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七七號
再 抗告 人 派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黃 忠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三
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破抗字第二○號),提起再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破產事件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破產法第五條準用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就原法院以其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九十九年度破字第九號裁定之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雖以:伊固積欠王百盛,許美月,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勞工保險局等多數債權人,依序有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六十三萬零六百八十六元,三千零六十六萬六千元,七十五萬九千五百六十元,九十五萬七千四百四十六元,本稅二千六百十八萬零二百七十五元、罰鍰六百九十六萬九千七百元,九萬七千二百十七元等之債務而不能清償。惟仍有現金八十萬元,足以構成破產財團,用以支付破產程序所生之費用及分配債務,已符合聲請宣告破產之要件。詎原法院竟未依破產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證據,亦未審度破產法之公平及更生法旨,逕認伊所有之該現金清償應優先受償之稅款,已然不足,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而維持台北地院所為駁回伊聲請宣告破產之裁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有無宣告破產之實益?乃原法院依職權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原屬無涉。依首開說明,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張 宗 權
法官 葉 勝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三 日
Q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