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八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醫上更
㈠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
字第一七三六三、一八一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有其事實欄所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及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被告乙○○有其事實欄所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因而就甲○○部分,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量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並論乙○○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量處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復就被告等所減處之有期徒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檢察官主張被告等另有其他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即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以及被告等所辯對於病患辜○家、謝林○○(依傳染病防治法第十條規定,傳染病人資料應予保密,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下同)感染「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Severe Acute Respiratory Syndrome )」(下稱「SARS」)病毒致死並無業務上過失責任云云,何以均不足採信,亦在理由內逐一加以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鑑定人李源德、陳宜君(上訴書誤載為「陳怡君」)、何美鄉之書面鑑定意見第三頁已指出被告等於醫學專業之要求均有不足;其第五頁亦謂: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仁濟醫院(下稱仁濟醫院)之人力、設備不充足;另第七頁復謂:同一單位有數名護理人員均出現發燒及呼吸道症狀或肺炎變化時,醫師應警覺是否有「SARS」病毒群聚感染現象等情,可見仁濟醫院病患李穆○○、黃郭○○、林許○○及胡○芳等多人在該醫院感染「SARS」病毒致死,顯
係因被告等之過失所致。原判決一方面採用上述書面鑑定意見,認定被告等應對該醫院病患李穆○○、辜○家、謝林○○等人因感染「SARS」病毒而死亡負責,另方面卻又採該書面鑑定意見,作為被告等對於黃郭○○、林許○○、黃○貝、胡○芳、林○裕感染「SARS」病毒死亡不負刑責之依據,其採證標準顯屬矛盾云云。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以被告等分別為仁濟醫院院長及該醫院感染管制委員會主任委員,均為負責醫療及醫院感染管制業務之人;其等於「SARS」病毒經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下稱疾管局)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公告為新興第四類傳染病後,即應提高警覺,注意預防及提早發現感染並擬定妥當方法嚴加控制,使該病毒疫情不致擴大蔓延,俾該醫院病患及醫護、工作人員不因人為疏忽而遭致感染。嗣因病患李穆○○於同年四月九日在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感染「SARS」病毒而不自知,其後於同年四月十七日因發燒、肺炎等症狀至仁濟醫院門診,經甲○○診治並建議住院作進一步檢查及治療,由當時在五樓病房之護士胡○芳、趙○琪、翁○媛照護,嗣因病情惡化,轉往該醫院六樓加護病房治療,由護理人員林○雪、賴○穎、余○怡、楊○娟、廖○援照護,迄同日晚間因病情又急遽惡化,始由該醫院住院醫師許又林以李穆○○罹患「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英文簡稱ARDS)轉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治。嗣自同年月二十日起,仁濟醫院即發生院內醫護及工作人員多人(如當時在該醫院五、六樓照護病患李穆○○之護理人員翁○媛、胡○芳、趙○琪、林○雪、賴○穎、余○怡、楊○娟、廖○援,及在放射科工作之放射師張○勝、吳○蕙等人)均因曾照護或接觸李穆○○而陸續出現發燒或肺炎等與感染「SARS」病毒類似之症狀。被告等此時基於前揭預防及控制「SARS」病毒擴大或蔓延之職責,本應高度懷疑是否因病患李穆○○感染「SARS」病毒而傳染予上開醫護及工作人員,且當時在客觀上能預見若該病患確係感染「SARS」病毒,極有可能使曾與其接觸之醫護或工作人員亦遭受感染,進而造成院內疫情擴散而導致更多傷亡。詎被告等均疏未提早發現感染並加以控制,致使「SARS」疫情在該醫院內擴大蔓延,造成該醫院護士簡○貞、吳○瑄及醫檢師蔡○玲因接觸或照護前揭已感染「SARS」病毒之護士賴○穎、余○怡、楊○娟及放射師張○勝、胡○芳而感染「SARS」病毒。其中病患辜○家、謝林○○,因於住院期間由不知已感染「SARS」病毒之醫護人員進行照護(病患辜○家由護士林○雪、賴○穎照護;病患謝林○○由
護士胡○芳照護),致感染「SARS」病毒而不治死亡等情,因認被告等對於該醫院病患辜○家、謝林○○因感染「SARS」病毒致死部分應負業務過失致死罪責(並認甲○○對於該醫院護士簡○貞、吳○瑄及醫檢師蔡○玲感染「SARS」致身體健康受傷害部分應負業務過失傷害罪責)。並以公訴意旨雖謂:仁濟醫院護理人員翁○媛、胡○芳、趙○琪、林○雪、賴○穎、余○怡、楊○娟、廖○援及放射師張○勝、吳○蕙等人,均因接觸或照護病患李穆○○而感染「SARS」病毒,護理人員沈○君因照護感染上述病毒之護理同仁亦感染該病毒。病患李穆○○之家屬李○慧、李○忠、李○貞、林○裕等人亦因接觸或照護李穆○○而感染「SARS」病毒,另該醫院病患黃○貝、林許○治、黃郭○○亦感染上開病毒,造成胡○芳、林○裕、黃○貝、黃郭○○、林許○○不治死亡等情,認被告等應對胡○芳等五人感染「SARS」病毒致死負業務過失責任。惟依鑑定人即前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院長李源德、同醫院感染科醫師陳宜君及中央研究院生物醫學研究所研究員何美鄉所提出之書面鑑定意見,認為尚無法排除病患李穆○○係引起仁濟醫院「SARS」感染事件之隱型「SARS」病人。