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99年度,548號
TPSV,99,台抗,548,20100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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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四八號
再 抗告 人 乙○○
      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五
一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自明。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僅提出當代聯合律師事務所函文以資釋明,然該函文係律師事務所受再抗告人委託依再抗告人單方陳述所製發,況觀諸該函文之內容,再抗告人係主張匯安股份有限公司將其主要資產處分,不符公司法制等情,並無論及相對人有何處分其自有資產之行為,自不足資為本件假扣押原因之釋明等語,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查原法院於相對人提起抗告後,已通知再抗告人於收受函文後七日內就假扣押之原因提出書狀表示意見,再抗告人並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提出答辯狀陳述意見,有各該函件及書狀在卷可稽,可見原法院於裁定前已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至再抗告人所陳其他理由,乃係就原審事實認定有所爭執,自難謂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許 正 順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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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匯安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