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697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
11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82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98年1月9日提出專利代理人資歷證明文件申 請書記載:「擔任專利實體審查工作期間於審定書上具名之 案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擔任專利實體審查 工作期間曾撰寫審查意見書之案號:00000000A01、 00000000、以代理人身份具名代理案件案號: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面詢)、91年度訴字第 4310號(即第78107203N01號專利行政訴訟案件)、92年度 訴字第523號(即第89209101P01號專利行政訴訟案件)(行 政訴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理申請)」 ,並檢附實際擔任專利實體審查工作2年以上之服務證明, 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發符合專利師法第35條第1項第3款之專利 代理人資歷證明文件,案經被上訴人審查,認上訴人無法證 明其於97年1月11日專利師法施行前曾從事專利師法第9條所 定業務3年以上,乃以98年2月3日(98)智專一(一)15176 字第09820056580號函(下稱原處分)為不予受理之處分。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 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其前任職中央標準局擔任專利 審查委員,實際擔任專利實體審查工作2年以上,且領有台 代字第6088號專利代理人證書,並從事專利申請事項、及專 利面詢、行政訴訟,符合從事專利師法第9條所定業務3年以 上之規定,惟被上訴人竟認專利面詢、訴願及行政訴訟非屬 專利師法第9條之業務,並認上訴人所列第94144224、 00000000及00000000號申請案件,係分別於94年12月14日、 94年11月21日及94年12月1日始具名代理該案件,進而認為 上訴人於94年1月11日以前,並未具名代理專利案件,因而 否准上訴人以98年1月9日專利代理人資歷證明文件申請書所 提申請,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等語,為此,訴請撤銷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並命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於98年1月9日申請核發專 利代理人資歷證明文件案,作成准許核發之行政處分。三、被上訴人則以:按本件申請書所列第89118920、00000000、 00000000及00000000號等4件申請案,係屬代理面詢之委任 ,非執行專利師法第9條所定之業務範圍;所列原審91年度 訴字第4310號及92年度訴字523號行政訴訟案,係屬代理行 政訴訟之委任,亦非執行專利師法第9條所定之業務範圍; 所列第94144224、00000000及00000000號申請案件,係分別 於94年12月14日、94年11月21日及94年12月1日始具名代理 該案件,且上訴人於94年1月11日以前,並未具名代理專利 案件,因此,無法證明符合專利師法第35條第1項第3款「從 事第9條所定業務3年以上」之規定,故其申請專利師法第35 條之資歷證明文件,被上訴人為不受理之處分,洵無違誤等 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專利師法之 制定係為將專利師納入專門職業,是其業務範圍自應明確與 其他職業有所區隔,專利師法第9條有關專利師業務範圍縱 有概括條款之設,以因應現在及未來該專業領域所需,然此 概括條款所指事項之性質,依法律體系之解釋,仍應與該條 第1至3款等列舉事務性質相同者始足當之。而參照89年10月 31日及93年6月15日所修正專利案面詢作業要點其第4點規定 ,可知專利案之面詢乃係在求程序之順暢進行,並無排除其 他有助案情瞭解之人士參與程序,故「參與專利案面詢」乙 事,顯非專利代理人本諸專業始得進行之業務,自與專利師 法第9條第1款至第3款列舉等專利業務有別,況從專利代理 人林鎰珠另行出具委任狀予上訴人,可知上訴人僅係以代理 人事務所人員受該專利案之專利代理人林鎰珠參與有關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等號專利案之面 詢,是上訴人主張其因曾參與面詢行為,故已符合免試資格 云云,自非可採。至於原處分說明三雖記載:「面詢並非專 利師專屬業務」等語,惟觀諸該段說明全文旨在表達面詢雖 屬專利法規定之事項,但參與者並無資格限制,不具專利師 資格亦得為之(原處分附原審卷第24、25頁參照),上訴人 持之爭執專利法有無專屬專利師業務、專利師法第9條所定 之專利師業務律師、專利代理人均得為之,違反行政程序法 第4條規定、平等(公平)原則,且原處分對於專利法令規 定之「面詢」業務,以「專屬標準不一」之限制條件,增加 專利師法第9條第1至3款所無之限制不符公平原則,有違行 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云云,核無可採。㈡又「專利之訴願、 行政訴訟事項」雖屬專利代理人之業務範圍,且亦為專利師
