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非字,99年度,195號
TPSM,99,台非,195,20100708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一九五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罪案件,對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九十八年度桃
簡字第三七九八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八六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同法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該項確定判決即屬違背法令,得提起非常上訴,有司法院釋字第一八一號解釋可稽。又外國人在本國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始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九十五條亦定有明文。簡而言之,該條規定應僅限於外國人始有適用(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一九五號判例、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一八九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甲○○○○○○ ○○○○○○○ ○○○○於到案執行時供稱:其係西藏人,已繳交給內政部移民署原偽造尼泊爾護照,而取得臺灣居留證等語,並提出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所核發記載「無國籍」之居留證一紙為憑,又被告於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警詢時所提出之外僑臨時登記證中記載有;「滯台西藏人士專案」,參以證人南木索於警詢、偵訊及被告表兄多杰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均供稱:其等與被告均為西藏人等語。從而,被告並非刑法第九十五條所指之外國人,原判決就此基礎事實未加調查,遽諭知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非常救濟程序,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主要目的。又非常上訴審為法律審,應以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據以判斷其審判是否違背法令。苟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其適用法律並無違誤,縱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發生疑義,因非常上訴審之調查,以非常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除關於訴訟程序及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外



,關於實體法上之事實,非常上訴審無從為必要之調查。是以倘其案件所繫法律問題之基礎事實未明,猶待嚴格證明以確認,此又非非常上訴審所能審酌,所提起非常上訴自不應准許。本件原判決依憑卷附外僑臨時登記證之記載,已明確認定被告為尼泊爾國籍人,於九十七年六月間某日,竊取琪美諾普之駕照;其後因賭博案件遭查獲,又冒用琪美諾普之名義應訊,於卷附警詢及偵訊筆錄偽造「琪美諾普」之署名及指印,乃論處被告竊盜及偽造署押二罪刑,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非常上訴意旨固謂被告於到案執行時供稱其係西藏人,已繳交原偽造之尼泊爾護照,而取得台灣居留證;卷附外僑臨時登記證亦載有「滯台西藏人士專案」,證人南木索多杰均證稱被告為西藏人等語,並有被告提出之「無國籍」居留證一紙為憑,乃認被告非尼泊爾國籍之外國人云云。然卷查,微論未據確實提出所稱被告所持尼泊爾護照係偽造之相關資料,已難遽信,縱令確有該等資料,但是否確有偽造護照之犯罪事實,自非為法律審之本院得加以調查以資確認之事項。依上說明,被告是否非尼泊爾國籍,事實並非明瞭,非常上訴意旨指被告非外國人,無刑法第九十五條驅逐出境規定之適用,原審為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自屬違法云云,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周 煙 平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林 錦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十三 日
v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