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9年度,1395號
TPSV,99,台上,1395,2010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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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五號
上 訴 人 甲 ○ ○
      乙 ○ ○
      丙○○○
      丁 ○ ○
      戊○○○
      己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 建 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庚 ○ ○
      辛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
年四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字
第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鎮段一小段第○一一二地號、面積二三三平方公尺及同小段一五五地號,面積二三二平方公尺等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庚○○辛○○所共有,其取得共有權之時間及應有部分,依序為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應有部分均為十分之七及九十三年五月六日,應有部分均為十分之三。而於系爭土地隔鄰之同小段一○○八、一○○九、一○一○、一○一一、一一五六、一一五七、一一五八及一一五九地號等八筆土地(下稱系爭隔鄰土地)為上訴人甲○○乙○○丙○○○丁○○戊○○○己○○所共有,應有部分依序均為一百分之二六、一百分之二六、一百分之二六、一百分之一○、一百分之七、一百分之五。因上訴人於八十二年間共同在系爭隔鄰土地興建保齡球館(建號:同段第五四二三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四三三號,下稱系爭保齡球館)時,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申請使用系爭土地作為系爭保齡球館之法定停車空間,至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始申請變更使用,關閉系爭保齡球館,並將變更後之建物出租訴外人作為汽車服務廠使用。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依系爭保齡球館應有部分比例,各返還被上訴人庚○○自九十年九月十五日起,被上訴人辛○○自九十三年五月六日起,均至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止(即被上訴人庚○○部分為五十個月,被上訴人辛○○部分為十八又三十分之九個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等情,求為上訴人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庚○○辛○○各如原判決附表(下



稱附表)一「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則以:系爭隔鄰土地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由伊出租予訴外人薛興象,租賃期間六年。約定以伊名義建造系爭保齡球館供營業使用,租期屆滿,系爭保齡球館即歸伊所有。嗣租期屆滿後,分別續由訴外人蔡慶源森固有限公司(下稱森固公司)、洪蔡月霞即宏平保齡球館向伊繼續承租,租期分別為一年一月及四年。最後租期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屆期,伊俟承租人將系爭保齡球館騰空交還後,即於九十四年二月進行重建,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申請變更設計。伊僅係將系爭隔鄰土地出租予他人,並未將系爭土地一併出租,更未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訴請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審理結果,以:依上訴人與薛興象就系爭隔鄰土地所訂「土地租賃契約書(第三條、第五條第一款、第四款約定「租賃期限自八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共六年」、「承租人(即薛興象)得經出租人(即上訴人)之同意以出租人之名義申請建築執照(即系爭保齡球館之建築執照),建設四樓RC結構之建物」、「上開建物(含建物內之設施)於租賃期間屆滿,或有其他情事終止租約時,均由出租人收回,承租人不得異議,亦不得請求任何補償」等語。又系爭建物(即系爭保齡球館)之所有權,亦經上訴人依系爭隔鄰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登記為所有權人等事實,亦有建物登記簿謄本一份在卷足憑,是系爭保齡球館雖為薛興象所興建,然自租期屆滿翌日即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其所有權已歸上訴人按系爭隔鄰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等情,自可認定。又申請設立保齡球館一定要有法定停車空間,否則其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均無法取得等事實,已經證人即系爭保齡球館之設計者蔡並茂證述明確。而薛興象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將以上訴人名義所建造系爭保齡球館辦理第一次登記時,使用執照係以系爭土地作為法定停車空間,嗣薛興象租期屆滿,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將系爭保齡球館收回後,仍將之再分別出租與蔡慶源、森固公司及洪蔡月霞作為保齡球館營業使用,嗣至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變更設計後,使用執照始未再以系爭土地為法定停車空間使用等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主張自九十年九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止,系爭土地係由上訴人占用使用,即屬有據,堪予採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辯稱:薛興象興建系爭保齡球館前,曾向當時之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庚○○及訴外人涂茂盛承租系爭土地作為停車場使用等情,已提出薛興象之支票帳簿節本及支票影本為證。而該支票面額共新台



