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七四二號
聲 請 人
即 上訴 人 正中法稅徵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化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被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台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字第四四號),就訴
訟標的脫漏未判部分,提起上訴,以聲請補充判決論,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除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返還無權占有抵押物賣得價金請求權,並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權之規定,以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徐秀珠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七萬五千一百六十七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再由聲請人代位受領;復以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周進聰一百五十七萬五千一百六十七元,及自八十三年六月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再由聲請人遞為代位徐秀珠受領外,復於原法院對被上訴人追加請求確認前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已由被上訴人概括承受其營業及資產負債)就系爭房地拍賣價金中一百五十七萬五千一百六十七元第一順位優先受償權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有聲請人提出之準備書狀、辯論意旨狀及原法院準備程序暨言詞辯論筆錄足憑(分見原審卷二○、三七、三八、五五、七二頁)。茲聲請人就上開追加之訴原法院脫漏未判部分,提起上訴,聲明不服,依上說明,自應以聲請補充判決論,並依法移送於漏未判決之原法院即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管轄,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慧 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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