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9年度,1359號
TPSV,99,台上,1359,2010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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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九號
上 訴 人  銀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丙○○
上 訴 人 乙○○
      甲○○(兼蘇進財之遺產管理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建勛律師
      王進勝律師
      陳慧錚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
三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
上字第二○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命其連帶給付新台幣貳佰玖拾參萬參仟捌佰柒拾肆元本息、違約金暨新台幣壹佰伍拾玖萬參仟零陸拾壹元之上訴及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銀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貂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及七月二十四日,邀同上訴人丙○○乙○○、甲○○、蘇進財(已死亡,由甲○○為其遺產管理人)為連帶保證人,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銀貂公司按期給付伊各項帳款,否則依約定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先後向伊申請週轉金貸款額度依序為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八百萬元及四百萬元,伊已依該公司申請核撥該三筆貸款,詎銀貂公司自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竟未依約繳款,迄今三筆貸款各積欠本金一百六十五萬八千八百三十六元、六百四十七萬一千零四十三元、二百七十五萬九千二百十六元暨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6、7~14及15~20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另銀貂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間,為遲延繳納利息與伊協商時,伊僅同意該公司先行償還本金一年,利息先掛帳,及延長各筆貸款至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並未同意其先償還本金五年,亦未同意掛帳利息免除,該「掛帳利息」如附表三所載共為一百五十九萬三千零六十一元,亦未償還,迭經追索,均未置理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一千零八十八萬九千零九十五元暨如附表二之利息暨違約金及一百五十九萬三千零六十一元掛帳利息之判決。【逾上開請求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



審判決其敗訴後,未聲明不服。又原審就上開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就其中命其連帶給付逾七百九十五萬五千二百二十一元本息暨違約金(即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命其連帶給付二百九十三萬三千八百七十四元本息、違約金暨一百五十九萬三千零六十一元之上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上訴人則以:銀貂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底已徵得被上訴人分行經理林文雄同意,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約定按月清償本金十四萬元,利息暫不收取,其後亦僅需收取少許利息,並同意將各筆債務延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銀貂公司於協議後均有按期償還本息從無違約,近年利率大幅降低,被上訴人不與伊協商,逕依高達八%以上年利計息,顯不合理。銀貂公司於協議時,至多僅積欠一千三百九十七萬一千八百九十九元,協議後並清償一千一百四十五萬二千二百五十四元,被上訴人大昌分行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函文(下稱大昌分行九十六年函文),亦載稱伊餘欠五百五十萬五千零九十三元,被上訴人指銀貂公司積欠一千零八十八萬九千零九十五元,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一千零八十八萬九千零九十五元本息、違約金暨一百五十九萬三千零六十一元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無非以: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之三筆借款本息暨違約金,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兩造爭執事項,㈠爭點一「被上訴人與銀貂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約定之抵充順序為何?」,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條件變更申請書三份可稽,各該申請書上銀貂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文確屬真正,應認銀貂公司於用印之際,即有委諸被上訴人填寫相關內容之認識,觀諸申請書之填製方式,係由銀貂公司提出申請後,再由被上訴人經辦人員先行填製認可內容,始經由分行經理林文雄核准,在上訴人未能提出林文雄具體承諾銀貂公司可先行償還本金五年及被上訴人願暫免予利息下,自難遽認上訴人抗辯為真。又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大昌分行九十二年出具銀貂公司借款繳息清單(下稱借款繳息清單)所示最初貸款金額及大昌分行九十六年函文所示欠款本金記載為五百五十萬五千零九十三元,抗辯被上訴人實際五年未收利息一節,被上訴人主張承辦人員誤將電腦內帳通知上訴人所造成,因上訴人積欠債務於八十八年四月起因逾期轉列催收款,並由被上訴人建立手工明細帳時即為催收放款,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清償款後,即依「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下稱呆帳處理辦法)對內停止計息,對外債權照常計息規定,清償款即抵充電腦帳欠款,而實際對外依法可求償之債權,即依授信客戶異動資料係客戶之還款明細,登載於被上訴人依規定由人工建立之手工明細備查簿。且依上開辦法規定資訊系統已無產生利息檔



