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9年度,4774號
TPSM,99,台上,4774,2010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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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七四號
上 訴 人 甲○○
      乙○○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
一九七號、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五九九、五八三七、六0三
五號、九十七年度少連偵字第三三號,追加起訴案號:台灣苗栗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0二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已敍明依憑證人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一0、一六、三六、五八、六九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佐以上訴人甲○○乙○○及共同正犯范政達梁凱閎、許凱傑、何佳原王程楷、張漢民、陳偉城李○富(係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二日生,行為時為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之供述或證述,並有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資以認定甲○○乙○○分別有原判決事實欄關於附表一編號一0、一六、三六、五八、六九所示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之犯罪事實。並敍明乙○○係成年人,其於九十七年九月九日、十日、十九日,就附表一編號五八、六九所示犯行,與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李○富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附表一編號六九所示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甲○○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之罪刑,並諭知相關之從刑;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就附表一編號一0、一六、三六所示部分,從一重分別論處甲○○乙○○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之罪刑(均共計三罪),就附表一編號五八所示部分,從一重論處甲○○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乙○○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之罪刑,就附表一編號六九所示部分,從一重論處甲○○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之罪刑,並



諭知相關之從刑部分之科刑判決,駁回甲○○乙○○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原判決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甲○○上訴意旨略以:伊當初想幫忙家庭經濟重擔,才加入犯罪集團。伊為警查獲後,已返家工作,維持家計,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乙○○上訴意旨略以:伊係與犯罪集團分子劉嘉雄有債務糾紛,無力償還,因劉嘉雄施以強暴、脅迫,才參與犯罪各云云。經查:甲○○乙○○上訴意旨均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之情形,自不屬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甲○○乙○○關於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本件既應從程序上為駁回上訴之判決,甲○○請求從輕量刑,乙○○提起第三審上訴始抗辯係被劉嘉雄強暴、脅迫才參與犯罪等情,本院均無從加以審酌,併予敍明。另甲○○乙○○對原判決關於詐欺取財、恐嚇取財(即附表一編號一0、一六、三六、五八、六九所示以外)部分,一併提起上訴,業經原審以九十九年五月五日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六號、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七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見原審卷二第二五七至二六0頁、第二六六頁),並經檢察官指揮執行,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指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陳 國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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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