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9年度,1349號
TPSV,99,台上,1349,20100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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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九號
上 訴 人 羅興華即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李立普律師
      涂予尹律師
上 訴 人 宏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 訴 人 利嘉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 訴 人 鴻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梅玉律師
被 上訴 人 保證責任中華民國國軍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
          設台北市○○○路○段49號6樓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柯智炫律師
      林重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
四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建上字第八七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宏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宏固公司)、利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利嘉公司)、鴻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基公司;以下宏固公司、利嘉公司、鴻基公司合稱宏固公司等三公司)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八百八十四萬六千九百八十九元本息;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羅興華即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下稱羅興華)給付被上訴人八百八十四萬六千九百八十九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羅興華之上訴;並諭知命宏固公司等三公司應為之給付,與命羅興華應為之給付,於其中一人給付範圍內,其他人免予給付。無非以:上訴人宏固公司邀同上訴人利嘉公司、鴻基公司為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簽訂「台北市凌雲五村重建工程─接續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宏固公司對系爭工程範圍內之廢棄物,負有適時適法清除運離之義務,費用為二百萬元。羅興華與被上訴人簽訂「台北市凌雲五村重建工程設計監造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約定羅興華就系爭工程負有切實監督建造,務使符



合工程合約中關於施工規範之義務。系爭工程固已完工,惟凌雲五村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凌雲五村管委會)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在中庭挖掘時,發現疑似廢棄物,經被上訴人會同宏固公司及羅興華勘驗,在中庭乙處一米二十公分以下有廢棄物,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被上訴人邀羅興華及宏固公司召開協調會,要求宏固公司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前依改善計劃書進場改善,羅興華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提出中庭缺失改善計劃書(下稱改善計劃書)及回填土等缺失改善暨說明資料,宏固公司則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函覆拒絕清除改善。嗣經台北市建築師公會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二十八日現場開挖位置共二十五點,發現有十一處廢棄回填物之點,其挖掘深度分別為一二五公分、一三○公分、一二○公分、一五○公分、一九○公分、一○○公分、一四○公分、一二○公分、一二○公分、一三○公分、一四○公分,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提出鑑定報告書,認定部分區域確有回填營造廢棄物及營建混合物等情事。被上訴人將系爭廢棄物清除及改善工程公開招標,由訴外人開陽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開陽公司)以最低價得標承作,簽訂工程採購契約,開陽公司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完工驗收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茲被上訴人主張:宏固公司未依約適時清除廢土及廢棄物,羅興華未依約履行監造,致其須另行招標清除系爭工地回填區廢棄物,支出八百八十四萬六千九百八十九元,利嘉公司及鴻基公司為宏固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羅興華及宏固公司等三公司則否認之,並辯稱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宏固公司等三公司更辯稱:伊所承攬清運範圍僅限於地上部分云云。經查關於清運廢棄物部分,系爭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六條僅記載之工地現有垃圾須即刻清運離場,重點應係說明清運費用之估列;系爭工程契約第十六條第三項第一款約定宏固公司未依法清除而受罰概由其負責;第二十條第一項約定工程依本合約全部完竣後,宏固公司將現場廢棄物及非本工程所應有之設施全部運離或清除;又依契約附件中接續工程施工圖A7-1-施工圖說補充說明第八條更針對垃圾清理明白約定中庭現存垃圾(含東側、南側之回填廢棄物)及施工期間所產生之廢棄物,須適時合法運離處理,不得任意處置;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舉行之施工協調會,被上訴人、宏固公司及羅興華均派人參加,復作成「中庭遭掩埋之廢棄物,已列入招標公告,請宏固營造務必挖掘及清運,並拍照存證」之結論。羅興華於其製作之改善計劃書亦記載宏固公司應進場將其殘留物清除運離並恢復原貌,交相關單位驗收,至該廢棄物究為何人所遺留,亦不問覆土深度地表下一點二公尺為清運範圍。宏固公司所舉記載「深度一二○公分」之合約圖說,乃地下室頂板防水施工詳圖,係就蓋有地下室部分之頂板防水層,而非



清除範圍之深度,且應清除廢棄物之範圍非僅限於開挖區,尚包含中庭(不含開挖地下室部分)、溜冰場、棋盤、日晷等未開挖區。系爭工程固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經被上訴人驗收,惟被上訴人驗收時僅就系爭工程全區共計三百八十九戶集合住宅,一戶幼稚園及公共設施進行檢查,至於埋藏於地下之覆土並未開挖檢查,於驗收紀錄上「驗收結果」欄加註:「未檢查及隱蔽部分仍由承商負責修繕」文字,既言隱蔽部分仍應由承商負責修繕,足見同意驗收並非宏固公司免責之事由。系爭工程總價決標為一億一千八百七十萬元,承攬人如何定其各項工程費用,並不影響投標;而清除地下廢棄物,除需挖掘、清除,及改回填合法土壤外,尚需回復挖掘前原有之地上設施,所需費用高過原來正常施工者,非無可能。宏固公司負有適時適法清除及運離之義務,不因是否預見有廢棄物而有不同,超出宏固公司之估價,亦屬雙方工程款得否調增之問題。復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惟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之修繕者,期限延為五年,亦為同法第四百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九條明定。查凌雲五村管委會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發現有廢棄物,羅興華陸續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六月二十一日提出缺失改善計劃書、回填土等缺失改善暨說明資料,要求宏固公司負責改善,宏固公司對被上訴人要求負責改善回函表示拒絕,對被上訴人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之清除催告,亦不置理。系爭工程固為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驗收,惟系爭工程核屬土地上之工作物工程,被上訴人之工作物瑕疵修補請求權,自應延長為五年,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並未逾期。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系爭工程基地面積廣大,完工後基地上已有數百戶之集合式住宅,建有中庭花園、草坪、溜冰場、兒童遊戲場等多項公共設施,其餘空地並鋪設草皮、人行步道,堪信非進行鑽探、挖掘及取樣鑑定,顯難憑管委會自行於中庭開挖九處發現一處有廢棄物,即認定被上訴人已知該處究埋有若干廢棄物,其餘部分必然亦有廢棄物,台北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於鑑定要旨已說明,雖函文中尚稱挖出之回填土,憑肉眼即可判斷為不能回填之廢棄物,惟衡情應認被上訴人係在鑑定結果提出後始確定廢棄物埋放區域,故請求權時效應自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鑑定報告書提交後始能起算,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九月提起本案請求,尚未罹於時效。



