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
上 訴 人 甲 ○ ○
訴訟代理人 陳 雲 進律師
上 訴 人 乙 ○ ○
丙 ○ ○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 道 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
十一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
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九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甲○○主張:對造上訴人乙○○、丙○○、丁○○○(下稱乙○○等三人),於民國七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與伊訂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共同出賣渠等所有坐落嘉義縣中埔鄉○○段(以下均同)七八之四、七八之二、七八之五、七九之八地號如系爭契約後附略圖範圍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價金每坪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伊已付清價金一千零五十萬三千八百五十元,詎乙○○等三人違約,於八十一年四月六日提供七八之二、七九之八地號土地,為訴外人台灣土地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四百二十萬元,以為丙○○、丁○○○(下稱丙○○等二人)債務之擔保;又於八十一年七月三日利用訴訟技巧,塗銷乙○○等三人因預備辦理移轉系爭土地,原就七八之二、七八之五、七九之八地號土地所為與鄰地合併或分割並移轉與丙○○之登記;再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乙○○捏造虛偽事實,對伊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另伊催告乙○○等三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未果。乙○○等三人藉故不履行契約,依系爭契約第九條之約定,應按已付價金加倍賠償伊違約金。伊為建築檳榔市場而購買系爭土地,必須乙○○等三人共同履行,始能完成契約目的,乙○○等三人均應就任何一人之違約行為,對伊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系爭契約第九條約定,求為命乙○○等三人連帶給付二千一百萬七千七百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乙○○則以:伊未授權訴外人李豐川代為訂立系爭契約,亦未收受任何價金。系爭契約未經伊簽名,伊之印文係甲○○串同代書所盜蓋,系爭契約對伊不生效力。且伊所有七八之四及七八之五地號土地,已遭無權移轉登記於丙○○名下,並變更為七七之八地號,經甲○○訴請丙○○移轉登記,獲勝訴判決確定,已登記為甲○○所有,伊無違約可言等語置辯。
上訴人丙○○等二人則抗辯以:系爭契約第九條違約金之約定,僅適用於給付不能之情形,七八之二地號土地與他筆土地合併變為七七之八地號土地,甲○○已依確定判決,將七七之八號土地辦理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完畢,自不得請求伊二人給付違約金。況系爭土地已交付予甲○○,其可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並無損失,其請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非有理由等語。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乙○○等三人給付超過各二百萬元本息部分,改為判決駁回甲○○該部分之訴,並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乙○○等三人各給付甲○○二百萬元本息,駁回甲○○其餘之訴(一千零五十萬三千八百五十元本息)部分之判決,分別駁回甲○○上訴及乙○○等三人其餘之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乙○○雖否認授權訴外人李豐川(乙○○之姊夫、丙○○之父、丁○○○之配偶)代為簽立系爭契約,然綜觀乙○○及訴外人李豐川、何思遠(系爭契約代書)、林世鐘(檳榔市場合夥人)等於乙○○對丙○○等起訴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民事事件、及甲○○等因系爭契約被訴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審理中所為關於乙○○交付印章與李豐川、系爭契約締約過程、乙○○自行提供印鑑證明等陳述,可信甲○○主張乙○○授權李豐川與其簽訂系爭契約之情屬實,乙○○否認之詞不可採。