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二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永昌律師
被 上訴 人 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戴森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章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
度上更㈡字第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六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設立,原始股東為伊之法定代理人乙○○及訴外人胡利男、賴五亮、劉新園、胡劉秀美、賴吳和子、劉許菊花、劉新圖及張玉蕋等人。詎於六十九、七十年間,上訴人夥同訴外人賴美真及劉新園共同偽造股權轉讓同意書,將乙○○、賴五亮、賴吳和子、張玉蕋及劉新圖(下稱乙○○等五人)所有全部股權移轉予賴美真,將胡利男所有全部股權移轉予上訴人、劉新園及劉林玉葉三人。並偽造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紀錄,記載改選董監事及推選劉新園為董事長,持以向主管機關辦理董監事變更登記。嗣伊先後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及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舉行股東會改選董監事,均由乙○○當選董事長,並向主管機關登記在案。惟因上訴人自七十七年十一月十日違法登記為伊之董事長後即無權占有伊之印鑑章(下稱系爭印鑑)及坐落台北縣深坑鄉○○○段草地尾小段八十九之四號與同小段八十九之五十三號二筆土地之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所有權狀),迭經催促返還,均未獲置理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返還系爭印鑑及系爭所有權狀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原由乙○○為股東兼董事長,而伊則以工程師名義參與公司業務經營。嗣於六十八年十二月間,伊與賴美真、劉新園發現公司盈餘新台幣(下同)四千餘萬元遭侵占,經協調後乙○○迄六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始辭去董事長職務,並於同年九月二十日召開股東及董事聯合會議,乙○○等股東表示公司股權全部拋棄,但未辦理股權轉讓手續。同年十月十八日再由胡利男親書股權讓渡書,而由乙○○等五人及胡劉秀美、胡利男集體蓋章後交付劉新園。嗣乙○○等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選任乙○○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係屬違法,並無權代表被上訴人對伊為本件請求。系爭印鑑係伊基於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而合法占有;至系爭所有權狀則係訴外人華
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屋公司)占有,伊並未占有。且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查上訴人及賴美真、劉新園於六十九、七十年間偽造乙○○等五人之股權轉讓同意書及陸續變造公司股東會、董事會臨時聯合全員大會會議紀錄等件,並於上開股東臨時會決議錄上虛偽登載推選董、監事及修改公司章程,於董事會議事錄虛偽登載推選劉新園為董事長,連同上開偽造之股權轉讓同意書,委請訴外人高秀爵持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上訴人及賴美真、劉新園三人以偽造文書方式,未經乙○○等五人同意,私自向主管機關辦理股份轉讓變更登記,其三人因而遭判處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確定,有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重上更字第一一四號、本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五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另乙○○等五人訴請返還股份,分別經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訴更㈣字第八號及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八八號判決、本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六號及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四號裁定,判決賴美真應將股份九百股返還予乙○○,將股份一千二百股返還予賴五亮,並均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予乙○○、賴五亮;賴美真應將賴吳和子股份一千三百股、劉新圖、張玉蕋股份各八百股移轉過戶登記予以塗銷,回復原所為之股份登記等情,亦有民事判決及裁定在卷可憑。因被上訴人於六十九年間並未發行股票,乙○○等五人與賴美真間並無有效轉讓股份之物權行為存在。乙○○等五人既無合意轉讓股份之意思,其五人之股權自不因此喪失。次按經濟部函釋明示:「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拋棄其持有之股份時,應向公司為拋棄之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完成後,該公司因而取得該股份所有權(司法行政部六十四年六月十七日台(六四)函參字第○五一九六號函參照)。可見股權之拋棄為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然依胡利男、胡劉秀美於上揭偽造文書案件中所為之陳述:「我有寫一張是我及太太要轉讓給公司,我同意轉讓是放棄給公司。……股權轉讓同意書上面的章不是我蓋的」、「我與先生因公司的事受打擊,而寫放棄股東交公司處理」等語。堪認股權讓渡書上胡利男之印章,為上訴人所偽造,且股權讓渡書並無胡利男向公司為拋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拋棄之效力。而胡劉秀美放棄股權之文書係放置於被上訴人公司,自係向被上訴人公司為拋棄。然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公司合法之法定代理人,業經上開所述刑事判決、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取得之股權,不生股權移轉之效力,則胡劉秀美放棄股權之文書顯未合法交付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足認胡劉秀美放棄股權尚未生合法拋棄之效力。則胡劉秀美、胡利男仍為被上訴人之股東,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間之股東,應如乙○○於八十八年十月四
