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9年度,1229號
TPSV,99,台上,1229,20100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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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九號
上 訴 人 甲 ○ ○
      乙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倫仕律師
被 上訴 人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 ○
訴訟代理人 劉 豐 州律師
      陳 韋 利律師
被 上訴 人 日商鹿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劉 豐 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
九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字
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本院後,被上訴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丙○○,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



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因施作高雄捷運工程不當,雖致上訴人乙○○甲○○所有高雄市○○○路一二八號、一三○號、一三二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傾斜、龜裂,然尚未影響房屋結構安全。上訴人未能出租收益系爭房屋,難認肇因於被上訴人前開施工不當。上訴人嗣所施作系爭房屋補強工程,核屬其就先前自行打除樑、柱、版、牆等部分之結構補強,與被上訴人施工不當無涉。又上訴人乙○○甲○○因被上訴人施工不當修復房屋必要費用依序僅新台幣(下同)八十七萬零四百五十一元、三十七萬四千三百五十七元,其請求超逾上開金額部分之修復費用,亦非有理。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賠償房租損失及結構補強等修繕費用共乙○○五百七十六萬三千四百九十七元本息、甲○○三百三十七萬五千七百四十二元本息,均屬無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陳 淑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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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商鹿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商鹿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