依系爭契約第二條所載簽約定金二百萬元、七十八年二月二十日二百萬元、同年四月二十日二百萬元、同年六月二十日尾款(經核計為四百五十萬三千八百五十元)均收訖認章,並蓋有乙○○等三人印章之情,參以李豐川於上開偽造文書刑事案件所陳其已收受甲○○交付之買賣價金五百七十萬元,其餘未付部分算為股份之詞,暨證人何思遠所證買賣雙方交付價金完畢,始至其處表示收訖蓋章等證詞,合計系爭契約所載收訖款項四百五十萬三千八百五十元及匯款五百七十萬元(共一千零二十萬三千八百五十元),再計入李豐川股款部分三十萬元,堪認甲○○業已付清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其次,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且既判力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甲○○已付清價金,既如前述,丙○○等二人辯稱僅收到價金五百七十萬元,自不可採。矧甲○○前以系爭買賣關係,訴請丙○○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已經判決確定(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二號、原審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九號,下稱他案確定判決),丙○○於該事件審理中僅爭執系爭買賣無效,未抗辯甲○○未付清價金之情,其於該事件審理中得抗辯上情而未抗辯
,丙○○等二人自不得再於本件訴訟中為違反他案確定判決意旨之主張(即不得再主張上訴人甲○○未付清買賣價金),而應受上開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查系爭契約買賣之土地中,其中七八之四號、七八之五號土地,原均為乙○○所有,前者於八十年一月三十日移轉登記為丙○○所有,後者於同年三月七日分割出部分為七八之六號土地,並將該七八之六號土地移轉登記為丙○○所有,同日再併入七八之四號土地;同年六月十八日,丙○○所有之七八之四號土地分割出一部為七八之九號土地,將七八之九號土地移轉登記與訴外人李國彥所有,李國彥所有之七七之一號土地分出一部為七七之八號,並將七七之八號土地移轉與丙○○所有,嗣七七之八號與七八之四號土地再合併為七七之八號土地各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而甲○○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以存證信函定期一個月期間,催告乙○○等三人,履行系爭契約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債務,惟乙○○、丙○○明示拒絕給付,丁○○○則未置理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雖乙○○等三人已將系爭土地交付甲○○使用,然系爭土地除七七之八號土地已經他案確定判決移轉甲○○並登記完畢外,其餘土地(丙○○所有之七八之二號、丁○○○所有之七九之八號、乙○○所有之分割後七八之五號土地)均迄未依約移轉登記與甲○○,乙○○等三人仍有違約。甲○○主張乙○○等三人應依系爭契約第九條「若出賣人不賣或不履行交付買賣標的物以及中途發生糾葛至不能出賣等情時應將已收定金、價金加倍賠償與承買人做為違約金。」之約定,賠償其違約金,即非無據。乙○○等三人既非甲○○嗣與李豐川等所簽訂合夥契約書之當事人,自無從依該契約約定限制甲○○行使系爭契約權利。揆嘉義縣中埔鄉公所及嘉義縣政府分別函示之旨,可知系爭土地無法變更為市場用地,係人民申請變更都市計畫或建議,不得個案辦理或零星變更所致,與乙○○三人應負之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義務無涉,不影響其三人未辦理移轉登記之違約責任。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買賣之四筆土地分屬乙○○等三人各自所有,惟於同一契約上同列為出賣人,復買賣價金未區分各筆土地位置優劣,概以每坪五千元計算,且總價金及訂金之收受亦均未加區分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佐以證人吳富馨(檳榔市場合夥人)、吳豐川分別所證:系爭土地由吳富馨負責規劃與設計,不知乙○○土地所占比例,不是整筆土地買賣,由賣方指界,及出售土地坪數乃買方規劃計算等語,可認系爭契約買賣雙方有賣方結合三人所有系爭土地共同出售,買方一次購買系爭土地用以規劃檳榔市場之意思至明。則乙○○等三人必須共同履行,始能完成系爭
契約之目的,就乙○○等三人依契約應履行之給付,(似)為不可分債務。惟系爭契約第九條約定者,乃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給付遲延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並非契約原約定給付或替代給付之同一債務,自與不可分之約定給付有間。本件違約債務既為金錢給付,契約並無連帶之明示,法律亦無特別規定,應屬可分之債,依法應由乙○○等三人平均負擔。茲審酌乙○○等三人於七十八年二月一日即將系爭土地交付甲○○使用收益,僅有未辦理移轉登記之違約情節,且系爭土地之一部即前述七七之八號,面積○.