法草案所擬之專利師業務範圍之一,然於立法審查程序中已 明示排除,此有立法院公報之院會紀錄在卷可憑,是此業務 於專利師法施行後既非為專利師之業務範圍,則上訴人前以 專利代理人名義所從事之行政訴訟資歷,即非可認屬專利師 業務,此乃當然之解釋。且訴訟代理,應以各訴訟法之規定 為依據,而訴訟制度之設計,屬司法院權責範圍,有關訴訟 代理之資格及訴訟代理之專業,自不宜由非權責機關逕為認 定,雖現行行政訴訟法第49條規定,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 得為專利代理人者,就專利行政事件,經審判長許可,得為 行政訴訟之訴訟代理人,然此乃行政訴訟法認可在特定要件 下,專利師或專利代理人得為訴訟代理,不涉訴訟代理是否 為專利師業務範圍之認可,從而,上訴人以專利代理人身分 從事專利行政訴訟之資歷,即難認屬從事專利師法第9條之 業務。另上訴人所提95年6月出版之智慧財產權月刊何燦成 所著專利師法草案之簡介為其個人之見解,尚難執為對上訴 人有利之認定。㈢再者,上訴人所舉00000000、00000000及 00000000號申請案件,係分別於94年12月14日、94年11月21 日及94年12月1日始以專利代理人名義為之(專利案件審查 紀錄查詢、發明專利申請書、附原處分卷第50-52、54-59、 63頁參照),前此並未以專利代理人名義從事發明專利申請 業務,是前揭資料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於97年1月11日前有 從事專利師法第9條所定業務3年以上。㈣至於專利代理人管 理規則僅係專利師法制定前之暫時性規定,斯時專利代理人 尚非屬專門職業人員,故該管理規則與專利師法或其相關之 免試規定,考量基礎並不完全相同,專利代理人雖於專利領 域內提供專業服務,惟是否應將其全數列入免試範圍,應屬 立法政策之考量。立法者如有意將同為專利領域內之專業人 士,均納入免試範圍,只要於條文中明示得適用人員之身分 及具有專利代理人證書即可,無庸如現行法第35條第1項各 款,除身分條件外,均加入須從事第9條所定業務特定年限 之資歷要件,故依現行專利師法關於該法施行前具有一定資 格者免試要件之立法方式以觀,乃係為維護專門職業公開競 試之精神,有意僅就專利師證照制度建立前,已從事證照制 度所規定業務者設立過渡條款,避免因過度保護而牴觸平等 原則。從而,原處分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認上訴人所提證件 ,尚無法證明其於97年1月11日專利師法施行前曾從事專利 師法第9條所定業務達3年以上,故就上訴人系爭專利代理人 資歷證明文件申請案為不予受理之處分,於法即無不合,亦 無悖於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16條第1項、行政程序 法第4條、第10條等規定及平等原則等語,因而駁回上訴人
之訴。
五、本院按:
㈠、相關法令依據:
⒈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專利師考試規則第6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中華民國國民於專利師法施行前,具有下列資 格之一,且有證明文件者,得申請全部科目免試:……3、 經專利專責機關聘用為專任之專利審查委員,實際擔任專利 實體審查工作2年以上,且領有專利代理人證書,從事專利 師法第9條所定業務3年以上。」。
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專利師考試規則第9條規定: 「證明第6條第1項第3款之資格,應繳驗專利代理人證書、 受聘為專任專利審查委員實際擔任專利實體審查工作2年以 上之證明文件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發之從事專利師法第9 條所定業務3年以上之證明文件。」。
⒊專利師法第9條規定:「專利師之業務範圍如下:一、專利 之申請事項。二、專利之異議、舉發事項。三、專利權之讓 與、信託、質權設定、授權實施之登記及特許實施事項。四 、其他依專利法令規定之專利業務。」。
⒋專利師法第3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法施行前,具有下列 資格之一,且有證明文件者,得申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 等考試專利師考試全部科目免試:……3、經專利專責機關 聘用為專任之專利審查委員,實際擔任專利實體審查工作2 年以上,且領有專利代理人證書,從事第9條所定業務3年以 上。」。
⒌89年10月31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案面詢作業要點第4點 規定:「本局為辦理面詢得通知下列人員出席面詢:(一)本 局與專利審查有關人員。(二)申請人或其專利代理人。(三) 異議人、被異議人或其專利代理人。(四)舉發人、被舉發人 或其專利代理人。其他與本案有關之相關人員,得經本局許 可,在不妨礙面詢之進行情形下列席面詢。本局承審之審查 人員,因故不克參加面詢時,得由本局其他與專利審查有關 人員代為面詢。」。
⒍95年11月24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案面詢作業要點第4點 規定:「得出席面詢之人員如下:(一)與專利審查有關之 本局人員。(二)申請人或其專利代理人。(三)異議人、 被異議人或其專利代理人。(四)舉發人、被舉發人或其專 利代理人。(五)其他與本案有關之人員,提出委任書,並 經本局許可者。其他與本案有關之人員,無委任書者,於不 妨礙面詢進行之情形下,經本局許可得列席。但未經許可發 言者,不得發言。本局承審之審查人員,因故不克參加面詢
時,得由本局其他與專利審查有關人員代為面詢。以視訊方 式為之者,亦同。」。
