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9年度,4777號
TPSM,99,台上,4777,2010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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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七七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甲○○
自訴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丁○○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
訴字第二五五四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自
字第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自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即自訴人甲○○之祖母劉黃妍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日因病過世,被告乙○○丙○○丁○○三人明知上訴人並未同意及授權其三人代為申報遺產稅(上訴人之父劉玉宗業於六十七年二月五日去世,自訴人依法對祖母劉黃妍之遺產有代位繼承權),乙○○丙○○二人竟指示陳美華,盜蓋上訴人名義之印文於「遺產稅案件申報委託書」上之「委託人」欄、「遺產稅申報書」上之「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欄及所附之「繼承登記系統表」上,並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持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報遺產稅,因認乙○○三人共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嫌。㈡劉黃妍於九十二年一月間身罹重病,乙○○因恐劉黃妍過世後,劉黃妍名下銀行存款將成為遺產而須由全體繼承人依法繼承分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同年月十四及二十七日,在未經劉黃妍授權下,盜蓋劉黃妍之印章於「中國農民銀行鳳山分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上,而自劉黃妍中國農民銀行鳳山分行第000-00-00000-0 號帳戶分別盜領現金新台幣(下同)五百六十萬元及八百三十七萬六千元,再轉入其高雄銀行北高雄分行所開設之帳戶,前後共侵占一千三百九十七萬六千元,因認乙○○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偽造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



項之侵占罪嫌各云云。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駁回自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㈠丁○○於第一審供稱:上訴人印章是九十三年辦理劉千萬遺產時留下來的,劉千萬遺產案還沒有完結,劉黃妍又過世,我有用書面通知上訴人劉黃妍已經過世,並用電話通知辦理申報遺產要開會,上訴人並未出席,其他繼承人怕被行政院財政部國稅局(下稱國稅局)罰款,催促我趕快辦理申報遺產,我認為申報遺產只是向國稅局就被繼承人劉黃妍有多少遺產,不涉及實質遺產分配,不會影響上訴人之權利,加上其他人催促我,我就直接報了云云;及證人劉景銓證稱:丁○○幫我父親辦理遺產稅時,我們就將印章交給丁○○,之後辦理我母親劉黃妍的遺產稅事宜,就使用原先交給丁○○的印章云云,顯見丁○○未經上訴人授權而使用上訴人印章。原審未予查明,即為被告等無罪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只須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為已足,至否受有實質損害,則非所問。原判決以依遺產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丁○○得以乙○○或其他繼承人名義申報遺產,自無盜用上訴人印章之必要,認丁○○不構成偽造私文書罪,並未說明丁○○主觀上對未經上訴人授權而使用上訴人印章之行為,是否有所認識,而足以生損害之虞,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劉黃妍因心智功能退化致有重度智障,並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領有殘障手冊,且乙○○提出之同意書上,並無劉黃妍簽名。另證人劉景銓證稱:不記得劉黃妍有無出席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會議,及有無同意乙○○動用帳戶存款等語。足見劉黃妍於九十二年一月間並無指示或同意乙○○處理其存款之能力,乙○○顯係擅自以劉黃妍名義盜領存款。原審以上訴人主張劉黃妍生前患有失智症,無法為同意表示,乃事後推測之詞,不能據以認定乙○○有偽造私文書犯行,顯有違背證據法則各云云。按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其對證據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述其何以為此一判斷之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說明:⑴證人張立業於原審證稱:當時我記得有授權丁○○可以使用劉景銓所保留的印章(即辦理劉千萬遺產稅之印章),因那印章已經由劉景銓移轉給丁○○保管等語。上訴人於原審亦供稱:劉千萬(遺產稅)部分,本稅部分我有繳,罰鍰部分我沒有繳等語。足見乙○○等人申辦劉千萬遺產時,有客觀事實足認已獲上訴人授權使用印章。又上訴人於第一審坦承:有收到丁○○



