開文件,自難為有利上訴人事實之認定。 ㈢本件上訴人與威菱頓公司無交易行為,為其所明知,且威菱 頓公司既能在無實際交易之情況下交付統一發票,供他人申 報扣抵銷項稅額,上訴人亦當能預見其為虛設行號,竟猶以 該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自 有違反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之主觀故 意,甚為明顯。上訴人自應承擔本件違章責任。從而,被上 訴人依據上訴人所虛報之進項稅額4,636,959元,並參酌上 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規定,以上訴人92 及93年度申報之營業毛利率分別為21%、21.89%,均與其所 屬行業代號4200-16「土方工程」之同業利潤標準相當,有



營所稅結決算未申報案件查詢及外更正作業單及同業利潤標 準表在卷足憑,且系爭工程業已完成等情,認定應有進貨事 實,及本件上訴人業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繳稅款,並以書面 承認違章事實及承諾繳清罰鍰,乃按其所漏稅額231,849元 ,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1項規定 ,處以2倍罰鍰計463,600元(計至百元止);至於上訴人未 依法給與他人憑證部分,則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以經 查明認定之總額4,636,959元處5%罰鍰231,847元,並依財政 部85年4月26日臺財稅字第851903313號函令意旨,應與上開 漏稅罰擇一重處漏稅罰463,600元,經核既未逾越法定裁量 範圍,且無與法律授權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動機之裁量濫 用,亦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等情事,自難謂為不 法。
㈣再者,本件業已查明上訴人確實未向威菱頓公司進貨,已如 前述;另威菱頓公司於93年度申報進項180,293,044元,但 是交易對象僅申報78,693,825元,有該公司進項來源明細表 附卷可參,其間有高達101,599,219元未經銷方申報,上訴 人卻用以扣抵營業稅,顯見上訴人應未繳納營業稅,或僅繳 納與其營業額顯不相當之營業稅。此從卷附之威菱頓公司營 業稅繳款書查詢資料顯示,該公司於系爭期間各期繳納之營 業稅僅有2千元至5千元不等即可獲得印證。因此,本件並無 財政部95年5月23日臺財稅字第09504535500號函令第1項後 段:「…如無法查明營業人確無向其進貨,且該涉嫌虛設行 號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應納稅額繳納者 ,應免予補稅處罰。」所稱之情形。況按,「營業人雖有進 貨事實,惟不依規定取得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而取得 非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時,該項已 申報扣抵之銷項營業稅額顯未依法繳納,仍應依營業稅法第 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 部分,追補該項不得扣抵之銷項稅款。又我國現行加值型營 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 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該非 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 不影響本件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業經本院87年7月 份第1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闡釋明確。是以,上訴人訴 稱本件應依上開函令意旨免予補稅處罰云云,即非可採。 ㈤末按,本件上訴人於92年11月至93年6月間進貨,應自他人 取得憑證而未取得,卻取具虛設行號威菱頓公司開立之統一 發票9張,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 ,為本件確認之事實,參照財政部80年8月16日臺財稅第801



253598號函檢發之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所稱進行調查之作 業步驟及基準日之認定原則,則被上訴人以94年11月10日發 函調查日為本案調查基準日,即無不合。而上訴人既是於94 年11月24日補報及補繳稅額,顯在本件調查基準日94年11月 10日之後,自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自動補報補繳免罰之 適用。從而,上訴人訴稱「本件應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自動補報補繳免罰規定適用。」云云,即不可採。 ㈥綜上所述,原處分以上訴人與威菱頓公司並無實際交易之事 實,竟取其開立之統一發票9張,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 項稅額,逃漏營業稅231,849元,事證明確,乃維持初查按 漏稅額處以2倍罰鍰計463,600元(計至百元止),其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就此部分遞予維持,亦無不合等情, 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五、上訴意旨略謂:威菱頓公司93年度進、銷項資料,均有如期 申報並已繳納營業稅款,所謂高達101,599,219元未經銷方 申報,上訴人卻用以扣抵營業稅,顯見上訴人應未繳納營業 稅之說法,應與事實不符,若謂「未經銷方申報」係指威菱 頓公司之前手,則其未申報,似與上訴人取得威菱頓公司之 進項憑證用以扣抵營業稅並無關連,原判決謂本件無財政部 95年5月23日臺財稅字第09504535500號函釋適用,有判決違 背法令之該當云云。
六、本院按:
㈠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 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 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 ,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 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 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 得停止其營業:一、……五、虛報進項稅額者。」及「本法 第51條第5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 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 稅額者。」分別為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第19條第 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1項所明定 。
㈡本件原判決係依上訴人無法提供相關工程之帳證資料、上訴 人支付系爭工程款之資金有流向不明之情事、開立系爭發票 之威菱頓公司無聘僱員工之經營情況,暨威菱頓公司之進項 來源均為虛設行號,且非經營營建工程相關行業,而其銷售 對象申報扣抵之發票張數及金額均遠高於威菱頓公司之申報 數等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並詳述得心證之理由,而認開立



系爭發票之威菱頓公司非上訴人之實際交易對象,且屬虛設 行號,核與卷內證據並無不合,且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情事。再者,財政部95年5月23日臺財稅字第09504535500 號函釋意旨,其適用要件為被上訴人如無法查明營業人確無 向發票開立人進貨者,始得免罰。本件被上訴人已就上訴人 提供之支付價款資料及威菱頓公司營業情形,查核認定上訴 人未與威菱頓公司有實際交易之情事,即無該函釋之適用餘 地。上訴人主張:威菱頓公司93年度進、銷項資料,均有如 期申報並已繳納營業稅款,原判決以本件無財政部95年5月2 3日臺財稅字第09504535500號函釋之適用,有判決違背法令 之該當云云,自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審就本件相關爭點已詳為審酌並於理由內詳為 說明,就上訴人主張各點予以詳述其不可採之理由,上訴論 旨再予爭執,核屬其法律見解之歧異,要難謂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情形。原判決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因將其 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 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 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王 碧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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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獅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菱頓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怡憶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太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鳴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伸崴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崴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