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9年度,1397號
TPSV,99,台上,1397,2010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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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七號
上 訴 人 甲 ○ ○
      乙 ○ ○
      丙 ○ ○
      丁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 文 斌律師
      王 建 強律師
      陳 欣 怡律師
上 訴 人 戊 ○ ○
被 上訴 人 己 ○ ○
      庚 ○ ○
      辛 ○ ○
      壬○○○
      癸  ○
      子 ○ ○
      丑 ○ ○
      寅 ○ ○
      卯 ○ ○
      辰 ○ ○
      巳 ○ ○
      午 ○ ○
      未○○○
      申 ○ ○
      酉 ○ ○
      戌 ○ ○
      亥 ○ ○
      天 ○ ○
      地 ○ ○
      宇 ○ ○
      宙 ○ ○
      玄 ○ ○
      黃 ○ ○
      A ○ ○
      B ○ ○
      C ○ ○
      D ○ ○
      E ○ ○
      F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 啟 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
九年二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三
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一)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及分割方法,(二)命上訴人甲○○應與上訴人乙○○丙○○丁○○拆除房屋,(三)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為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雖僅據上訴人甲○○乙○○丙○○丁○○提起第三審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同造當事人之戊○○,爰併列之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等與上訴人乙○○丙○○丁○○、視同上訴人戊○○共有坐落新竹市○○段第七五四、七五四-一、七五四-二、七五四-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分割前欄所示。因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請求裁判分割。又上訴人甲○○乙○○丙○○丁○○(下稱甲○○等四人)之被繼承人張光輝戊○○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與部分被上訴人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明張光輝戊○○同意拆除原有地上房屋,對造亦補償其等地上房屋新台幣(下同)九十六萬元。簽約之被上訴人已依約補償張光輝戊○○,惟嗣被上訴人以信函催告上訴人履約,均未獲置理,爰依協議書約定及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命(一)⑴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標示丙部分,面積一五七四.四六平方公尺土地,由伊等取得,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⑵如附圖標示乙部分,面積五○三.二一平方公尺土地,由戊○○取得。⑶如附圖標示甲部分,面積二○○.八二平方公尺土地,由乙○○丙○○丁○○取得,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二)甲○○應將坐落系爭七五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2、C3、C4、C5、C6、C7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之判決(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准依附圖壹案之原物分割判決廢棄,改判如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分割方法,並就命乙○○丙○○丁○○拆除附圖編號C2、C3、C4、C5地上物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訴,及上訴人其餘上訴。復准被上訴人就命甲○○拆除附圖編號C6、C7地上物之附帶上訴,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上訴人甲○○等四人則以:系爭四筆土地不宜分割,且被上訴人僅能依系爭協議書請求履行登記,不能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判決。伊等不主張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希望維持現狀。又系爭協議書未經土地全體共有人簽名確認同意,難認已生分管契約之效力。而附圖編號C2至C5之地上物為張光輝之母張陳米所興建,其死亡後,由子女張光輝戊○○、張冬雀、張冬敏、張冬密共同繼承所有權。被上訴人訴請伊等拆除附圖編號C2至C5地上物,尚非適法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准依附圖壹案之原物分割判決廢棄,改判如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分割方法,並就命乙○○丙○○丁○○拆除附圖編號C2、C3、C4、C5地上物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訴,及上訴人其餘上訴。復准被上訴人就命上訴人甲○○拆除附圖編號C6、C7地上物之附帶上訴,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無非以: 系爭土地為乙○○丙○○丁○○戊○○與被上訴人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二所示。系爭七五四、七五四-一地號土地上蓋有如附圖所示編號C2、C3、C4、C5、C6、C7之地上物,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照片可稽。甲○○等四人之被繼承人張光輝戊○○於八十一年六月十八日曾與部分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就系爭土地為分割、地上物拆除、鑽探深水井及排水溝改道等事項為協議,而被上訴人及一審共同原告中僅有F○○C○○徐陳銀珠(原審誤植為徐陳銀妹)、陳國欽、陳國相等人簽名於上,自無從及於其他未簽署協議之被上訴人。且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訂有不分割協議之情形,被上訴人請求分割,自屬有據。查系爭土地相鄰,被上訴人請求合併分割,戊○○亦表示同意合併分割,其人數及應有部分均已過半,應予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屬都市計畫內住宅區,有新竹市政府函乙紙可稽,目前已劃入「關埔自辦市地重劃」範圍內土地並公告確定。又系爭七五四地號土地上有老舊紅瓦磚造三合院,面積二一五.五○平方公尺(即附圖編號C4),石棉瓦棚一間面積二六.五三平方公尺(即附圖編號C5),鐵皮磚造、鐵皮加強磚造暨石棉瓦造老舊屋各一間,面積各為四八.七○平方公尺(即附圖編號C3)、六九.四四平方公尺(即附圖編號C2,惟該屋尚有部分位於附圖所示B2部位,面積合計為一五六.三四平方公尺),另座落西南方之鐵皮屋,占用七五四地號一八.一一平方公尺(即附圖編號C6)、七五四-一地號一○.四五平方公尺(即附圖編號C7)。另系爭七五四、七五四-二、七五四-三地號土地上方接臨十五米寬計畫道路,有勘驗筆錄、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又張光輝簽訂系爭協議書,同意分得土地應併鄰七五三地號土地,允諾拆除七五四地號土地上之原有房屋,