劉黃妍之遺產稅單,收到時沒有向丁○○特別反應不要幫我報,因為丁○○是唯一窗口,我認為本稅部分是我應當繳,我拿稅單給律師(張立業)看,稅單後面有財產清冊,我覺得財產清冊是正確的,所以我才去繳等語。則上訴人對丁○○以其為代位繼承人而向國稅局申報遺產,既無反對表示,且遺產稅申報係屬必要並有時效性之法律上義務,乃對繼承人有利之行為,衡情上訴人應無反對之理由,丁○○應係主觀上認已獲上訴人同意而申報。再經比對將劉千萬遺產申報案內「遺產稅案件申報委託書」之「甲○○」印文,與劉黃妍遺產申報案內「遺產稅申報書」之「甲○○」印文均係出自相同之印章,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貳字第0九七00二一六八00號鑑定書在卷可按。足見丁○○所辯:申報劉黃妍遺產稅之上訴人印章係來自辦理劉千萬遺產時所留下,應屬實情。⑵刑法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受有損害之虞而言,若他人對行為人原負有製作某種文書之義務而不履行,由行為人代為製作,既無損於他人之合法利益(原判決誤載為亦損害他人合法之利益),自與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不合(本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二六八號判例參照)。上訴人坦承自劉黃妍過世後未自行向國稅局申報為遺產繼承人,且上訴人對丁○○為其申報為劉黃妍之遺產繼承人後,不但未表示反對,並就劉黃妍遺產稅本稅部分自行繳納。上訴人復於原審供稱:我是關心遺產稅有無如期申報,我當時想法由長輩去處理,如果沒有分配到遺產也沒有關係,每次都是因為罰鍰的關係等語。顯見上訴人係因不滿劉黃妍遺產稅所衍生之罰緩應由何人負擔所致,並非不同意丁○○以其名義申報劉黃妍之遺產稅。況丁○○既為避免遲延申報劉黃妍之遺產稅,致影響劉黃妍之繼承人(含上訴人),乃使用上訴人印章於申報期限內申報遺產稅,亦難認有損害上訴人之權益,自與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不符。⑶上訴人雖稱丁○○等三人係擅自偽刻其印章辦理劉黃妍之遺產申報,然上訴人於第一審具狀改稱:本件遺產稅申報案中上訴人印文係丁○○三人所盜蓋。就劉黃妍遺產申報之上訴人印章究係盜刻或偽造,前後所供不一,已難採信。且證人劉景銓於第一審證稱:丁○○幫我父親辦遺產稅時,我們就將印章交給丁○○,之後辦理我母親劉黃妍的遺產稅事宜時,就使用原先交給丁○○的印章等語。證人張立業亦於原審證稱:後來同意丁○○是使用原來劉景銓所刻自訴人的印章申報劉千萬遺產稅等語。足見上訴人指稱未同意丁○○以其印章申報(劉千萬劉黃妍)遺產稅,不足採信。⑷遺產稅納稅義務人為二人以上時,應由其全體會同申報,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申報。但納稅義務人一人出面申報者,視同全體已申報,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



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則申報核定遺產稅,既僅須繼承人中之一人申報即可,毋需全體繼承人均全體會同申報。倘丁○○於申報劉黃妍遺產時,上訴人未同意使用留於丁○○處之上訴人印章,丁○○依上開規定,逕以乙○○或其他繼承人之名義申報遺產,亦可達申報遺產之目的,當無盜蓋上訴人印章之必要。依卷內證據,顯不足以證明被告等有盜用上訴人印章申報劉黃妍遺產之偽造私文書犯行。⑸乙○○雖坦承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及二十七日,分別自劉黃妍中國農民銀行鳳山分行帳戶提領現金五百六十萬元及八百三十七萬六千元之事實。然證人劉景銓(同為劉黃妍之繼承人)於第一審證稱:九十二年一月間有開家族會議,知悉乙○○劉黃妍帳戶於九十年一月間分別提領五百多萬及八百多萬元,該款項說是要給我六個姐姐,劉黃妍說六個姐姐之前為了這個家沒有唸書去工作,所以要把錢給她們等語。證人劉美沛於原審證稱:我知道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有開這個會,我印象是在我娘家二樓開過會,參加會的有林三郎劉玉枝、劉玉盤、劉玉對乙○○劉景銓丙○○、劉美玉,有收到自乙○○、劉玉盤轉帳一百六十萬元。媽媽說要給我們姊妹每個人一百六十萬元外,另外四百萬元要給乙○○,要乙○○照顧到她去世等語。證人謝劉玉對亦於原審證稱:我知道九十二年一月一日在我娘家就劉黃妍財產開過會,我聽劉美沛、乙○○講說有作決議,是我媽媽在生時交代每個姊妹給一百五十、一百六十萬元,有收到自乙○○、劉玉盤轉帳一百六十萬元等語給她們等語,並有九十二年一月一日開會通知影本在卷可憑。足見乙○○提領上開二筆款項,係經家族會議決定,再由劉黃妍同意後所為。⑹依卷附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及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函所示,雖均提及劉黃妍有意識方面之問題。然上開函文亦載明,劉黃妍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至高雄市立小港醫院神經內科門診求診,病歷記載為大腦功能退化,經評估後為重度失智狀態,詳細意識狀況無法從門診病歷得知。又於九十二年一月四日,因上消化道出血至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急診時,當時「意識清醒」,九十二年一月四日至十六日住院期間,因上消化道出血併潰瘍,而在血壓心跳不穩定時,會有神智不清之情形,尤其之後因為心律不整影響血壓心跳時,神智明顯會有昏沈之情形。顯見劉黃妍雖經評估患有重度失智狀態,但並非長期陷於意識、神智不清之狀態,且於九十二年一月四日至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急診時,意識仍然清醒。參以上訴人自承係經由丁○○告知劉黃妍過世之事,復未參加劉黃妍喪禮,足認上訴人平日與乙○○等親族未有密切聯繫,對於劉黃妍生前心智病情照護過程亦不熟悉。上訴人所指劉黃妍患有失憶症,無法為同意表示云云,要屬個人事後臆測之詞,自不足為乙○○不利之認定。原判決已詳為調查審認,並說明其證



據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暨何以無從形成認定被告等有罪心證之理由,俱屬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亦無上訴意旨所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說明本件自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使法院形成被告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心證,因認被告等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加以指摘,或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均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上訴人認被告等牽連所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之盜用印章罪及乙○○牽連所犯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其等牽連之重罪(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該等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即無從予以審究,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陳 國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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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