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9年度,4782號
TPSM,99,台上,4782,2010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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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八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莫詒文律師
被   告 丙○○ 女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原住台北市○○區○○路3段99巷4弄12號
          4樓
          現住台北市○○區○○路4段391號5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金上更
㈠字第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
字第八七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被告甲○○乙○○丙○○被訴涉犯背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經審理結果,認其等被訴之犯罪均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規定甚明。本件檢察官起訴事實,指被告三人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違背犇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犇亞公司)託付之任務,共謀使犇亞公司高價買入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股票,以賺取差價朋分牟利,乃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先用人頭戶名義以每股新台幣(下同)六萬八千元之價格,分三批向承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承輝公司)購入證交所股票各五百張,金額計一億二百萬元,旋以每股八萬八千元之價格,售予犇亞公司,金額共一億三千二百萬元,致犇亞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金額達三千萬餘元等情;認該三人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見起訴書第一至三頁、第七頁)。另檢察官於第一審審理論告時,雖補充稱:自證人潘玲嬌之證述,足知其授權範圍不及於本件交易,尚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見一審卷㈡第一七一頁背面)。均未指訴被告等有何具體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能否認檢察官有起訴被告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殊有可疑。乃原判決除認被告三人被訴背信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而諭知無罪外,並以被告等被訴「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冒用不知情



潘玲嬌名義為人頭戶,以同上價格,向承輝公司購入證交所股票五百張,共計三千四百萬元,並偽蓋潘玲嬌名義印文於系爭股票買賣及款項交付之相關文書上,旋於當日以每股八萬八千元之價格,出售予犇亞公司等情。」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經審理結果,認亦不能證明被告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併予諭知無罪。但就前開所謂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何認屬起訴之犯罪事實或為起訴效力所及,而得併予審判,並未於判決理由內論敘說明,洵有理由不備及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誤。本院前次發回已予指明,原審更審後瑕疵依舊,自難以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惟與併合數罪之一部為非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各款所列各罪之案件一併提起上訴時,經第三審法院認為係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則應認為皆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第三審法院如認其確定事實與適用法令當否不明時,自應一併發回。被告等被訴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嫌部分,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因此部分與其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是否為實質上一罪或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事實與適用法令之當否不明,尚待事實審調查釐清。依上開說明,原判決關於背信部分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邱 同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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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承輝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輝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