㈡、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論斷如下: ⒈按專利師法於96年7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9611號 令制定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其第3條第1項明定: 「中華民國國民經專利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專利師證 書者,得充任專利師。」,是可知專利師法之制定施行,其 目的係規劃將「專利師」納入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範圍, 藉考試方式定其資格,以達確保執業品質之目的,進而保障 專利申請人之權益。惟立法者同時為保障專利師法制定前, 已從事同類業務者之權益,故於同法第35條訂有免試之過渡 條款,則得享有免試之權利者,自應符合該條所訂立之資格 條件,是按專利師法第35條第1項所列各款,依其法條結構 之文義以觀,其可適用之「身分資格」限定於「經專門職業 及技術人員技師、律師或會計師考試及格」、「經公務人員 高等考試、相當於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 員考試及格轉任公務人員,實際擔任專利實體審查工作2 年 以上」、及「經專利專責機關聘用為專任之專利審查委員, 實際擔任專利實體審查工作2年以上」等三類人士,且此三 類人士尚須具備「領有專利代理人證書」,「從事第9條所 定業務特定年限以上」之資歷要件後始得申請,此些條件資 格乃係經立法者審酌,足認與經考試及格之專利師資歷相當 ,始賦予免試之利益。是上訴人欲以該條申請免試,自應領 有專利代理人證書,並以其自己名義從事該條業務達特定年 資後,始得免試。
⒉經查上訴人係於98年1月9日檢具專利代理人資歷證明文件申 請書,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發其實際擔任專利實體審查工作2 年以上,且從事專利師法第9條所定業務3年以上之資歷證明 文件。上訴人曾於81年8月1日至90年5月8日經專利專責機關 聘為專利審查委員,實際擔任專利實體審查工作2年以上, 復領有專利代理人證書等情,為原審所確定事實,並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上訴人申請書所載其從事專利師法第9條所定 業務3年以上者,係以專利第8911892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號代理之面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 4月1日辯論終結之91年度訴字第4310號判決、93年3月25日 辯論終結之93年度訴字第523號判決,及第94144224、 00000000、00000000專利案之代理人等為符合工作資歷主張 之論據。
⒊惟按專利案之面詢目的係為有助於案情之瞭解及迅速確實審 查,故實務作業上,不論出席或列席,均只有與本案有關並
受申請人委任即得為之,且出列席面詢之人員,多數有專利 代理人事務所內承辦與本案有關之人員共同出列席,因此並 無必須具備專利代理人之資格限制,故尚難認從事個別面詢 業務,即屬從事專利師法第9條第4款規定之其他專利業務, 業經原判決論述綦詳,經核並無違誤,則上訴人主張其曾代 理面詢行為,故已符合從事專利師法第9條所定業務3年以上 之規定,洵非可採。至於法律於某事項訂定列舉規定及概括 規定併存時,本在防範列舉規定有所不足而預為補充,非該 概括規定一定要予以適用,上訴意旨主張,面詢若非專利師 法第9條第4款所定之業務範圍,將使專利師法第9條第4款之 規定形同具文云云,即無足取。又「以代理人身分具名代理 案件案號: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號」申請案件, 又係分別於94年12月14日、94年11月21日及94年12月1日始 以專利代理人名義為之(專利案件審查紀錄查詢、發明專利 申請書、附原處分卷第50-52、54-59、63頁參照),則被上 訴人認上訴人於專利師法97年1月11日施行前,未從事同法 第9條所定業務3年以上,而不符同法第35條第1項第3款之免 試資格,尚非無據,原判決遞予維持,自無違誤,上訴人猶 執此指摘,自非可採。
⒋末參立法院公報第95卷第22期之院會紀錄,可知立法院於審 查程序中已明示排除「專利之訴願、行政訴訟事項」屬專利 代理人之業務範圍,是此業務於專利師法施行後既非為專利 師之業務範圍,則上訴人前以專利代理人名義所從事之行政 訴訟資歷,即非可認屬專利師業務。又行為時(上訴人擔任 訴訟代理人時)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訴 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該訴訟事件之專業知 識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但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得以 裁定禁止之(同條第2項)。故專利代理人是否具備適當之 專業知識而適任訴訟代理人,乃行政法院之職權,在特定要 件下,專利師或專利代理人雖可能得為專利事件行政訴訟代 理人,但不涉及訴訟代理是否為專利師業務範圍之問題,亦 與專利代理人管理規則規定,專利代理人可以受託處理專利 訴願或行政訴訟無關。從而,上訴人以專利代理人身分從事 專利行政訴訟之資歷,即難認屬從事專利師法第9條第4款之 業務,原判決雖引現行行政訴訟法第49條而為論斷,但其結 果仍無不同。從而,上訴人以專利代理人身分從事專利行政 訴訟之資歷,即難認屬從事專利師法第9條第4款之業務。原 判決經核並無違誤,則上訴人猶主張參與行政訴訟應屬專利 師法第9條之業務,洵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審已依職權調查證據並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
據之結果,依論理及證據法則判斷事實而為判決,尚無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亦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 法。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 之歧異,其指摘原判決為違法,均無可採。是以,上訴意旨 求予廢棄原判決,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