,因此並無利息檔可供清償,相關利息即由被上訴人依人工建立手工明細備查簿記帳等語,就此爭點被上訴人之主張,堪信為真。㈡爭點二「銀貂公司於兩造協議時,尚積欠被上訴人多少錢?」,被上訴人指兩造協議時銀貂公司積欠一千五百八十一萬一千八百九十九元,業據其提出授信客戶異動資料及催收款項備查卡為證,而經加總上開授信客戶異動資料及催收款項備查卡本金餘額,確為該金額無誤,與上訴人最後所稱相符。㈢爭點三「銀貂公司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迄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共計償還被上訴人多少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協議後至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償還一千零三十萬六千八百零六元,業據其提出客戶授信異動資料為證,堪足信實。㈣爭點四「被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之金額為多少?」,被上訴人主張將銀貂公司所償還一千零三十萬六千八百零六元,依兩造協議先行抵充本金一年及依法抵充陸續產生之利息,與本金三百九十一萬五千八百零四元後,銀貂公司仍有附表三利息未清償,有被上訴人提出手工明細備查簿可稽。雖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利率過高,然兩造於訂立系爭契約時已約定利率計算方式,協議時亦僅約定由兩造再協商,並未約明如何計算,執此置辯,殊乏依據。況依兩造約定調整之基本放款利率,兩造協議時係為8.52%,上訴人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違約時為7.868% ,最近為8.883% ,有被上訴人基本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可佐。茲銀貂公司償還本金既僅四百九十二萬二千八百零四元,積欠被上訴人之本金即為一千零八十八萬九千零九十五元。又依系爭三筆貸款契約第三條第二項第三款、第五條、第六條約定,銀貂公司於未清償全部債務下已有停付本息情事,自屬違約而視為全部到期,並逾同意緩期清償期限。從而,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一千零八十八萬九千零九十五元本息、違約金暨一百五十九萬三千零六十一元,即屬正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惟查上訴人就兩造「爭點一」之事實,曾於原審抗辯:「被上訴人內部就變更條件申請書作成決議後,並未再通知伊之事實,業據證人林潤秋於第一審證稱我們交給他們的變更條件申請書是空白的等語,於原審證稱申請變更條件不是上訴人公司所提出,是我們決議,..就按照銀行作業習慣協議就是一年,..授信變更契約書應記載的內容都是從授信條件批覆內容而來,我應該是沒唸給丙○○聽。授信條件申請書跟原核准條件都是我們簽呈完畢之後才填寫的等語,及證人鄭世傑於原審證稱寫變更申請書時,銀貂公司已蓋好章了,批示完畢之後,沒有再通知銀貂公司變更的條件等語,足見伊當初原係與被上訴人協議償還期限為五年,該段期間內償還金額全數抵充本金,但被上訴人違背雙方之協議,擅自填寫僅有一年」、「被上訴人與銀貂公司協議約定五年



內償還之金額均充本金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1~7【授信客戶異動資料、大昌分行九十六年函文、借款繳息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出具之企業授信餘額變動資訊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下稱聯合中心報告)、銀貂公司八十九年度至九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下稱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被上訴人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審一字第二一○七二號(下稱被上訴人八十五年函文)、八十八年九月九日逾清字第○九四四五號函(下稱被上訴人八十八年函文)..】」、「依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修正之呆帳處理辦法第八條規定,已經協議分期償還並依約履行之逾期放款,並不屬於催收款之範圍,無對內停止計息,對外繼續催理之問題。本件上訴人迄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均有依約還款,自不屬於催收款,被上訴人須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銀貂公司未依約還款之後,始能將本件借款轉入催收款,也才能主張對內停止計息,對外正營有計息,在此之前,本件借款既非催收款,當無所謂二套帳之問題。大昌分行函文所載銀貂公司積欠本金五百五十萬五千零九十三元,顯係依約將銀貂公司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止所繳付金額均用以抵充本金之結果,伊抗辯協議五年內所償還金額均抵充本金,顯與事實相符」、「本件利息不應依原換約之約定計算,利息部分於協議分期償還後,再視伊之償還期限及金額再行協商,亦即利息已非原契約之約定計算,而係需再行協商」云云(分見原審卷㈡一三八~一四二頁),原審對於上訴人此項重要之攻擊方法,恝置不論,徒以各該申請書上銀貂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文為真正,銀貂公司有委諸被上訴人填寫相關內容之認識等由,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已有可議。究竟各該授信條件申請書之變更條件內容,被上訴人與銀貂公司已否達成合意?似有未明。原審未遑調查明晰,遽行判決,不免速斷。又原審就上訴人提及銀貂公司借款繳息清單,僅載為餘欠本金五百五十萬五千零九十三元,認係被上訴人承辦人員誤以電腦內帳通知所造成,電腦已無法產生利息檔一節,既未於理由說明其所憑以認定之依據,且依授信客戶異動資料所載,何以尚有利息檔存在?大昌分行出具銀貂公司借款繳息清單何能列出繳息金額?其實情如何?均未澄清。原審臆認被上訴人爭點一之主張堪信為真,即非無再進一步推求之必要。又被上訴人八十五年函文載明:「..對於『逾期放款轉正案件』,如業經總行核准還款時先償還本金,其他滯欠之利息待本金還清後,始分期繳納者..」(同上卷九一頁),倘系爭借款確屬該函文所稱之「逾期放款轉正案件」者,則能否逕認上訴人上開抗辯全無足取,尤滋疑問。原審就上訴人指及之上開聯合中心報告、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被上訴人八十五年及八十八年函文等重要書證,均未逐一斟酌深究,致爭點一之本件關鍵事實



未臻明瞭,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十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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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銀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