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附帶民訴
最高法院(刑事),台附字,99年度,39號
TPSM,99,台附,39,2010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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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附字第三九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甲○○
      乙○○
      丙○○
      丁○○
      戊○○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仁濟醫院
法定代理人 林洪方
被 上訴 人 己○○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上訴人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
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二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附民上更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應以判決駁回原告附帶民事訴訟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又檢察官以想像競合犯或行為時連續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提起公訴者,法院如僅認其中一部分行為成立犯罪,固無須就犯罪不能證明部分,特於主文中諭知無罪,而僅說明該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即可。惟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所謂刑事訴訟諭知無罪,按諸立法本旨,自係包含此種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在內,故關於上述犯罪不能證明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亦應依同條項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此項判決,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非對於刑事判決已有上訴,亦不得上訴。又此所謂對於刑事判決之上訴,係專指合法之上訴而言。原判決以本件被上訴人即被告己○○被訴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其中關於上訴人即原告等之母或祖母黃郭○里(依傳染病防治法第十條規定,傳染病人資料應予保密,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因感染「SARS」病毒致死部分,經原審刑事判決認定不能證明被告己○○犯罪,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原審判決有罪部分(即辜○家、謝林○針因感染上開病毒致死部分)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上訴人等不服而聲請檢察官對原審刑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經本院認為不合法而判決予以駁回。則刑事判決既無合法之上訴,依上開規定,自不得就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等仍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五條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邱 同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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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