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六七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
年五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0三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八四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放火燒燬住宅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刑(處有期徒刑五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所辯其無打火機、案發時人不在現場、可能係電線走火、可能係使用打火機不慎引起,並無放火之意圖云云,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原審要求「刑事火災鑑定重勘」,係因卷附新竹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下稱調查報告書)記載:「疑似人為縱火較大可能」,上開爭議,尚未達於一般人均無可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事實審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澄清此項合理懷疑,否則即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㈡、本件並無犯罪工具,警員劉飛鵬亦證述上訴人不在起火房間內,原判決僅據上訴人之警詢筆錄,不採信上訴人於原審之辯解及前開劉飛鵬有利上訴人之證詞,顯有違背法令等語。
惟按:㈠、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據調查報告書所載:「綜合上述研判本案起火原因為人為縱火之可能性較大」,指駁上訴人所辯可能係電線走火云云,為不可採;並謂調查報告書所載之起火點與上訴人於警詢所述點火位置相符,進而認上訴人警詢時所述可採(見原判決第三頁㈢至第四頁、第五頁至第六頁第三行)。經核所為論斷並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亦無其他採證違法情形。其次,原判決以上訴人於警詢時自白其在起火房間內點燃衛生紙、燒起來,案發後其在現場且手
拿打火機等語,另依憑到場處理之警員劉飛鵬、證人Linaweti、謝春蘭等人之陳述,以及前述調查報告書所附之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火災原因調查談話筆錄、現場位置圖、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等證據,為綜合判斷,資以認定上訴人有本案之放火犯行。並無僅依上訴人之警詢陳述及調查報告書內容,以認定犯罪事實之情形。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之指摘,應有誤會。㈡、劉飛鵬於第一審證稱:我到場時火還未撲滅,我們等火熄後才進去,看到被告(上訴人)一手拿打火機,一手拿吸管,站在火警現場樓層(按即三樓)的陽台,面向外發呆,該樓層無其他人等語(見第一審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三七號卷第二八至三一頁),並於配置圖上指述上訴人之實際位置(見同上卷第三十頁、偵卷第四二頁)。就此,上訴人亦坦承其在現場,當時手上拿著兩個打火機,僅辯稱:都沒有油,無法點火等語(見同上卷第三一頁反面)。依劉飛鵬之指述,上訴人雖不在火警樓層之起火房間內,但亦手拿打火機,在起火房間外之陽台,且該樓層並無他人。則上訴人於劉飛鵬到達時不在起火房間內,實難認係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未予論列,即與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有間。㈢、原判決就上訴人聲請就起火原因再為鑑定,並聲請傳喚現場警消人員部分,已說明:本件起火原因已經新竹縣消防局鑑識在卷,上訴人並未指出有何明顯瑕疵或可疑之處,無再予鑑定之必要;而劉飛鵬經第一審傳喚、詰問後,已詳細陳述案發現場情形,其陳述明確,別無再訊問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自不得再傳喚;至於其他人員,上訴人未說明其姓名、待證事項及訊問之必要性,且因此部分事證已明,無傳喚必要等情(見原判決第七頁㈨至第八頁第三行)。亦即已就上訴人聲請調查之證據,何以尚非必要,詳敘其理由,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之指摘,核與應調查而未加調查之違法情形不合,自不得作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依上說明,上訴人之上訴與首揭法定第三審之上訴要件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宋 祺
法官 陳 祐 治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三 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