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二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富湧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國探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
九年一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
更㈠字第一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人變更之訴主張:伊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任何票款債權存在,被上訴人竟持伊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簽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到期、面額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本票及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簽發、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到期、面額一千萬元本票各一紙,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對伊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經該院囑託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執行。復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准予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伊於九十四年二月六日簽發、同月一日到期、受款人鄭溪山(嗣更名為鄭屹翔)或其指定人、面額二千萬元),向板橋地院聲明參與分配。板橋地院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製作分配表,將本票債權六百萬元及一千萬元部分,列入分配受償本息六百二十一萬七千一百七十七元(分配次序二七)及執行費十二萬八千元(分配次序一三),另將本票債權二千萬元部分,列入分配受償本息七百七十萬五千二百十一元(分配次序二五)及執行費十六萬元(分配次序一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求為確認上開三千六百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命將分配表所載上開分配金額剔除之判決(變更前之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載)。
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鄭溪山原係伊公司董事長,因不當交易,對伊負有七千一百九十八萬九千五百五十八元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將二千萬元本票背書轉讓予伊,並交付六百萬元、一千萬元本票,以抵償其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與鄭溪山曾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訂立股份買賣契約書,由上訴人將其持有之被上訴人公司股份五百萬股以每股十元之價格出售予鄭溪山,共計五千萬元。鄭溪山同意另支付上訴人二千四百萬元,作為償還上訴人單方面主張其先前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期間為公
司墊付之所有各項墊付款,上訴人不得再向被上訴人主張任何未還款項之權利。而上訴人對於上開契約書附件所示債務總表中,其原欠訴外人杜原陵之六百萬元及五百萬元,業分別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二十五日清償一節並不爭執,惟否認係由鄭溪山代償。依鄭溪山與杜原陵所立代償協議書、證人朱子慶律師之證言,可知上開清償款項係由鄭溪山以英可科技公司名義匯予上訴人,且鄭溪山已代上訴人清償杜原陵計一千六百萬元,而鄭溪山對被上訴人復有七千一百九十八萬九千五百五十八元債務,則上訴人原簽發交付杜原陵之六百萬元、一千萬元本票二紙,由鄭溪山取得後再交付被上訴人,均係以相當對價取得。況上訴人不能證明股份買賣契約書中曾約定鄭溪山於代償後,須將自杜原陵處取回之上開二紙本票交還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係於鄭溪山卸任公司董事長後,始取得上開二紙本票,當時新任董事長乙○○復不負瞭解鄭溪山買賣股票相關事宜之注意義務,自難認被上訴人取得上開二紙本票有何惡意或重大過失。其次,鄭溪山係因任職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期間之不當交易,致被上訴人因此蒙受重大損失而同意賠償,且因原交付賠償之七千一百九十八萬九千五百五十八元支票退票後,始同意將上訴人簽發之二千萬元記名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上訴人亦委託劉成漢出席被上訴人董事會議,同意該議案,並授權林開福律師處理,亦同意由證人余沛芸代為背書後交付被上訴人。雖該本票曾經遺失,但業經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宣告該遺失之本票無效確定,被上訴人自得依除權判決行使票據上權利。至上訴人否認該本票之真正,並稱持有該本票云云,然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又未能提出所持有之本票原本,即難採信。另該本票上所記載之條件,屬過去既定之事實,依本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二八六一號判例意旨,雖有條件之外形,但並無實質之條件存在,即非條件。另依票據法第十二條規定,上開記載屬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該本票仍屬有效票據,且不因到期日在發票日之前,視同未載到期日,而有不同。此外,上訴人未能證明股份買賣契約所約定之二千四百萬元墊付款債權存在,其主張以之與六百萬元、一千萬元、二千萬元本票債務抵銷,亦屬無據。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上開共三千六百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其在系爭分配表中分配次序一二、一三、二五、二七之受分配款應予剔除,均屬無理,不應准許。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與舉證,無一一論述之必要,為原審心證之所由得,因而駁回上訴人變更之訴。
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係因鄭溪山積欠債務而交付,始取得六百萬元、一千萬元本票,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則其自非不得行使上開二紙本票上之權利。至鄭溪
山與上訴人間之股份買賣、鄭溪山與杜原陵間之代償協議各如何,原審既認定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係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該二紙本票,即與被上訴人是否得享有上開二紙本票上權利之判斷無涉,上訴人更不得以其與鄭溪山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其次,被上訴人聲明參與分配時,雖無法提出據以聲請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之二千萬元本票原本,然其既經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程序,取得宣告該二千萬元本票為無效之確定除權判決,該除權判決又未經撤銷,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自得對於該本票發票人之上訴人主張本票上之權利。原審本此見解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至該二千萬元本票原本雖已遺失,但原審依董事會議事錄、委託書及簽到表等(見一審卷四五至四八頁、一○○、一○一頁),認定上訴人曾同意鄭溪山將該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上訴人又未能證明已取回該本票,因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該本票之債權存在,未再就上訴人主張該本票係偽造一節為調查及論述,亦無可議。上訴意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鄭 玉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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