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七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
度上訴字第二0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六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被告甲○○被訴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或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遽行判決,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該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及第二百零六條等規定。本件原判決認被告並無檢察官起訴與賴永豪共同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下稱愷他命)入境之犯行,固於理由說明:依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台中站(下稱海調處台中站)及第一審、原審所供,無法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日前即與賴永豪有以寄送包裹方式,自馬來西亞共同走私進口愷他命之犯行,且被告於當天受賴永豪所託前往大里郵局領取本件包裹時,於尚未領取之際,即遭埋伏警員逮捕,業據被告於海調處台中站供承在卷,核與海調處台中站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載逮捕被告之情節相符。被告縱有運輸毒品之犯意,但尚未參與運輸毒品行為,自不得令被告與賴永豪負共同正犯之刑責為論據(見原判決理由三、㈡)。然㈠上開海調處台中站刑事案件移送書,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判決並未說明該移送書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及第二百零六條等規定而具有證據能力,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難謂適法。㈡依被告於海調處台中站供稱:我朋友魏宏穎騎車載我前往大里郵局領取包裹,魏宏穎在停車場等候,而我持國際快捷郵件候投通知單及署名李傑超之駕駛執照,進入大里郵局郵務股內向郵局人員自稱我是李傑超,我要領取包裹,此時我就
被在旁埋伏的警察逮捕云云(見偵字第二九六八九號卷第五頁)。及海調處台中站刑事案件移送書(如具有證據能力)記載:被告持變造之「李傑超」小型車駕照,向大里郵局郵務股人員領取上揭之郵包,專案小組人員即以現行犯逮捕等語,均未指明被告係於領取本件包裹「之前」或「之後」為警逮捕。原判決據以認定被告於尚未領取本件包裹前,即為警查獲,尚嫌速斷。又依海調處台中站解送人犯報告書(如具有證據能力)所載:台中縣大里郵局郵務股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十四時三十分,再聯絡該通知郵包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持用人前來領件,約於當日十四時四十分,發現被告、魏宏穎共乘機車赴大里郵局郵務股,由被告自稱「李傑超」領取上開郵包後,於旁守候之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偵查隊等人員即立即予以逮捕等語(見同上卷第一頁),則認被告係於領取本件包裹後,警員始加以逮捕。足見被告究係於領取本件包裹「之前」或「之後」,始為警逮捕,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非明確,且海調處台中站、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偵查隊專案小組及大里郵局郵務股人員均係在場之人,對於警員如何逮捕被告經過情形,當知之甚詳。此攸關被告有無本件共同運輸毒品等犯行之判斷,自有再加調查、審認之必要。原審未詳予查明,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依上開說明,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又被告另犯行使變造駕駛執照罪部分,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並已函送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先予執行,併予指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陳 國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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