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9年度,1207號
TPSV,99,台上,1207,2010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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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號
上 訴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酉○○
      申○○
訴訟代理人 黃淑真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丙○○
      丁○○
      戊○○
      卯○○
      午○○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家瑜律師
被 上訴 人 己○○ 住台灣省台中縣神岡鄉○○路117號
      未○○ 住同上
      辰○○ 住同上
      庚○○ 住同上縣潭子鄉○○路151巷13號
      辛○○ 住同上縣神岡鄉○○路800巷10號
          現居台灣省高雄縣燕巢鄉正德新村6號
      子○○ 住台灣省台中縣新社鄉○○路1-6號3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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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現居同上縣神岡鄉○○路800巷10號
被 上訴 人 壬○○ 住同上縣神岡鄉○○路614巷3號3樓
          現居台灣省高雄縣燕巢鄉正德新村6號
      巳○○○○ 住台灣省台中縣神岡鄉○○路614巷3
             號3樓
      癸○○ 住台灣省台中市北屯區○○○街213號2樓
          (現於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
      丑○○ 住同上
      寅○○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
四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
上字第一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壬○○癸○○丁○○己○○庚○○巳○○○○丑○○寅○○未○○辰○○請求後開第二項看護費用之上訴及第一審就該部分之判決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㈡駁回上訴人對壬○○癸○○丁○○己○○庚○○巳○○○○丑○○寅○○未○○辰○○請求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七百萬元本息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



,㈢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乙○○丙○○戊○○卯○○午○○辛○○子○○之上訴及擴張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其中㈡、㈢部分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上開廢棄㈠部分,被上訴人壬○○癸○○丁○○己○○庚○○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四十四萬三千八百五十七元及被上訴人壬○○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日起、被上訴人癸○○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被上訴人丁○○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日起、被上訴人己○○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被上訴人庚○○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被上訴人巳○○○○應與被上訴人壬○○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日起;被上訴人丑○○寅○○與被上訴人癸○○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被上訴人未○○辰○○與被上訴人己○○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他上訴駁回。
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改判部分各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壬○○癸○○丁○○己○○庚○○巳○○○○丑○○寅○○辰○○未○○負擔。 理 由
本件原審以:被上訴人乙○○因上訴人父酉○○無力清償債務,因而命被上訴人丙○○酉○○施加壓力,由丙○○唆使被上訴人壬○○邀集人員持棍棒前往酉○○住處催討債務,並毀損酉○○之物品,警告酉○○儘速還款。壬○○遂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晚上邀集被上訴人辛○○癸○○丁○○戊○○己○○庚○○及不詳姓名綽號「安迪」之男子,持球棒數支前往酉○○台中縣后里鄉○○路二三三巷二弄一號住處,由被上訴人己○○動手打破酉○○住宅玻璃,酉○○及上訴人聞聲持棍棒外出詢問何事,除未持球棒在機車旁等候之辛○○戊○○二人(下稱辛○○等二人)外,壬○○癸○○丁○○己○○庚○○(下稱壬○○等五人)及「安迪」計六人仗勢其人多各持球棒毆擊酉○○及上訴人之頭部及身體,致上訴人受有硬腦膜下出血、頭部外傷併腦挫傷,認知功能受損及大小便失禁、語言溝通障礙等重傷害(下稱系爭重傷害),因事出突然,壬○○等六人毆打上訴人之時間前後不滿二十秒,辛○○等二人尚不及知發生何事,未參與上開毆打行為時即已結束,壬○○等五人、「安迪」及辛○○等二人即離開現場逃逸無蹤等事實,已據酉○○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庭證述其遭七、八人毆打經過等情,亦經該刑事庭勘驗監視器光碟顯示到場七人,四人戴安全帽,有六人毆打被害人,一人先行離去情節,並製有勘驗筆錄可佐。被上訴人丁○○於勘驗供述當日四人戴安全帽云云,被上訴人庚○○



