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八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何榮源律師
被 上訴 人 泰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上訴 人 台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律師
陳璧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
三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字第六九一號
),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台北縣政府就被上訴人泰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給付,應與該公司連帶為給付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台北縣政府前在其所徵收、與伊所有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叭嗹港口小段二一九之三等號土地,及其上房屋即同市○○路○段一○一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相鄰之同小段二二○之三等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辦理「基隆河整體治理計畫前期計畫─叭嗹溪支流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將之交予被上訴人泰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業公司)承攬施作,建造河堤。詎泰業公司於民國九十四年二、三月間開始施作後,竟疏未注意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四條,及建築法第六十九條等相關規定,施作防護及避免損壞系爭建物之措施,即逕行開挖,致該建物受有鋼柱側移、傾斜,地坪側移、裂縫,及磚牆傾斜、裂縫等損害(下稱系爭損害)。使伊受有須支出修復費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萬六千五百十五元,及無法出租建物之租金損失,即應由難辭定作或指示過失之台北縣政府與泰業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賠償)(修復費)三百三十萬六千五百十五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連帶給付(租金損失)三十六萬四千元,暨自九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給付該修復費後四個月為止,按月連帶給付(減縮)七萬七千四百元之判決〔第一審命被上訴人泰業公司給付修復費一百六十四萬五千二百七十四元本息,及給付(九十四年四月至九十五年三月間)租金損失五十二萬零三百三
十二元,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包括對台北縣政府之請求)。原審除廢棄修復費超過九十五年四月一日起算之利息部分,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命泰業公司再給付上訴人(修復費及租金損失)一百十九萬三千四百二十八元,及其中(修復費)九十九萬六千零六十一元自九十五年四月一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外;其餘均駁回上訴人及泰業公司之上訴。上訴人僅對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台北縣政府就泰業公司應為給付(三百三十五萬九千零三十四元)之本息,連帶為給付;及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二人連帶給付修復費(二百六十四萬一千三百三十五元),應自九十四年七月二日(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加付九萬八千七百七十九元之利息;暨自九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給付該修復費後四個月為止,按月連帶給付七萬七千四百元之上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其餘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至泰業公司就其所受不利判決部分,亦未聲明不服,均已告確定〕。被上訴人泰業公司辯稱:伊於系爭工程施作前,已在系爭建物及鄰房基礎上以鋼鈑樁打造,做好相關擋土牆設備,其後並按圖施工,施工工法又係依照業主(台北縣政府)及設計監造者之指示或設計施作。系爭建物之毀損係因位於行水區,地基鬆軟,經雨水沖刷導致地基下陷,及上訴人違法開挖地下室,未確實做好回填土方夯實,暨擅自增建違章建築,違反建築技術規則所造成,伊即無故意或過失可言等語。
被上訴人台北縣政府則以:伊辦理系爭工程,係委由專業之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設計、監造,及交由泰業公司承攬施作。並將「施工規範」列為承攬契約之一部分,以確保施工安全及避免損鄰事件發生。而就定作或指示,善盡定作人之注意義務。上訴人請求伊賠償損害,已屬無據。況系爭建物為供工業用之鋼造建築,七十年間即建造於行水區,部分廠房又係增、擴建之違章,屬非適法取得之財產權,本不受法律之保護,而應予以拆除。上訴人以其受有損害,請求伊連帶賠償,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台北縣政府將系爭工程,交由被上訴人泰業公司承攬,於九十四年二、三月間施作後,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即陸續發生損壞,有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堤防工程施工計劃書等可稽,並經系爭建物之承租人陳樹明證述無訛,及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會勘屬實,堪認為真實。雖泰業公司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於施作系爭工程時,為防護鄰接建築物傾斜或倒壞,已在開挖前確實以鋼鈑樁施作擋土牆,而無違反民法第七百九十四條及建築法第六十九條規定之情事。惟該公司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未依該工程「施工規範」第○二二九一章(工程施工前鄰近建築物現況調查)、第○二二六○章(開挖支
撐及保護)之相關規定,於施工前,為實地現況之調查,施工後,亦疏未隨時注意鄰房地基之穩定等情,致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發生損害,自有過失。且該過失與系爭建物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請求泰業公司賠償損害,即屬有據。審酌系爭建物受損情形、修復之必要,及修繕材料折舊等一切情狀,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請求泰業公司賠償修復系爭建物之必要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於二百六十四萬一千三百三十五元,及自九十五年四月一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不應准許。又關於上訴人請求賠償租金損害部分,依第一審法院委託安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建物之租金數額,及該建物於泰業公司施工後之九十四年二、三月間已生損害,而承租人陳樹明仍承租(並付租)至同年九月始搬遷等事實。足認上訴人請求賠償(自九十四年四月起至九十五年三月為止)之租金損失,經扣除陳樹明仍支付(九十四年四月起至九月止)之租金後,於七十一萬七千六百九十九元範圍內,應予准許。