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重傷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9年度,4794號
TPSM,99,台上,4794,2010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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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九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
上更㈠字第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
年度偵字第三二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乙○○、被告丙○○(以上三人下或稱上訴人或稱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甲○○乙○○丙○○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甲○○處有期徒刑伍年,乙○○丙○○各處有期徒刑肆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依自由心證之原則,對證據之憑信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取捨之權。苟其取捨,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甲○○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之供述、證人李佩貞孫子傑趙莉萍吳智良黃國偵曹偉益分別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述、被害人鄭景文之人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長庚紀念醫院病歷、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函及所附心理衡鑑報告等證據,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甲○○因與其友人無故遭孫子傑之友人毆打,且其友人「陳敏彰」、「榮興仔」因而受傷就醫,心有不甘,乃糾集乙○○丙○○及多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並持木製球棒六支等可供毆擊之物,共同基於傷害犯意聯絡,尋找孫子傑同夥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上午零時四分,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與太原路口「東方白宮KTV」前,遇見孫子傑等人,甲○○丙○○



乙○○分持木製球棒,其他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或持木製球棒或徒手,共同毆打鄭景文,致鄭景文受有頭部外傷併左顱內腦挫傷硬腦膜出血、左側顱骨骨折、左顱內硬腦膜下出血等犯罪事實。再依憑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函及所附心理衡鑑報告,以被害人送醫救治,仍造成癲癇症及記憶力減退、智商降低之後遺症,就智商與記憶力減退部分無法恢復,認屬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定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並說明造成被害人智能不足及記憶力減退,確因本件傷害行為所致。又依現場目擊證人趙莉萍於第一審審理中證述:被打的一方並沒有拿東西;警員黃坤煌製作之職務報告書亦記載:警方在案發現場並未發現犯案之兇器,且無任何人看到被害人持刀攻擊被告,案發現場未扣得任何刀械;說明被害人未攜帶刀械到現場並攻擊被告;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吳智良黃國偵孫子傑曹偉益所證或稱木棍或稱木棒或稱棒子,均係木製球棒之誤等情。並對於丙○○乙○○均辯稱其等係經通知,始於事後到場,並未參與毆打;甲○○所辯被害人先拿刀子衝過來各云云;甲○○並提出人愛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證明其被刀械砍傷等情,何以不可採,亦在理由內予以指駁,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所為論述及說明,核與證據法則無違。檢察官、乙○○甲○○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說明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及有理由未備、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並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孫子傑於第一審審理中證稱:印象中丙○○有在現場,但不確定等語。然與其在警詢及偵查中均明確證稱丙○○有在場毆打鄭景文等語(見警卷第三十九頁、偵查卷第一二三頁)不符。又甲○○於第一審審理中證稱:伊在屏東基督教醫院打電話給丙○○乙○○,邀同前往助陣;偵查中亦結證稱:伊由乙○○開車載往「東方白宮KTV」,並於途中打電話邀丙○○一同前往,丙○○乙○○也有打起來,伊找丙○○乙○○一起去助陣;另於警詢證述:當時前往「東方白宮KTV」的人有丙○○乙○○等人,丙○○乙○○有一同到達現場各等語。惟其於第一審審理中翻異稱:丙○○乙○○係打完後才到場。核與其上開證述不相一致,亦與吳智良孫子傑黃國偵證述不符。原審綜合各項證據,斟酌取捨,認孫子傑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詞較為可採,而甲○○於第一審審理中翻異前詞之證述,與事證不符,不予採納,於理由內詳敘



