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四七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罪聲請再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
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駁回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再字
第四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首應審查其再審聲請之合法性,必聲請合法,始進而審查再審理由之有無。反之,倘再審之聲請不合法,即無審查再審有無理由之餘地,應予駁回。復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明文規定,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換言之,於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甲○○(下稱抗告人)就加重強盜罪部分在原審聲請再審意旨(聲請意旨)所指,證人黃國峰所為報案之證述,業於另案翻異前詞乙節,抗告人曾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並經原審法院認為無理由,而以九十八年度聲再字第三號裁定駁回在案,乃抗告人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揆之首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違背規定甚明。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惟所謂確實之新證據,須係:①嶄新性,即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但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而不及調查斟酌,迨至嗣後始行發見;②顯然性,即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兩要件兼備之情形,方告相當。本件其餘聲請意旨所指,證人鄭松川、證人蔡嘉甄另案證詞、被害人李全欽供述、成大醫院驗傷證明、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等資料,經核或係原確定判決業已審酌之證據,或係原確定判決之時已經存在之證據,縱再審酌,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不符前述嶄新性或顯然性要件,亦與再審之聲請要件不符。綜上,原裁定以本件再審聲請部分為違背聲請再審之程序部分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重為事實上之爭辯,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傷害罪部分,聲請再審固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此部分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第四百十一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陳 祐 治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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