綜上,上訴人共得請求泰業公司賠償三百三十五萬九千零三十四元(即建物修復費二百六十四萬一千三百三十五元、租金損失七十一萬七千六百九十九元),及其中二百六十四萬一千三百三十五元,自九十五年四月一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扣除第一審已命泰業公司之給付(即建物修復費一百六十四萬五千二百七十四元、租金損失五十二萬零三百三十二元),上訴人尚得請求泰業公司給付一百十九萬三千四百二十八元;及其中(修復費)九十九萬六千零六十一元自九十五年四月一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請求賠償代回復原狀之修復費及(自九十五年四月一日起算之)利息後,已足填補損害,其另請求泰業公司自九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給付修復費後四個月為止,按月再給付七萬七千四百元之租金,即屬不應准許。至於台北縣政府雖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及系爭工程之定作人,然其興辦該工程,已委由專業之中興公司負責設計、監造,並提出「堤防工程施工計劃書」,詳列工程作業程序。於辦理系爭工程招標時,檢具「施工規範」,詳載「建築物及構造物之保護」、「開挖支撐及保護」、「工程施工前鄰近建築物現況調查」、「構造物開挖」等事項,供投標廠商閱覽,而將之列為與泰業公司所訂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一部分,有上訴人不爭執之「台北縣政府工程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暨各該施工計劃書及施工規範為憑。參酌泰業公司之施工照片及施工日誌,其確依「施工規範」施作鋼鈑樁等情。堪認台北縣政府於為定作或指示時,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而無違反建築法第六十九條規定應推定其為有過失之情事。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系爭工程所採之鋼鈑樁擋土設施,非最適用之工法,自難因台北縣政府要求泰業公司以鋼鈑樁施作擋土設施,即謂其定作或指示有過
失。且系爭(堤防)工程,具季節性、急迫性,倘未能於颱風雨季來臨前如期完工,將無法防堵水患。為兼顧工程進度及鄰房安全,應有其公共利益之考量。則依泰業公司委託專任技師出具之勘查證明書所載,系爭建物之基礎經做適當回填處理後,既已呈穩定狀態,無立即性危險發生之可能。上訴人指稱其於系爭建物及基地陸續發生損害之初,即先後通知台北縣政府責令泰業公司停工,未為台北縣政府接受,足見台北縣政府之定作或指示為有過失云云,自無可取。是以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前段規定,請求台北縣政府與泰業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不應准許等詞。為原審心證之所由得,因而就第一審所命泰業公司給付上訴人(修復費)一百六十四萬五千二百七十四元,及自九十五年四月一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暨給付上訴人(租金損失)五十二萬零三百三十二元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泰業公司之上訴,並命泰業公司再給付上訴人(修復費及租金損失)一百十九萬三千四百二十八元,及其中(修復費)九十九萬六千零六十一元,自九十五年四月一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另就泰業公司給付以一百六十四萬五千二百七十四元本金計算,超過自九十五年四月一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及上訴人之其餘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即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台北縣政府,應就第一審及原審所命被上訴人泰業公司之給付,應與該公司連帶為給付之上訴)部分:
按民法第七百九十四條關於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之規定,係屬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定之保護他人法律,違反該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除依該條項但書之規定,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可不負賠償責任外,即應對鄰地工作物所有人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本件被上訴人台北縣政府在其所徵收(所有)之系爭土地上辦理系爭工程,而將之交予被上訴人泰業公司承攬施作。泰業公司未依系爭工程「施工規範」第○二二九一章(工程施工前鄰近建築物現況調查)、第○二二六○章(開挖支撐及保護)之規定,於施工前,為實地現況之調查,施工後,亦疏未隨時注意鄰房地基之穩定等,致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發生損害,為有過失,應賠償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則上訴人據以主張:台北縣政府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於其上興辦系爭工程,致伊所有系爭建物受損,違反民法第七百九十四條及建築法第六十九條前段等規定,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原審卷一一二頁背面),即屬重要之攻擊防禦
方法。原審恝置不論,徒以:台北縣政府興辦系爭工程,已委由專業之中興公司負責設計、監造等,可認其於為定作或指示時,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前段規定,請求台北縣政府(與泰業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不應准許等詞。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關於駁回上訴〔即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修復費(二百六十四萬一千三百三十五元),應自九十四年七月二日(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加付利息九萬八千七百七十九元;及自九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給付修復費後四個月為止,按月連帶給付七萬七千四百元之上訴〕部分:原審本於採證、認事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認為:上訴人共得請求泰業公司賠償三百三十五萬九千零三十四元(即建物修復費二百六十四萬一千三百三十五元、租金損失七十一萬七千六百九十九元),及其中二百六十四萬一千三百三十五元,自九十五年四月一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扣除第一審已命泰業公司之給付(即建物修復費一百六十四萬五千二百七十四元、租金損失五十二萬零三百三十二元)後,上訴人尚得請求泰業公司給付一百十九萬三千四百二十八元;及其中(修復費)九十九萬六千零六十一元自九十五年四月一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及其請求台北縣政府就此部分連帶為給付部分,不應准許。因而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修復費(二百六十四萬一千三百三十五元),應自九十四年七月二日(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加付利息九萬八千七百七十九元;及自九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給付修復費後四個月為止,按月連帶給付七萬七千四百元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述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張 宗 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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