其取捨證據與證據證明力得心證之判斷理由,核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再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客觀上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而主觀上未預見為成立要件;如行為人主觀上有預見,明知其行為足以發生一定之結果,而仍任意為之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屬故意之範疇。間接故意與加重結果犯之區別,在於間接故意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主觀上亦有預見(不違背其本意),加重結果犯則對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雖有預見之可能,但主觀上並未預見。其概念並不相同。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傷害致人於重傷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重傷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傷害行為有犯意,而對於重傷之結果,客觀上能預見而主觀上不預見者為限;如行為人對於重傷之結果主觀上有預見,而其結果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同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使人受重傷罪範圍。又刑法上之傷害致重傷係結果犯,如多數人下手毆打,本有犯意之聯絡,即屬共同正犯,對於共犯間之實行行為,既互相利用,就傷害之結果,自應同負責任;因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故共犯中一人或數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而傷害之結果,自係上訴人等合同行為所致,無論係何人所加之傷,在共犯間均應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之傷孰為下手之人之必要。原判決依調查所得證據,說明丙○○乙○○二人係甲○○邀同前往助陣,乙○○則開車載甲○○、證人曹偉益到達現場,由甲○○丙○○乙○○分持木製球棒,其他人或持木製球棒或徒手,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聯手毆打被害人,甲○○丙○○乙○○與其他多名不詳姓名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說明雙方並無深仇大恨,僅因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晚上十時至十一時間,在屏東市○○路「花田囍市KTV」前,因孫子傑之友人吳岱玹之女友李佩貞甲○○之友人在一起,雙方爭風吃醋,發生互毆,甲○○及其友人遭毆打,且甲○○友人因受傷至屏東市基督教醫院就醫。而甲○○無故被毆打,心有不甘,以電話聯絡乙○○丙○○及多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前往屏東市基督教醫院會合,準備找對方毆打報復而已,衡其行為動機,被告等人自始主觀上應無明知之直接殺人故意,亦無主觀上有預見上開毆打行為,會發生被害人重傷害之結果,而無違背其本意之情形,更無有意使之發生直接重傷之故意,亦非主觀上有預見上開毆打行為會發生被害人重傷之結果,或被害人重傷之結果並無違背被告等之本意,因認被告等人主觀上應無殺人、重傷之間接故意,而係出於



普通傷害犯意為之。經綜合各情,被告等人雖在主觀上認為以木製球棒作為毆打之工具,不預見毆打之傷害行為會造成使人受重傷結果之認識,即未有使人受重傷之犯意。然在客觀上皆可能預見持上開木製球棒毆打人之頭部,有傷及被害人頭部致人重傷,即其對於所實行之基本毆打傷害行為在客觀上有發生致人重傷加重結果之危險存在可得預見。質言之,被告等在客觀上應可預見持兇器毆打行為足以致人重傷之結果,乃基於共同傷害之意思,持上開木製球棒毆打被害人,衡諸一般人之知識經驗,於毆打之際,持木製球棒作為傷害工具,又眾人合力集體為之,則被告等人在客觀上得預見足以發生致重傷結果,竟疏未加以防範注意,以致發生被害人癲癇症及記憶力減退、智商降低之後遺症,就智商與記憶力減退部分已無法恢復等重傷害之結果,當係互為利用他人之行為而達共同之目的,依整體觀察,被告等人自應為共同行為結果負其責任。是傷害行為既在被告等人共同意思範圍內,對於其餘人之實行行為,既互相利用,且被害人係被告等人與其他共犯等人共同實際參與毆打傷害而致重傷,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可得預見,其傷害與被害人重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認被告等人應就與傷害行為所生重傷加重結果,應共同負其責任。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依憑己見,泛指被告等攻擊被害人之部位,集中在致命之頭部,且眾人圍毆,用力甚猛,手段兇殘,因人報警始罷手離去,在主觀或客觀判斷上均足以預見將造成重傷或死亡結果,業已超越原本之傷害犯意聯絡提升至殺人或重傷之故意,而共同基於縱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背本意之殺人不確定犯意聯絡或至少有重傷之犯意,非僅有主觀上之傷害犯意而生客觀上可得預見之重傷結果;乙○○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以其嗣後始駕車到場,卷內證據不足證明其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有共同傷害致重傷害之犯行,甲○○丙○○持球棒攻擊被害人頭部,其無從預見被害人致重傷之結果,原判決未敘明不採納其有利辯解之理由,指摘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另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不採納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倘予採納或經調查所能證明者,得以推翻原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不同之認定而言。如非事理所必然,或係無從調查之證據方法,即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縱未調查,或未於理由特加說明,均與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不相適合。原判決已敘明被害人因本件傷害行為,造成癲癇症及記憶力減退、智商降低之後遺症,就智商與記憶力減退部分已無法恢復,認屬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定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暨被害人並無攜帶刀械至案發現場之依據,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向警方查詢有否刀子扣案及向人愛醫院查詢



甲○○頭部有否刀傷等情,洵無必要,於法核無不合。又原判決就被害人是否受重傷害,採信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函及所附心理衡鑑報告,當然排除其他不同內容之證據,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雖未於判決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據,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據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亦無影響。。乙○○上訴意旨指摘有理由不備之違誤,猶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又甲○○上訴意旨,均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仍執陳詞,辯稱其係自衛,誤傷被害人,木製球棒本在車上,非意圖鬥毆帶至現場。刀械由孫子傑等人帶走,伊受有刀傷,警員有見到沾血之刀子云云,乃重為事實上之爭執;復聲請訊問證人曹偉益李佩貞。然就該等證據,究如何足以動搖原判決,亦未具體說明。檢察官及乙○○甲○○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邱 同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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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