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五號
上 訴 人 中技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律師
被 上訴 人 大藍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
年三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建上字第三
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為建造「東西向快速道路萬里瑞濱線第十六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辦理公開招標,由訴外人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鴻公司)得標。長鴻公司將該工程中修挖及監測等相關部分分包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將其中之監測部分分包予伊承作,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簽訂系爭工程隧道內監測作業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三條及第四條約定,被上訴人於每次計價時應先給付伊每公尺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之費用,嗣於全部工程完成即「乙方(即上訴人)承諾事項衍生成果」時,再按每公尺八千元給付費用。伊自九十三年一月間開始進行相關之監測工作,並依每公尺一萬二千元開立計價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就伊於九十四年一月十日前開立之各期計價單均按期給付,至九十四年一月十日止,被上訴人亦已給付伊三百七十一萬四千四百八十元。惟自上開時日後,伊雖繼續施作工程,並開立估價單予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並未依約給付工程款,僅於九十四年四月七日給付伊二十萬元。伊仍繼續依約執行監測作業完畢,將監測作業之完工報告書交付被上訴人,並依約完成系爭契約中修挖段之監測工作計四百零九.三公尺。長鴻公司已向業主營建署申報完工,辦理驗收,被上訴人依約即應依每公尺八千元給付伊承諾事項成果費之尾款。核被上訴人應給付伊之工程款總額(含稅)為八百五十九萬五千三百元,扣除已給付三百七十一萬四千四百八十元及二十萬元,尚應給付伊四百六十八萬零八百二十元。求為命被上訴人再給付四百二十九萬七千六百五十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維持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三十八萬三千一百七十元,及自九十五年十月六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並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如聲明
所示金額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本件上訴。其餘與本院繫屬無關部分,不再論述)。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四條之約定內容觀之,上訴人完成系爭契約工程項目之工作乃屬第一階段「工作費」之範疇,須上訴人承諾事項衍生成果後,方屬第二階段之「乙方承諾事項成果費」。「工作費」與「乙方承諾事項成果費」係不同階段、不同之工作。所謂「乙方承諾事項」,係指上訴人就原有之灌漿項目,將增加灌漿數量由伊施作,俟伊施作增加之灌漿數量請領工程款後,方屬衍生成果,惟本件隧道工程迄無施作灌漿工程項目,自無所謂衍生成果。長鴻公司與伊約定3D監測之單價原為每公尺六千零八十六元,嗣因隧道異常變位,伊乃於報價時將單價降為每公尺五千元,經長鴻公司同意此單價後,與修挖項目單價每公尺七萬八千元同列,惟正式簽約時長鴻公司卻將3D監測項目併入隧道修挖項目,將兩者之單價合併為八萬三千零三元,實際上長鴻公司與伊就3D監測項目所約定之單價為每公尺五千元。上訴人如欲以承諾事項已完成而請求「承諾事項成果費」,應舉證證明其主張之承諾事項及衍生成果為何,惟上訴人並未盡舉證之責,不得對伊請求該部分費用等語,資為抗辯。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承諾事項成果費部分,經查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按修挖段實際完成數量以公尺計價,分『工作費』及『乙方承諾事項成果費』二階段計費,每階段各為新台幣壹萬元(未稅)」,及第四條約定:「⒈工作費每公尺新台幣壹萬元按業主計價數量計價給付工程款。乙方承諾事項成果費新台幣壹萬元於每次計價時按計價數量先付新台幣貳仟元,餘俟乙方承諾事項衍生成果後給付。」足見兩造就系爭契約之工程款,係區分工作費及上訴人承諾事項成果費二階段計費,第一階段之工作費係以每公尺一萬元實做實算計價,第二階段乙方承諾事項成果費,則以上訴人承諾之事項發生成果後,按被上訴人實做實算之工程數量計價。就第一階段之計價方式,兩造無爭議;惟就第二階段之計價方式,上訴人主張係指伊承諾依約如期完成監測作業,並提出總結報告所得請求之款項,使得被上訴人所承作之隧道挖修工程,得以通過業主驗收並取得工程款等語。經查依約如期完成監測作業並提出總結報告,本屬上訴人之契約義務,應無於第一階段工作費之外,另行約定第二階段上訴人承諾事項成果費之必要,上訴人所為上開主張,難遽採信。又參酌證人邱俊偉之證稱情節,及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指陳內容,足認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時,知悉其所認「乙方承諾事項」係指上訴人將地質認定狀況較為不好,而使被上訴人得以有機會爭取灌漿項目數量,並非僅指上訴人承諾依約如期完成監測作業,並
提出總結報告一節,應屬有據。又依營建署九十八年營署北字第○九八三一八二七○四號函復略以:…系爭工程施工中遇地質不穩定須追加灌漿工程時,如屬設計容許範圍內由承包商提送檢驗申請單,經監造廠商審核同意後辦理灌漿作業;…監造經理係負責灌漿工程前承包商所提申請單審查核可事宜,餘由監造單位派駐之監工負責現場施工監造等語,及聯合大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大地公司)九十八年聯行字第九八一九六號函復:李宏道曾在該公司任職,…九十二年三月一日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任監造部副理兼系爭工程之監造計畫經理,負責該工程之監造工作等情,且證人李宏道亦證稱:伊原先是上訴人的股東,…受乙○○請求才引薦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接觸等語;並參李宏道以聯合大地公司監造負責人身分發予長鴻公司之備忘錄二張,及以聯合大地公司監造負責人身分出席系爭工程隧道異變位案工期研討會議紀錄與擔任系爭工程第五十八次施工協調會主持人之會議紀錄內容以觀,足悉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李宏道於九十二年三月間起既擔任系爭工程監造職務,復於擔任監造職務之期間,同時具有上訴人股東之身分,並引薦兩造認識接觸;且系爭契約係於九十二年十月間開始研擬,則不論上訴人或證人李宏道實際上是否有權增加被上訴人承攬修挖系爭工程之灌漿數量,被上訴人抗辯其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因認上訴人有權增加被上訴人承攬修挖系爭工程之灌漿數量,始簽訂系爭契約第三條所載「乙方承諾事項成果費」及第四條所載「乙方承諾事項衍生成果後給付」等相關約定等情,並非無稽。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契約第三條及第四條中「乙方承諾事項」之內容,及第四條所約定「乙方承諾事項衍生成果」業已完成,其依上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諾事項成果費,應屬無據。惟上訴人就其承攬之「隧道變位監測(3D光學儀器設備)」工程部分確已完工四百零九.三公尺之事實,有營建署九十六年營授北字第○九六三一○○九三六號函可憑,並經長鴻公司九十七年長鴻(工)字第○九一○九七○FL ○○○七號函復在卷。上訴人依約請求工作費階段之工程款(含稅)共四百二十九萬七千六百五十元,經扣除被上訴人業已給付之工程款三百九十一萬四千四百八十元,則上訴人得請求給付之工程款為三十八萬三千一百七十元。綜上,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三條及第四條第一項前段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同上金額之工程款,及自九十五年十月六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毋庸逐一論述之必要,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該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猶執陳詞,並以原審採證、認事暨解釋契約之職
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許 正 順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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