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薪資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簡抗字,99年度,16號
TPSV,99,台簡抗,16,20100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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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簡抗字第一六號
抗 告 人 甲○○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愛利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
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
裁定(九十九年度勞簡上字第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定,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裁定逕向本院提起抗告,惟查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三十四萬三千五百十元,原法院以本件抗告人提起上訴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一百五十萬元,認其提起抗告不應許可,逕以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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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愛利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