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號
上 訴 人 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雲璽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
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
上更㈠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九八、九九、一○○號等三筆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原於民國五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將系爭土地借與上訴人使用,約定借期為十年。詎上訴人於借用期限屆滿後並未改訂租賃契約取得合法使用土地之權源,即將其於土地上所興建作為眷舍使用之未經保存登記建物,逕以八十二年一月十一日(八二)莒映字第○○八七號令(下稱系爭行政處分)解除眷舍列管,再售予其眷戶即訴外人張雲凌、殷昌頤、石鴻權(郭集南、石慕嵩之被繼承人)、魏克謹(下稱張雲凌等眷戶)占有使用。於伊以其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屢次催討時,竟以占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已移轉為眷戶所有,請伊與眷戶解決。雖經伊另件訴請張雲凌等眷戶拆屋還地、給付不當得利之損害金,獲勝訴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並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公開標售系爭土地予第三人後,於同年八月二十日聲請強制執行拆除房屋點交土地完畢。惟張雲凌等眷戶嗣以系爭行政處分業經國防部撤銷,回復其等眷戶身分,其等已非系爭土地上建物之所有人,又無事實上之處分權,其等本於與上訴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不生無權占有及不當得利為由,提起再審訴訟,經再審判決廢棄不利於張雲凌等眷戶部分之原確定判決,改判駁回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暨命伊給付殷昌頤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一萬三千三百八十七元本息並命伊負擔歷審訴訟費用確定(下稱再審確定判決)。上訴人既為該再審訴訟之參加人,依法即不得主張系爭再審確定判決為不當。故上訴人除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給付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外,就其所為不當之系爭行政處分,致伊所受之損害,亦應負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及(於原審追加)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賠償伊於原確定判決及
再審確定判決包含執行程序中所支付(負擔)之訴訟費用、執行費用(下稱系爭訴訟等費用)計(減縮為)八百九十五萬八千一百六十元;並於原審追加(擴張)請求上訴人賠償伊給付眷戶石慕嵩等人因房屋遭強制執行拆除所生損害(下稱支付拆除房屋費用所生損害)(減縮為)五十三萬四千零三十元及均自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另請求第一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三千六百五十九萬五千四百七十四元本息部分,前經原審及本院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則以:伊不同意被上訴人追加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其請求權又已逾法定之二年時效期間而消滅,於法即屬不合。況伊係奉國防部之命令而變更原行政處分,被上訴人縱受有損害,亦應向國防部求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除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外,再追加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法律關係請求,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本於上訴人之系爭行政處分,致被上訴人進行訴訟,受有系爭訴訟等費用及應賠償眷戶拆除房屋費用之損害。雖上訴人不同意其追加,然基於訴訟經濟,一次解決紛爭之原則,其追加仍應予准許。其次,上訴人在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續租系爭土地予張雲凌等眷戶之前提下,即以系爭行政處分,解除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之眷舍列管,將其以殘值計算方式讓售予張雲凌等眷戶,非但不具備解除眷戶列管之條件,且違反國有財產法之規定,於法自屬不合。嗣張雲凌等眷戶請求上訴人撤銷系爭行政處分,以恢復其等眷戶身分,原為上訴人所不准。經張雲凌等眷戶提起訴願,由國防部於九十二年、九十三年間作成訴願決定書,撤銷上訴人之原處分,上訴人始撤銷系爭行政處分,恢復張雲凌等人之原眷戶資格,足見上訴人該行政處分係違法不當。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因該違法不當之系爭行政處分被撤銷而衍生之訴訟,所應負擔系爭訴訟等費用及賠償拆除房屋費用所生損害,與上訴人之違法不當行政處分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被上訴人於張雲凌等眷戶就原確定判決對被上訴人提起再審訴訟,經原審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改判張雲凌等眷戶勝訴,再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以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二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確定後,即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就其所應負擔之系爭訴訟等費用對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亦未罹於二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被上訴人原雖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其請求基礎,惟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為違法不當之系爭行政處分,致其權利受侵害之事實,均與其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
第二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之事實同一,可認被上訴人自始即無對上訴人放棄求償及怠於行使權利之意思,是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起訴對上訴人為請求時,已生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中斷時效之效力,應無其國家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期間而消滅之情形。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侵權行為規定,對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於法不合,然其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賠償)系爭訴訟等費用計八百九十五萬八千一百六十元及支付房屋拆除費用所生損害五十三萬四千零三十元之本息,均屬有理,應予准許等詞,為原審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庸逐一論述、及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規定之請求部分,不必另為其敗訴判決之理由。因而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賠償)前述系爭訴訟等費用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及判命上訴人(追加)給付(賠償)被上訴人支付上開拆除房屋費用所生損害。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再按被上訴人(原告)對於同一被告之上訴人,為同一目的主張數項(侵權行為及追加國家賠償法)法律關係,請求法院依其單一聲明為判決而為訴之合併。原法院既認定被上訴人追加訴訟為合法及其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為有理由,而依被上訴人單一之聲明,為其勝訴之判決;暨說明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規定之請求於法不合部分,不必於判決主文項下,另為其敗訴判決之諭知,即無違誤,而無上訴人所指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因上訴人所為之系爭行政處分,致受有支出系爭訴訟等費用及支付拆除房屋費用所生損害,據以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已自始就其因系爭行政處分所受之損害而為全部之請求,並無先為「一部請求」之情事可言。至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國家賠償法之法律關係而為訴之合併,究竟以何項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為有理由,乃屬法律適用之問題。對於被上訴人在「起訴」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時,已生中斷消滅時效之效力,尚不生影響。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未罹於時效期間而消滅,亦屬允洽。上訴意旨,徒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張 宗 權
法官 高 孟 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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