被上訴人因宏固公司拒絕修補廢棄物之瑕疵,發包委由訴外人開陽公司清除系爭工地回填區廢棄物共支出八百八十四萬六千九百八十九元。查被上訴人與開陽公司訂約總價單約定總價四百五十萬元,惟依附註欄記載,以及表明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投標用之工程數量清單為估計數而非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之約定,系爭採購契約之最後結算金額仍以實際完成工程之數量為準。開陽公司因實際上廢棄物數量超過預估確有提出增加工程款經被上訴人同意,此過程是否符合採購或招標程序,與被上訴人確因追加清運數量而增加支付工程款無涉。被上訴人為清理地下廢棄物實際支付開陽公司八百八十四萬六千九百八十九元,其向宏固公司及連帶保證人利嘉公司、鴻基公司請求連帶給付此瑕疵修補費用,應屬有據。次查系爭設計監造委託契約書載明被上訴人委託羅興華擔任設計及監造事宜;羅興華依約應辦理事項,關於設計部分,旨在完成設計,請領建造執照,固屬承攬,監造部分,意在代表被上訴人監督施工,並非一定工作之完成,因羅興華依約負責之施工監造事務有專業涵養,著眼於羅興華之建築師身分,要求羅興華應切實監造,至羅興華為監造而指派常駐工地之監工人員之勤惰,被上訴人雖得監督之,惟非謂監造部分應受被上訴人指示。另由契約第五條第一款、同條第二款約定,應係設計事務之指示,至於專業監造事務,被上訴人則無從為任何指示,亦足證二者有別。羅興華所負之監造義務,重在為被上訴人處理系爭工程之相關建築監督事務,就雙方契約關於監造部分應定性為委任之法律關係。羅興華就系爭工程有監督承商依設計圖施工之義務。宏固公司對於系爭工程中遺留之廢棄物,負有適時適法清除及運離之工作義務,羅興華就此即應善盡監督之責任。依羅興華出具之缺失改善暨說明資料,亦表明其對此有監工義務。依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附圖及函旨,廢棄物多在宏固公司所為覆土回填之深度範圍內,羅興華顯然疏未善盡監工義務,施工區域地下確有廢棄物,自應由其證明具有免責事由,其就此並無法證明,應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請求羅興華應賠償其支付開陽公司之清除費用,並與宏固公司等三公司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自屬有據。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提起本件訴訟,然被上訴人與羅興華間之系爭設計監造契約屬委任關係,其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為十五年,並未罹於時效,羅興華無援引民法第五百十四條承攬規定之餘地。被上訴人身為業主,基於關心系爭工地之工程進度與實施狀況,派員長期在場亦屬常情,殊難以此即解免或減輕羅興華身為監造人之責任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定作人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之期間,分為瑕疵發見期間



及權利行使期間。前者謂定作人非於其期間內發見瑕疵,不得主張其有瑕疵擔保權利之期間,民法第四百九十八條至第五百零一條之規定屬之。後者指擔保責任發生後,定作人之權利應於一定期間內行使,否則歸於消滅之期間,民法第五百十四條之規定屬之。又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之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又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九條規定,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之修繕者,其瑕疵在工作交付五年內發現者,均可於瑕疵發現後一年間請求承攬人修補瑕疵或自行修補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費用。惟此係指承攬工作為建築物、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而言。關於本件廢棄物之清除工作固屬宏固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一部,然其未完成是否致使土地上之工作物發生瑕疵,其間有無關連,此攸關承攬瑕疵發現期間之計算。原審僅以宏固公司未完成系爭工程廢棄物清運部分工作,即為不利於上訴人宏固公司等三公司之論斷,已屬可議。其次,原審誤將土地上工作物之工作瑕疵發現期間五年,謂為工作物瑕疵修補請求權延長為五年,亦欠允洽。另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至於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查羅興華與被上訴人訂定系爭設計監造契約,就宏固公司於系爭工程中遺留之廢棄物適時適法清除及運離之工作,有應善盡監督之責任,關於此監造部分屬委任之法律關係,乃原審確定之事實。果爾,羅興華對於本件系爭工程廢棄物之清運,不過監督之責,而非完成廢棄物之清運工作,倘其未能善盡監督,不過係應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之限度。原審未察,羅興華未盡監督宏固公司廢棄物之清運應負之賠償責任為何,逕以被上訴人另支付開陽公司之廢棄物清除費用八百八十四萬六千九百八十九元,命羅興華賠償之,於法尚有未洽。上訴論旨,各就其不利部分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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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陽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嘉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