並先後向被上訴人F○○等人收取地上物補償金九十六萬元,經與戊○○按土地應有部分分攤後,張光輝實拿六十八萬七千元及一百萬元,有系爭協議書及收據可稽,並據證人張蓮蕉結證綦詳。審酌前開地上物搭建材質為磚造、鐵皮及石棉瓦,歷經數十年,已屬老舊,張光輝生前已收取地上物拆除補償金,而被上訴人表示願就分得部分保持共有,甲○○等四人亦表明願保持共有,且乙○○丙○○丁○○分得A1、A2部分土地與渠等所有之同段七五三地號土地毗鄰,可合併整體使用。另甲○○等四人、戊○○、被上訴人分得之部分均各自成立完整區塊,可按其應有部分比例鄰接上方計畫道路為出入,足以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發揮土地整體利用價值,應作為本件之分割方案,並由被上訴人及甲○○等四人就分得部分應按附表一、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至一審判決附圖貳案所示分割方法,依該圖所示A3、A4部分土地上建物尚占用同段七六九地號、七六七地號土地,上開土地合計面積僅二八.五六平方公尺,四周並無可通道路,若將此部分與被上訴人分得之同段七五四地號土地割離,難發揮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用,更滋生土地通行權爭執,是本件分割方案仍以採用附圖所示分割方法為適當。甲○○等四人辯稱附圖編號C2至C5之地上物為張陳米所興建,其死亡後,由子女張光輝戊○○、張冬雀、張冬敏、張冬密共同繼承所有權云云,惟無法舉證以實,且系爭地上物於張光輝已簽訂協議允諾拆除,並收取拆遷補償費,足證其為張光輝所有。參其等從未否認系爭地上物為其所有,並稱目前由張彩霞居住使用,鐵皮屋及石棉瓦棚則分別供乙○○兄弟放置稻穀及雜物,核與證人張彩霞所述情節相符。甲○○等四人復自承無法聯絡張冬敏等人,顯見上開地上物數十年來均由張光輝及其子女居住使用,未見張冬敏等人有何異議,益證系爭房屋確為張光輝單獨所有。系爭地上物於張光輝死亡後,應由甲○○等四人繼承而公同共有。查系爭地上物係坐落於被上訴人所分得之土地上,甲○○等四人迄未能提出系爭地上物合法占有權源,則被上訴人主張渠等四人無權占有其分得土地,堪予信實。惟乙○○丙○○丁○○同屬系爭土地共有人,被上訴人依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即得拆除系爭地上物,其再訴請其等拆除系爭地上物,核無保護必要。至被上訴人訴請甲○○拆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綜上,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爰予分割如附圖所示,被上訴人及甲○○等四人應各依附表一、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就分得部分保持共有。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甲○○等四人拆除附圖編號C2至C7地上物,於甲○○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乙○○丙○○丁○○部分則無保護必要,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惟查上訴人乙○○丙○○丁○○係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分別取得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所有權應有部分,戊○○亦係系爭土地共有人,而上訴人甲○○則非共有人,有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可參(見原審卷(三)一二六、一三四、一四二、一五○頁),原審於判決理由內先則謂:一審判決將甲○○誤認為土地共有人,且就被上訴人及甲○○等四人保持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亦有錯誤,應予廢棄;嗣復准被上訴人及甲○○等四人各依附表一、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就分得部分保持共有,予以分割云云(見原判決一○、一二頁),顯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及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違誤。次按拆屋交地之訴訟,應以對地上房屋有拆除權能之人為被告,有拆除權能之人不以所有權人為限,尚包括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在內。觀諸系爭協議書係由張光輝戊○○與上開部分被上訴人及一審共同原告簽訂,其上載明:①乙方(即張光輝戊○○)同意拆除原有地上房屋,甲方(即陳國欽等人)則同意為乙方鑽一口深水井,地點由乙方指定。…⑤甲方應補償乙方地上房屋九十六萬元等情(見一審卷(一)六五至六八頁),而張光輝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允諾拆除七五四地號土地上之原有房屋,並先後向被上訴人F○○等人收取地上物補償金九十六萬元,該部分因與戊○○按土地應有部分分攤,故實拿六十八萬七千元,嗣張光輝藉口地上補償費不只這個數額,再給付一百萬元補償費,另戊○○亦收取二萬二千二百四十元等情,除有張光輝出具之收據二紙及戊○○出具之收據乙紙附卷足憑外,並據證人張蓮蕉結證綦詳(見一審卷(一)六九頁、一六○、一六三、一六四頁),似此情形,戊○○就系爭地上物是否非有事實上處分權,而無拆除權能?即非無再予探求餘地。原審未遑詳為審認明晰,徒以上開情詞,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已有可議。且原審既認系爭地上物於張光輝死亡後,應由甲○○等四人繼承而公同共有,則被上訴人自應以有拆除權能之地上物全體公同共有人為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原審未於理由項下說明同係系爭地上物公同共有人之乙○○丙○○丁○○,為何無保護之必要,並就被上訴人請求甲○○乙○○丙○○丁○○拆除地上物部分為各別勝敗之判決,復於主文第四項諭知甲○○應與乙○○丙○○丁○○拆除附圖編號C6、C7部分之地上物,亦有判決不備理由及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誤。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許 正 順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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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