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詐欺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99年度,541號
TPSM,99,台抗,541,2010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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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四一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
年五月二十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一九七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固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然其中第二款、第三款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觀諸同條第二項規定自明;至第六款所稱「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本件抗告人甲○○經原審法院九十六年度上重訴字第七三號判決認定:抗告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至九十五年六月間,與旅居美國之成年男子PAUL CHENG(鄭博仁)、MIKE LIANG(麥可梁)共同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由抗告人出面使用甲○○(Ariel Liu )、劉寶琳(Paulin Liu)、劉心華(Endicia Liu )等中英文名,並以美國之遠聯貿易公司等共八家公司名義,向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中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等共十八家被害廠商佯為購買貨物,或以支付低額定金,或以貨到付款,或請求代墊運費,致各受害廠商陷於錯誤而交付貨物由抗告人收取,抗告人嗣則迭經催討拒不付款,隨即行蹤不明,各受害廠商始知受騙等情,因予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抗告人共同常業詐欺罪刑,並經本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確定。抗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六款向原審聲請再審意旨以:㈠該十八家廠商之一即金禧龍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王國龍於九十九年四月六日出具聲明書,說明其係受他人壓迫而提出告訴,所做筆錄均係虛偽不實;另外十七家被害廠商於審理中之證詞,亦均屬偽證,是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顯有瑕疵。㈡抗告人僅係仲介國際貿易,代理採購,收取佣金,無詐欺之意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該十八家廠商因違約,又不將產品運回或處理,收貨公司所受損失無從獲得補償,因而變賣所收貨品以抵償損失,所為與抗告人無關。收貨公司違約情形,為原確定判決所未論及之新證據等語。惟查:㈠聲請意旨所謂告訴人之筆錄不實、證詞虛偽、屬誣告云云,僅提出聲明書為據,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提出確定判決等相關證明,以此為聲請



再審之事由,於法不合。㈡抗告人於該案件審理時,即否認詐欺,旨以其僅止於單純代理經手貨物,各被害廠商係違約云云為辯,均不為原確定判決所採,並說明「本件倘就個別廠商交易情形,予以割裂觀察,固具商場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外貌,但就整體予以綜合判斷…在在顯示係精心設計騙局,而以非正常營運之美國公司名義在我國內下訂單」等情(見判決理由貳、十九)。又抗告人於該案審理時亦曾以其中部分被害廠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辯,亦據原確定判決說明「附表編號五(即于誠纖維有限公司)部分,雖曾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惟檢察官既已再行起訴,縱未就如何之新事實、新證據詳加說明,但因確有其新情,其原處分應認為無效」等情(見判決理由貳、二十)。就此以觀,聲請意旨㈡所指各節,顯係對於業經原確定判決捨棄不採之辯解及資料,依抗告人嗣後閱卷所得自行「提出相關實證分析」,指摘原確定判決之採證認事「與閱卷資料不符」,再為單純之事實方面爭辯,揆諸首揭說明,殊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指新證據之屬,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其向原審聲請再審之事由,另提出閱卷所得之各項資料、抗告人聲請非常上訴狀、於原確定判決前即已存在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抗告人向律師公會申訴文件等項,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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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禧龍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