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9年度,1312號
TPSV,99,台上,1312,20100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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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二號
上 訴 人 乙 ○ ○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 淑 惠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江 錫 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
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
更㈠字第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查



,原審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鼎宗就系爭土地與上訴人乙○○之被繼承人張錦宗訂有三七五耕地租約,嗣乙○○因繼承而登記為承租人,惟張錦宗生前擅自在該土地上建築房屋供作住家及佛堂使用,乙○○並將系爭土地供予訴外人黃維經、李添福或第三人耕作,而不自任耕作,已構成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亦即原訂租約無待於終止,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因認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五十五條規定,請求乙○○拆除地上物及交還系爭土地。又張錦宗生前搭建之地上物,由其妻即上訴人丙○○○、長子乙○○、次子張文鈞、長女張睦賢、次女張睦惠共同繼承,為其五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僅對乙○○起訴請求拆除地上物交還該部分土地,於原審追加丙○○○張文鈞張睦賢張睦惠為共同被告,請求其四人與乙○○拆除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認為其追加合法,其請求亦有理由,原判決主文第四項判命追加被告丙○○○張文鈞張睦賢張睦惠拆除地上物,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經核並無違背法令,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許 正 順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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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