述伊係打最後一棒之人云云,互核相符。是本件共同毆打之被上訴人係壬○○等五人,至於辛○○等二人則在旁看守機車,並未動手,對於在短暫之二十秒時間內發生之前開毆打事件,難認有共同侵權行為。而上訴人因前開毆打而受傷之情節,既屬突然偶發事件,自難認當時未前往現場之被上訴人乙○○丙○○二人,就該部分有共同侵權行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丙○○辛○○等二人暨其法定代理人子○○卯○○午○○應就本件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無據,不應准許。上訴人因遭壬○○等五人毆打造成系爭重傷害,茲就上訴人請求其損害賠償分論如次:醫療費用部分,兩造在第一審就醫療費用金額固協議為十六萬二千零七元、四萬四千六百九十八元,惟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並不受拘束。兩造協議後實際上有新增醫療費用而不許上訴人請求賠償,自有失公平。本件第一審判決後上訴人再實際支出醫療費用二十七萬一千零四十八元(扣除未支出之五百元),有醫療收據,應予准許。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雖經第一審協議紙尿褲、看護墊、抽痰管、紙尿片、氣切帶、衛生紙等費用六萬六千四百十九元、二千九百八十元,然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判決後迄至九十八年二月九日止支出購買紙尿褲、看護墊、抽痰管、紙尿片、氣切帶、衛生紙等費用三萬二千三百三十五元,應許上訴人請求賠償,否則有失公平。至於其他伙食費一千三百三十元、清洗費七百元、健康食品費用三萬元、二萬八千元,則不應准許;而看護費用部分,上訴人現仍殘留兩側肢體乏力,認知功能受損,大小便機能障礙,失語症,平衡機能障礙及日常生活機能受損等症狀,須專人看護,又署立豐原醫院函及所附之資料足據。上訴人主張伊有終身僱請看護之必要云云,應堪採信。除第一審准上訴人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六百三十五萬七千七百三十六元(按:原判決誤繕為看護費用,此金額包括紙尿褲、看護墊等器材費用六萬九千三百九十九元),應審究者,上訴人主張應再給付之看護費差額一千三百四十一萬七千零七元是否為有理由。查上訴人已有器性精神病,具攻擊性,有童綜合醫院、青海醫院函在卷可式。足見上訴人之病情在兩造協議之後已加重致必須特別看護之情形,原協議每月以基本工資一萬七千二百八十元加上安定基金二千元之一般看護費用,已有不足,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規定意旨,自得請求逾兩造協議之看護費用差額。除自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至同年六月十日止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申○○照顧,依協議計算計十萬六千六百八十三元外,實際僱請看護人員或支付看護機構之費用,自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起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計二十一萬一千元,自九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二月一日止計二十萬零二百元;自九十八年



二月一日起,上訴人尚有五二.五一年平均餘命,以特別看護費每月六萬元計,一年七十二萬元,並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上訴人得一次請求一千八百三十八萬五千四百七十五元。則上訴人共得請求看護費用一千八百八十九萬七千五百七十四元,扣除第一審判命給付之六百二十八萬八千三百三十七元外,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差額一千二百六十萬九千二百三十七元,自屬有據。則上訴人得請求壬○○等五人連帶給付之醫療、看護費用金額為一千二百九十一萬二千六百二十元,壬○○己○○癸○○於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壬○○應與其法定代理人巳○○○○己○○應與其法定代理人未○○辰○○癸○○應與其法定代理人丑○○寅○○,負連帶賠償責任,除應負連帶責任者,其他應負賠償責任者相互間僅屬不真正連帶,其一人已為給付,其他人免其給付義務。又上訴人因壬○○等五人侵權行為所受之上開傷害,已經診斷為器質性精神病,無回復希望,需專人二十四小時看顧,其身心自受有極大之痛苦。因審酌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壬○○等五人、巳○○○○未○○辰○○丑○○寅○○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加害人之加害情形、被害人之受害程度及身心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精神慰撫金以三百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則不應准許。又上訴人已經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及領取一百零一萬零七百六十一元,則上訴人得再請求賠償之之金額為一千一百九十萬一千八百五十九元,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因而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一部廢棄,改判命被上訴人壬○○等五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一千一百九十萬一千八百五十九元及其各自訴狀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並命被上訴人巳○○○○與被上訴人葉正則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未○○辰○○與被上訴人己○○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丑○○寅○○與被上訴人癸○○連帶給付,及其各自訴狀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並諭示所命之應給付之被上訴人,其中一人已為給付者,其餘即免其給付;其餘上訴部分維持第一審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對該部分之上訴;並駁回上訴人其餘擴張之訴(按第一審、第二審判命被上訴人壬○○等五人、巳○○○○丑○○寅○○辰○○未○○給付上訴人醫藥費、增加生活費用、喪失勞動能力損失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均已告確定)。
廢棄改判部分:
查關於上訴人請求其自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止之看護費用四十四萬三千八百五十七元,已經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壬○○等五人應連帶給付,並命被上訴人巳○○○○與被上訴人壬○○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未○○辰○○與被上訴人己○○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丑○○寅○○與被上訴人癸○○