且甲○○於診治病患李穆○○並會診該院胸腔內科王鋒杰醫師後,依當時可資判斷之臨床症狀如發燒、呼吸道感染及血液、X光等檢查結果,因感染「SARS」病毒症狀與其他具傳染性之典型肺炎或「SARS」以外之非典型肺炎症狀難以區辨,且於該病患並無「SARS」接觸史及旅遊史情形下,認其僅係罹患肺炎,尚不符合當時「SARS」期間「疑似病例」或「可能病例」通報定義,因而未向防疫主管機關通報,尚難謂違反疾管局當時(即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所要求之「SARS」通報及其他注意義務。則甲○○因使病患李穆○○住入該醫院五、六樓病房,致護理人員胡○芳、翁○媛、林○雪、賴○穎、余○怡、暨放射師吳○蕙、張○勝、以及病患李穆○○之家屬李○貞、李○慧、林○裕等人均因接觸或照護病患李穆○○,未能及時採取必要防護措施而感染「SARS」病毒,而護理人員沈○君及病患黃○貝經遭感染「SARS」病毒之護理人員傳播而感染「SARS」病毒,尚難為被告等注意能力所及,自難認被告等就仁濟醫院上述護理及工作人員因照護病患李穆○○而感染「SARS」病毒致身體健康受傷害,以及病患黃○貝因感染「SARS」病毒致死應負業務過失責任。再病患林許○○雖經疾管局判定為「SARS」可能病例,惟其與李穆○○均經疾管局認定係仁濟醫院內「SARS」感染二個可能來源,則公訴意旨認係該醫院醫護人員接觸或照護病患李穆○○而感染「SARS」後,致病患林許○○亦遭感染一節,尚屬無據。至本案經疾管局判定為「疑似病例」者,如護理人員趙○琪
,楊○娟、廖○援、沈○君、病患黃郭○○及病患李穆○○家屬李○忠等人,因其判定方法並未經以「SARS」病毒PCR(Polymerase Chain Reaction 即聚合酵素鏈鎖反應)二次確認陽性、酵素免疫分析法或免疫螢光分析法測定血清抗體陽轉,或病毒分離培養陽性等RT-PCR(即逆轉錄聚合酵素鏈鎖反應)之科學實驗室方法進行檢測,尚難遽認上開人員確已感染「SARS」病毒。原判決因認尚不能證明被告等有此部分業務過失致死(包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部分),而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核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至本件鑑定人李源德、陳宜君、何美鄉所提出之書面鑑定意見第三頁內雖敘及被告等於醫學專業中之要求尚有不足等語;但該鑑定意見續謂「只是這個專業規範,不在追究責任,只有存於個人專業良心的實現」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九十六頁),似認不能以醫學專業能力是否充足而追究被告等之責任。另該鑑定意見第五頁內雖說明仁濟醫院之人力、設備不充足云云,但觀該鑑定意見全句係謂:「以仁濟醫院當時之人力及設備,從政府要求之SARS防護措施,尚難認定充分十足,但也不能認為不充分。」(見原審卷㈡第九十七頁),其語意模擬兩可,亦難作為論斷之依據。又該鑑定意見第七頁內雖提及「若有多位同一單位之護理人員均出現發燒及呼吸道症狀或肺炎變化時,專家醫師或警覺性高之醫師應可懷疑是否出現『SARS』病毒群聚感染現象」等情(見原審卷㈡第九十八頁)。但此僅係說明專業醫師在發生上述情況時應可懷疑是否出現「SARS」病毒群聚感染現象而已,並未具體指出被告等就本件被害人因感染「SARS」病毒而傷亡應否負業務過失責任,亦難資為有利或不利被告等之證據;且原判決未採該書面鑑定意見中之上述內容作為被告等有罪或無罪之依據,要無上訴意旨所謂採證標準矛盾之情形。又原判決係認定病患李穆○○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前往仁濟醫院診治之前,即已在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感染「SARS」病毒,並未認定該病患係在仁濟醫院診治時因被告等之業務過失行為而感染「SARS」病毒(見原判決第六頁倒數第十至九行),尤未認定被告等應對李穆○○感染「SARS」病毒而死亡負責。上訴意旨謂原判決採用上述書面鑑定意見,作為被告等應對李穆○○感染「SARS」病毒而死亡負責之證據一節,要屬誤會。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認定詳細說明之事項,漫為爭執,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按之首揭說明,其關於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關於業務過失傷害部分:
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原雖不得上訴,因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係指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之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原判決認被告甲○○所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與其所犯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從一重依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並以被害人翁○媛、曾○如、曾○容、梁○華、張○玲、胡○坤、邱○妹、涂○順、施○鳳、蔡○儒、鄭○、呂○梅並未對被告等提出業務過失傷害之告訴,被害人簡○貞、蔡○玲、沈○君、吳○瑄並未對乙○○提出業務傷害告訴(簡、蔡、沈、吳四人僅對甲○○提出業務過失傷害告訴)。復以不能證明被告等對於被害人趙○琪、林○雪、賴○穎、余○怡、楊○娟、廖○援、張○勝、吳○蕙等人(包括病患李穆○○之子女李○慧、李○忠、李○貞及女婿林○裕等人)因感染或疑似感染「SARS」病毒致身體健康受傷害有何業務上過失行為。而檢察官係認上述部分與被告等所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就被告等此部分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分別不另為不受理及無罪之諭知。惟原判決對於甲○○論處業務過失傷害罪,以及對於被告等被訴業務過失傷害不另為不受理或無罪諭知部分,均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檢察官對重罪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上述業務過失傷害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邱 同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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