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99年度,701號
TPSV,99,台聲,701,20100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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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七○一號
聲 請 人 基聖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偉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因與甲○○○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九十八年九月十七日本院裁定(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九八五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裁判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九八五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無非以原確定裁定以伊對前次裁定(指本院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一二號確定裁定,下稱前次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書狀上未表明該裁定究有如何具體之再審理由,不符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惟前次確定裁定並未記載實體法爭執之理由,原確定裁定竟要求伊作出第二個實體法爭執再審之理由,違背邏輯理論原則,且有理由間自相矛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裁判矛盾之情形在內。查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對前次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敘明對該裁定究有如何具體之再審理由,因認聲請人之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至聲請人謂原確定裁定理由間自相矛盾乙節,亦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據以聲請再審,非有理由。末查,聲請人並非針對辦理具體個案之特定法官,提出具體並釋明聲請迴避之原因,僅空泛臚列多數法官姓名謂渠等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難認係合法聲請法官迴避,自有民



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但書之情形,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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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基聖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偉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原名偉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基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偉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