日向台北市政府提出股東名簿所載之原始股東。次查乙○○於六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辭去被上訴人董事長職務,有辭職信、存證信函附卷足考。然其仍具有被上訴人公司董事身分,斯時被上訴人之常務董事為乙○○、胡利男、賴五亮。常務董事乙○○、賴五亮互推賴五亮為董事會召集人,並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召集董事會,有董事乙○○、賴吳和子、賴五亮出席,並決議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召集股東臨時會,係有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股東會。該次股東臨時會有股東乙○○、賴吳和子、張玉蕋、賴五亮、劉新圖、胡利男、胡劉秀美出席,決議選任賴吳和子、賴五亮、乙○○為董事。同日經董事會,推選乙○○為董事長,該選任係屬合法。嗣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乙○○再被選任為董事長,分別有股東臨時會簽到單、議事錄等在卷可稽,足認乙○○確係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其法定代理權並無欠缺。則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其於七十七年間因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身分占有系爭印鑑係無權占有。又查劉新園於六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固為被上訴人之董事,惟劉新園並非被上訴人之董事長或常務董事,其未經常務董事推為代理董事長,依修正前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規定,不得代理被上訴人出售土地,亦無權將系爭所有權狀交付予他人。則劉新園於六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被上訴人之名義與華屋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並將系爭所有權狀交付予賴美真,劉新園及賴美真持有系爭所有權狀,均屬無權占有,上訴人自無權占有之賴美真手中取得系爭所有權狀之占有,亦屬無權占有。末查賴吳和子、劉新圖、張玉蕋、乙○○、賴五亮分別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因上開確定判決始回復股份,被上訴人行使返還請求權之法律上障礙始不存在,故自該時起算,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罹於十五年消滅時效。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印鑑章及所有權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按股份有限公司因股東會為解散之決議時,應予解散。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應以董事為清算人。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清算人之職務在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此觀公司法第三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四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自明。查被上訴人公司自承於六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董事長乙○○自請辭職
,並決議自六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解散公司,有股東臨時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上更㈠字卷㈢第四、十二、十三頁)。依上揭規定,被上訴人似應進行清算,而應由全體董事任清算人。原審未遑調查審認被上訴人是否曾推定得代表公司之清算人,本件請求返還印鑑及所有權狀,是否為了結現務等清算事務。逕認乙○○係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表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法定代理權並無欠缺,不免速斷。又董事既於清算期間,無執行業務之權限。自無由董事召集董事會、進而召集股東會。則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召集股東臨時會、董事會,選任乙○○為董事長,所作決議是否有效,亦非無疑。次按物權法上之拋棄,係依權利人之意思表示,使物權歸於消滅之單獨行為,在動產所有權之拋棄,並無須向特定人為意思表示,僅須拋棄人一方之意思表示,並有拋棄之表徵,即可生效。本件胡利男於六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向上訴人出具之股權讓渡書,載明:「茲有本人在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下所有股權全數無條件放棄」(見原審上字卷㈠第一七八頁)。其與胡劉秀美亦分別為上揭陳述,胡劉秀美放棄股權之文書係放置於被上訴人公司,均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則其二人所為拋棄是否已為被上訴人所知悉而發生股權拋棄之效力,非無斟酌之餘地。原審未遑推闡明晰逕謂股權讓渡書上胡利男之印章,為上訴人所偽造,且股權讓渡書並無胡利男向公司為拋棄之意思表示;胡劉秀美放棄股權之文書未合法交付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不生合法拋棄之效力,自有可議。又原審一方面認乙○○等五人訴請返還股份,經上開判決確定,因被上訴人於六十九年間並未發行股票,乙○○等五人與賴美真間並無有效轉讓股份之物權行為存在。乙○○等五人既無合意轉讓股份之意思,其五人之股權自不因此喪失。似認乙○○等五人之股權從未喪失;另一方面認乙○○等五人係分別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因上開確定判決始回復股份,亦屬判決理由矛盾。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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