連帶給付,及其各自訴狀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均已確定。乃原審計算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起以後之看護費差額時,竟誤扣除上開金額額數(包括在第一審命給付看護費用六百二十八萬八千三百三十七元之內),於命壬○○等五人、巳○○○○未○○辰○○丑○○寅○○給付之看護費差額少計列四十四萬三千八百五十七元,顯有違誤。此部分事實既已明確,爰將原判決關此駁回上訴人之上訴部分及第一審就該部分所為之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廢棄發回部分:
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定有明文。此所謂造意及幫助行為,乃教唆或幫助他人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其發生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乃肇於被上訴人乙○○因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酉○○無力清償債務,而命被上訴人丙○○酉○○施加壓力,由丙○○唆使被上訴人壬○○邀集人員持棍棒前往酉○○住處催討債務,並毀損酉○○之物品,警告儘速還款;被上訴人壬○○邀集被上訴人辛○○癸○○丁○○戊○○己○○庚○○及不詳姓名綽號「安迪」之男子,持球棒數支前往酉○○住處打破玻璃,於酉○○及上訴人聞聲持棍棒外出詢問何事,壬○○等五人及「安迪」即持球棒毆擊酉○○及上訴人之頭部及身體,致上訴人受有系爭重傷害,乃原審確定之事實。果爾,若此被上訴人乙○○丙○○之唆使而由被上訴人壬○○邀眾持棍棒對酉○○施壓催討債務時,極可能發生鬥毆傷人,當為彼等所可預見,倘未為防免其傷人結果之發生,甚或不違反其本意,而果真發生傷人之侵權行為結果,可否以乙○○丙○○二人並未前往現場為由,即謂非共同行為人?不無疑義。其次,被上訴人辛○○等二人既受被上訴人壬○○之邀,與壬○○等五人及綽號「安迪」者共同持球棒數支前往討債施壓,雖彼等於事故發生時在一旁看守機車,並未動手毆打,然其明知攜持球棒同往討債施壓,更預見其有傷人之可能,而同往並看守機車,此行為不啻為接應,且屬分擔行為,由壬○○等五人及綽號「安迪」者遂行暴力討債而發生持球棒打傷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可否以辛○○等二人尚不及知發生何事,未參與上開毆打行為時即已結束,即謂其無故意、過失且無因果關係?尤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予盡察,徒以上開理由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駁回上訴人對乙○○丙○○辛○○等二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子○○卯○○午○○之上訴及擴張之訴,於法自有未合。又本件關於加害人既仍待澄清,則原審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壬○○等五人、巳○○○○丑○○寅○○辰○○



未○○再給付精神慰撫金七百萬元本息部分(第一審命被上訴人壬○○等五人、巳○○○○丑○○寅○○辰○○未○○給付三百萬元部分已告確定)所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惟就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應斟酌之事項(關於全體加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等等),尚待事實審法院查明審認,應認有廢棄發回原因。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上訴駁回部分: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壬○○等五人、巳○○○○未○○辰○○丑○○寅○○上訴聲明就其敗訴中之八百五十一萬五千一百四十八元本息廢棄,請求如數給付,除其中原審少計列之看護費用四十四萬三千八百五十七元及遭駁回之精神慰撫金七百萬元已說明如上外,其他上訴部分,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當,上訴人空言指摘,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十三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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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