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六0七號
抗 告 人 吳曜華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一日延長羈押之裁定(九
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抗告人吳曜華前經原審法院以其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殺人未遂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罪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即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及第三款(即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情形,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保全刑罰之執行,而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六日起執行羈押;嗣至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羈押期間屆滿前,原審法院以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抗告人於現階段訴訟程序中,尚難以羈押以外之方法代替,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九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起延長羈押二月。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未曾持槍、亦未開槍,尚非罪嫌重大,且本諸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精神,依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似無羈押必要。原審在抗告人原審選任辯護人尚未到場之情形下,提前進行對抗告人為裁定延長羈押前之訊問程序,對伊辯護人倚賴權之保護顯失周全云云。惟按法律規定羈押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且無罪推定原則除禁止對未經有罪判決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亦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即施予被告類似刑罰之措施,倘以重大犯罪嫌疑為羈押之唯一要件,即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示之罪,嫌疑重大者,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不得羈押之情形,法院斟酌能否以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後,仍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方得羈押,始符合憲法第八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意旨參照)。而有無羈押之必要性暨應否依法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提起抗告之適法理由。原裁定理由業已說明:本件抗告人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
項、第一項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殺人未遂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罪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情形;而其業經第一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三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十萬元;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八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十萬元之重刑,犯後復隱匿另把槍枝,依合理判斷,應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規避重罪執行而逃亡之虞。且抗告人於現階段訴訟程序中,尚難以羈押以外之方法可資代替,其三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但其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因予裁定延長羈押二月等旨,核其論斷於法尚無違誤。亦與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意旨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精神未有不符。至抗告人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之本案,經第一審法院判處罪刑,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業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撤回上訴而確定,有原審法院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九九雄分院謀刑立九九上訴七○二字第一二三五七號函及後附抗告人之撤銷上訴聲請狀各一件存卷可稽。抗告意旨另指原審進行裁定延長羈押前之訊問程序,未兼顧其辯護人倚賴權之保護乙端,即令非虛,因其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之本案,業經確定,已無抗告實益,其抗告仍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邱 同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二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