幣(下同)七十二萬元,係薛興象用以支付自八十二年九月二日起至八十三年九月一日止之法定停車場租金,此有該支票帳簿節本附卷可稽。且該支票業由被上訴人庚○○之配偶曾張美雪提示付款,亦有陽明信用銀行小港分行函及所附支票影本、板僑信用商業銀行作業部函及所附客戶資料、存摺交易明細及個人資料在卷可按。又依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之森固公司簽發之支票影本(如表二編號三)所示,森固公司曾簽發面額八十四萬元支票以支付「球館旁停車場(即系爭土地)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之土地租金」,此亦有該支票影本一紙附卷可稽,且該支票提示後係存入被上訴人庚○○之帳戶等情,亦有華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函及所附存款憑條在卷可按。又系爭保齡球館興建時附有系爭土地同意供作系爭保齡球館停車空間使用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一份等情,亦有該同意書附卷可憑。被上訴人雖否認該同意書係由包含被上訴人庚○○在內之系爭土地當時全體共有人所簽立,然被上訴人庚○○及其配偶既收受支付系爭土地租金之支票票款,且迄未能提出有其他收受原因,參以系爭土地供系爭保齡球館使用為停車空間之事實,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二張附卷可稽,則如非被上訴人事先已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供作為系爭保齡球館停車空間使用,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顯而易見之使用狀況,實無至今始表示反對使用並提起訴訟,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情事。是系爭保齡球館於興建之時,即已取得當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同意,得以系爭土地作為停車空間使用,且已繳自同意使用時起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之土地租金等事實,亦可認定。惟如附表二所示支票支付租金僅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而薛興象與上訴人簽訂之租賃系爭隔鄰土地建造系爭保齡球館之租期僅六年,而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期滿,又系爭土地既係作為系爭保齡球館法定停車空間使用,嗣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變更設計後,使用執照始未再以系爭土地為法定停車空間使用,則應難認系爭保齡球館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有使用系爭土地為法定停車空間之合法權源。而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收回系爭保齡球館後,仍將之改租與他人經營保齡球館使用,且上訴人迄未能就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止,使用系爭土地為法定停車場係有合法權源等情舉證證明,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九十年九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止,占用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即屬有據,堪予採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條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



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土地所有人自得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按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限制房屋租金之規定,應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經查上訴人自九十年九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止,占用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則上訴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供法定停車空間使用,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又系爭土地既作為上訴人所有系爭保齡球館之法定停車場使用,上訴人自係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自不因系爭保齡球館是否與所坐落之系爭隔離土地約定由他人使用而不同,亦不因上訴人有無實際於系爭土地上停放車輛而有不同,是上訴人或辯以系爭土地係由承租人使用,受有使用利益者為承租人;或辯以上訴人並未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云云,均不足採信。至於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鑑估當時,已將系爭土地交由第三人「川湘樓餐廳」作為停車場使用,並設有停車管理設備云云,然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將系爭土地交「川湘樓」作為停車場使用之事實,是上訴人前揭抗辯亦不足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自九十年九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止,占用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而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查系爭土地北方緊鄰三十米宏平路,鄰近統一超商,離沿海路約三百公尺,無論作為居住或商業用途均佳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前揭薛興象以森固公司所簽發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面額八十四萬元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作為系爭土地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一年之租金核計,系爭土地當時每坪之租金為四百九十八元。參以上訴人與薛興象就系爭隔鄰土地所訂之租賃契約,約定自八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六年租期中,第一年即以每坪每月五百元計付租金,第二年起每年調高租金百分之十,且租期屆滿,薛興象於系爭隔鄰土地,所建系爭保齡球館所有權歸上訴人所有等情,是薛興象所付予上訴人之系爭隔鄰土地實際租金,每坪每月均逾五百元。又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主張計算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方式並無爭執等事實,爰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九十年九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止,占用系爭土地,以每坪每月五百元計算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依被上訴人庚○○辛○○取得系爭土地共有權之時間(即依序為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九十三年五月六日)計算可得向上訴人每人請求之期間(即依序為五十個月、十八又三十分之九個月),並依被上訴人庚○○辛○○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即依序均為十分之七、十分之三)及上訴人甲○○、丙○



○○、乙○○丁○○戊○○○己○○就系爭保齡球館之應有部分比例(即依序為一百分之二六、一百分之二六、一百分之二六、一百分之一○、一百分之七、一百分之五),計算被上訴人庚○○辛○○各可向上訴人分別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金額,如附表一「計算式」欄所示,並僅請求給付較「計算式」欄為少而如「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本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說明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斷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審究之理由,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末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已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五○頁反面),且原判決亦認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等情,原判決並無訴外裁判,併予敘明。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許 正 順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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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森固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固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