一三九九公頃(合約四二三坪),已經移轉登記為甲○○所有,七八之五號土地亦經甲○○聲請假處分在案,甲○○未舉證證明有已出售他人之重大損害情事;及國內土地價格指數及消費者物價指數自八十五年間起逐年下降,銀行定存利率,自七十七年間年利率百分一○逐年降至九十八年利率百分一以下,暨甲○○買受系爭土地已逾十年之損害,認甲○○依約請求已付價金二倍之違約金,尚嫌過高,應酌減為六百萬元,乙○○等三人平均分擔各二百萬元。是甲○○訴請乙○○等三人連帶給付其違約金二千一百萬七千七百元本息,僅其中乙○○等三人各給付二百萬元本息部分為正當,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均非有理,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系爭契約第九條明文約定:「……若出賣人不賣或不履行交付買賣標的物以及中途發生糾葛致不能出賣等情事時應將已收定金、價金加倍賠償與承買人做為違約金」。是必須乙○○等三人有「不賣」或「不履行交付買賣標的物」或「中途發生糾葛致不能出賣」之情形時,甲○○始得依該約定請求違約金。而所謂「不賣」、「不履行交付買賣標的物」、「中途發生糾葛致不能出賣」所指之違約情形究屬債務不履行型態(給付不能、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之何者?尚非無疑。乙○○等三人抗辯上開違約條款所約定之違約類型,限於給付不能情形,不及於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等語(原審更㈠字卷第二宗七三頁、一一八頁),是否全然無據?即非無研酌之餘地。乃原審就乙○○等三人上開辯詞恝置不論,未加調查並說明其取捨認定之依據,即逕謂系爭契約第九條所約定者,乃給付遲延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並以乙○○等三人拒絕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違約情事,為其三人應依該約定給付違約金之論斷,顯見疏率,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且原審既認定上開違約金之約定屬遲延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自應先釐清乙○○等三人之遲延情狀及期間,繼就該遲延情形所致甲○○之具體損害加以計算,以為損害賠償性質違約金額之酌定準據;原審未見及此,徒以國內土地價格指數及消費者物價指數變化情形,未具體認定甲○○之損害,即酌減違約金為六百萬
元,失之速斷。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準此,既判力之主觀範圍以當事人為原則,客觀範圍則以經裁判之訴訟標的者為限。查甲○○前訴請丙○○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之他案確定判決,被訴當事人僅丙○○,乙○○、丁○○○非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人,該確定判決所裁判之訴訟標的為甲○○依系爭契約關係對丙○○之七七之八地號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請求權,該契約價金是否給付完畢非該事件經兩造充分辯論之重要爭點,亦非絕對影響他案確定判決判斷之重要防禦,有他案確定判決歷審裁判可稽(一審卷第一宗二一六至二五七頁),則他案確定判決就系爭契約價金是否給付完畢一節,對於乙○○等三人無既判力可言。原判決認丙○○等二人受上開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再於本件訴訟中抗辯甲○○未付清價金,亦有違誤。再,觀系爭契約第二條付款辦法:⒈簽約同時即交定金二百萬元正……右記定金確已收訖認章、⒉七十八年二月二十日應交付二百萬元正。右記款項確已收訖認章、⒊七十八年四月二十日應交付二百萬元正。右記定金確已收訖認章、⒋尾款議定於民國七十八年六月二十日全部付清,右記款項經核計為四百五十萬三千八百五十元正,如數收訖等記載,是否應認四百五十萬三千八百五十元為尾款之數額,收訖認章之價款總額為一千零五十萬三千八百五十元,始符文義?參李豐川所述系爭契約價金扣除其合夥市場之股金外,其餘五百七十萬元均已收受之詞(一審卷第一宗二九五至二九六頁),及甲○○訴訟代理人自陳五百七十萬元以外其餘款項係抵充李豐川之股款等語(一審卷第三宗六六八至六六九頁),乙○○等三人抗辯李豐川非系爭契約當事人,不得以價金抵充其個人股款(一審卷第三宗六六九頁),是否不可採據?自有研求之必要。原審未酌上情,遽認系爭契約第二條記載係共收訖款項四百五十萬三千八百五十元,加計李豐川收受匯款五百七十萬元,及其股款三十萬元,謂甲○○業已付清系爭契約價金,未免速斷,洵有理由不備及未依卷證認定事實之違法。末查原判決認定乙○○等三人就系爭契約賣方之履約義務,為不可分債務。果爾,解釋上是否乙○○等三人就債務不履行之違約責任,亦屬不可分,而應各對甲○○負全部違約賠償(違約金)責任,始符當事人約定不可分履約債務之真意?非無進一步探求之餘地。原審徒以本件違約金債務屬金錢債務,謂其性質可分,與其前開履約債務為不可分之認定,不無前後矛盾之嫌,亦有未合。兩造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於己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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