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9年度,4788號
TPSM,99,台上,4788,2010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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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八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
度重上更㈠字第三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四五四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九0三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謂:被告甲○○為台南縣仁德鄉○○段第三八○地號土地之實際管理人(所有權人為甲○○之配偶吳美慧),明知上揭土地並非合法廢棄物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之地點,竟與洪笳笛訂定契約,同意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前,提供該地予洪笳笛(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置放廢土石,被告並向洪笳笛收取租金新台幣(下同)十萬元。洪笳笛取得前揭土地使用權後,即供毛宏竹(已經第一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自九十二年四月初起,以每車一千元至二千元不等之代價,駕駛大貨車,至台南市區不詳工地,代不詳人士運送廢土、水泥塊等廢棄物至上開土地棄置,共計載運約二十車次。嗣為警查獲等情,認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罪嫌。經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原判決固採信被告之辯解並引用卷附土地使用同意書(見發查卷第三十三頁),認並無證據證明其同意提供上揭土地作為堆置廢棄物使用,因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然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洪笳笛於警詢供稱:「(當初訂定契約時雙方是否約定回填何物?)雙方約定回填剩餘土方(廢磚塊、廢土)。(你如何回填該地?)我去外面承包工程後剩下土石方(廢磚塊、廢土)就載至上述地點傾倒」、「(為何地主委託你回填,你還付地主十萬,你作何解釋?)因為如果回填好土,地主要付費給我,但今日我承租該地是作為我去外面承包工程後剩下土石方(廢磚塊、廢土)載至上述地點傾倒回填,所以才付租金十萬元給地主(見發查卷第三二頁)」;於偵查中供稱:「有否在甲○○港乾段三九二地號填土方?)是。(填何土地?)建築廢土,他(指甲○○)有同意。(他是否同意填磚塊、水泥塊、土石塊?)是,還有建築廢土。」等語(見偵字第九



四五四號卷第九頁)。而被告於偵查中則陳稱:「我是同意他(指洪笳笛)倒建築廢棄物,沒有要他倒雜物」、「(認罪否?)如果是廢棄物,我認罪。」等詞(見前揭偵卷第八頁背面、第十一頁)。上開供述,如若無訛,被告提供土地予洪笳笛使用之目的,似係供洪笳笛回填建築剩餘之水泥、磚塊及土方。而營建剩餘之水泥、磚塊及土方,若為係個人房屋修繕所生之廢棄物,係一般廢棄物;若為事業機構興建之房屋工程,其所產生之廢棄物,為一般事業棄物。依內政部訂頒之「營建剩餘土石處理方案」之規定,營建剩餘之水泥、磚塊及土方應進入土資場清理,如隨意棄置,仍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且依「營建剩餘土石處理方案」之規定,應由起造人或使用人於工地實際產出剩餘土石方前,將擬送往之合法處理場及名稱報請主管建築機關備查後,核發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始可處理。如違規定,仍應負刑責,此有台南縣環境保護局九十三年六月三日環廢字第○九三○○一八九三四號、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三年六月九日環署廢字第○九三○○三七一八七號、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環署廢字第○九一○○九一一五一號函、內政部令及公告存卷可按(見一審卷第四四至五四頁、第六七頁)。則被告所提供本件之土地,既非經核准收容處理土石方之合法場所,其出租該土地供洪笳笛回填建築剩餘水泥、磚塊及土方,能否謂尚不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未經主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廢棄物之罪責,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判決對於洪笳笛及被告上開供述,究竟如何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未予論述說明,復對前揭函文及內政部訂頒「營建剩餘土石處理方案」之規定漏未審酌,遽行判決,洵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㈡、依被告與洪笳笛簽署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所載:「土地所有權人吳美慧(以下簡稱甲方)與承包填土(以下簡稱乙方),雙方訂定自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止填土完成,依雙方約定填土內容物不得有違填土規定的違法物填入,並且平地下六十公分要可種植耕地的黃土,填土地段位於台南縣仁德鄉○○段三八○號地號,雙方若有違約,違約者被另方處罰新台幣壹佰萬元整之違約金,特立此約為憑」。其中:「雙方約定填土內容物……並且平地下六十公分要可種植耕地的黃土」等內容,指出被告填土目的是要耕種,土壤限於能耕種之「黃土」,並非一般土壤。而上揭土地面積達三千餘平方公尺,被告要求最少填六十公分之黃土,所需黃土數量甚巨。衡諸台灣農村常情,可耕種之黃土有交易價值,焉有供應大量黃土之洪笳笛仍需給付十萬元代價予受益者即被告之理?原判決逕採被告之辯詞,謂洪笳笛可將營建剩餘水泥磚塊先填至一定高度,再將斜坡黃土一併回填,無庸另至他處載運黃土乙情,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亦嫌理由不備。又已判刑確定



之同案被告毛宏竹係自九十二年三月間起至上揭土地傾倒廢棄物,嗣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為警查獲等情,業據其於第一審供認在卷(見一審卷第三一頁);其於警詢並指稱:「我承認我本人有時會開自己所有之剷土機(俗稱山貓)至查獲現場把建築廢棄物推平回填掩埋」等語(見警詢卷第四頁)。依毛宏竹所言,其係長期、公然在上址傾倒廢棄物。被告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亦自白:於九十二年二、三月間,已知曉該土地遭人傾倒廢棄物,並已通知洪笳笛處理,且之後伊與友人馬先生去現場看時,也有看到垃圾等情屬實(見偵字第九四五四號卷第二十頁、第一審卷第九四頁)。徵諸上開供述證據,被告對於前揭土地被傾倒廢棄物一節,似知之甚稔。原判決雖以被告並非提供該土地供洪笳笛傾倒廢棄物,否則無通知洪笳笛處理之理;而未對洪笳笛請求一百萬元違約金,僅屬消極未行使權利,以及被告已委託證人林清杉出面處理與洪笳笛間違約之事,並非毫無聞問,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見原判決第五至六頁,理由四之㈡)。惟被告既為上揭土地之實際管理人,上揭土地被長期傾倒大量廢棄物,更有人駕駛剷土機在場整地,苟非被告事先同意,毛宏竹豈敢公然、長期在其上傾倒廢棄物?原判決未予釐清究明,即以被告曾一度通知洪笳笛處理,為其有利之論斷,自嫌理由欠備。再依證人林清杉於原審所證:「(問:甲○○是否委任你處理與洪笳笛之間違約金的事情?)有」、「(問:你去協調時是何時?)是九十三年二、三月間,是在檢察官未起訴前的一個月左右」(見原審卷第一二六、一二九頁)。林清杉所證茍屬不虛,其係於九十三年二、三月間始受被告甲○○委託,出面協調洪笳笛間違約之事,距被告知悉上揭土地被傾倒廢棄物已相隔一年左右,此與常人知悉他人在其配偶所有而由其管理之土地傾倒廢棄物所表現者有異,原判決逕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與採證法則相違。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業經指摘及此,究竟被告知悉洪笳笛長期違約傾倒大量廢棄物,更公然出動剷土機在場整地,何以未即加以制止?凡此攸關被告是否知情並同意提供土地予人傾倒廢棄物之事實,顯然仍欠明瞭而有疑義。原審未詳加調查根究,致瑕疵依然存在,併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邱 同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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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