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一九四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八日
第二審確定裁定(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七八六號),認為部分
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全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七八號裁定可參考(見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三四號判決所引)。本件經查,被告甲○○因犯如附表所示贓物及毒品等四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年二月、七年六月、七年六月,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十五年四月(詳見該院九十一年聲字第八一五號裁定)。事後上開附表編號一、二之罪,因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予減刑;惟附表編號三、四之罪則不得減刑,但以上四罪均係在裁判確定前所犯,合於刑法第五十條之規定,應數罪併合處罰之,並依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即於九十六年九月十日,向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聲請裁定減刑及另定其應執行刑。該法院即先依上開減刑條例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之二罪,分別由有期徒刑一年、一年二月,減刑為有期徒刑六月、七月,即共減刑十三個月。惟該院最後將上開附表編號一至四號四罪,定其應執行刑時,卻定為有期徒刑十五年。此一確定裁定,從形式上觀察,雖未踰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外部界限,但被告因本次減刑所獲原共十三個月之減刑寬典,卻被本裁定定應執行刑為十五年,僅較原先未減刑前裁定所定應執行應執行刑十五年四月,減少刑期四月,顯然有違反減刑之目的,則此一裁定就自由裁量所為刑之酌定,難謂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應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
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數罪併罰,應依其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定其應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本院五十九年台抗字第三六七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甲○○所犯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四罪,前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八一五號裁定(下稱前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四月等情,有前裁定在卷可稽。嗣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為由,聲請減刑,並與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原裁定乃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即分別由原宣告刑有期徒刑一年、一年二月,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七月),並與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即分別為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七年六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五年四月。則原裁定因減刑所減之刑期總和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其所定應執行刑較諸前裁定,僅減少有期徒刑四月,固屬無訛。然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係先經減刑,再與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說明,前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自應以減得之刑與不應減刑之刑所處之刑即原宣告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並非以減刑前之前裁定所定應執行刑為基礎,減去經減刑之刑期總和,以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原裁定於減刑後所定應執行刑,仍較前裁定為輕,被告並非未獲減刑之利益,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一條所揭櫫「為紀念解除戒嚴二十週年,予罪犯更新向善之機」之意旨,並無違背,自不能僅憑原裁定於減刑後定應執行刑裁量減少之刑期,少於前裁定裁量減少之刑期總和,或不及經減刑之刑期總和,即指為違背法令。至於本院八十年台非字第四七三號判例意旨,係指減刑後定應執行之刑,反較減刑前所定應執行之刑為重,有違法律上自由裁量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而言,與本件情形尚屬有別,不能比附援引。非常上訴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定執行之刑部分,違背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應有誤解,併此敍明。綜上,應認本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陳 國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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