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四六號
抗 告 人 余德坪
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
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九十九年度
聲字第一四六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余德坪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並有羈押必要,而執行羈押。抗告人聲請意旨雖稱其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供出同案被告趙煇益,且無任何刑案前科,亦無逃亡通緝紀錄,衡情應無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又本案相關事證業已調查完畢,案情確臻明朗,亦無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縱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重罪羈押原因,然而本件依比例原則尚有其他較輕微之強制處分(如高額保證金或每日向警局報到)可保全將來判決確定之執行,並無羈押之必要。再者,抗告人年事已高,老眼昏花且有嚴重聽障,判決確定執行後將有數年無法返家,因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然查,抗告人涉犯教唆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等罪,業經第一審判處重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六月)在案,其犯罪嫌疑顯然重大,衡諸其已受重刑之諭知,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若命抗告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依本案訴訟進度,仍有繼續羈押抗告人之必要,抗告人辯稱並無逃亡之虞,並請求以保證金或定期報到代替羈押云云,自無足取。又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之情形,裁定羈押抗告人,聲請意旨稱無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云云,並非本件抗告人羈押所應審酌之原因事由。至抗告人因年事已高,請求於判決確定執行前返家云云,並非法定停止羈押事由,亦無可採。從而,聲請意旨所指事由,尚不足執以認定抗告人已無羈押之必要,復審酌抗告人所涉各項情節,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而裁定駁回
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以重罪為由押人取供,將使受羈押者之訴訟防禦權失衡,嚴重損及公平審判之機制,法院應審酌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且抗告人年事已高,相依為命之妻子需賴抗告人照顧,及其為家中唯一之經濟支柱等已為原審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其就原審本於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具體指明,徒執陳詞,任意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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