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99年度,556號
TPSM,99,台抗,556,20100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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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五六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九年六月二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九年度交聲再字
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在原法院聲請再審意旨略稱:抗告人於原審辯稱本案交通事故地點係在高雄市○○○路與中安路、中平路交岔路口,而非告訴人邱沛淇所稱之高雄市○○○路與時代大道交岔路口。邱沛淇證稱抗告人車速達一百公里,經其追趕到五甲路口云云,但抗告人當天並未駕車經過中山三路、時代大道及五甲路等處,原判決認定之肇事地點有誤,且抗告人不瞭解檢察官答辯書之內容,邱沛淇亦已接受和解,抗告人自不成立駕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提出動產擔保交易證明書、駕駛執照及保險證等件,聲請再審等語。惟抗告人所述前開各節,均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再審事由,無一相符,因而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持前詞,再事爭執,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十二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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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