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9年度,4763號
TPSM,99,台上,4763,2010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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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六三號
上 訴 人 甲○○原名陳毓樺.
選任辯護人 高奕驤律師
      林小燕律師
上 訴 人 乙○○原名龔素荔.
上列上訴人等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
八年三月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三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五
一一、一七一二三、一七一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名陳毓樺)、乙○○(原名龔素荔)分別為「雙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盛公司)、「實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實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實際經營者,均明知雙盛公司所販售之珍珠粉,係採購自中國大陸,並非自日本原裝進口,且該水溶性珍珠粉因添加乳酸致其碳酸鈣成分經化學作用變性為乳酸鈣,已非屬百分之百天然珍珠粉。惟乙○○竟以犯詐欺取財罪為常業之犯意,擬向雙盛公司購買所進口之珍珠粉,自創品牌,而於民國九十一年上半年,訛稱為日本進口之百分之百天然珍珠粉,銷售予「惠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勝公司)不知情之總經理張水忠、副總經理張敏祥、流通事業部經理王銘泉(以上三人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則基於幫助常業詐欺之犯意,提供雙盛公司於九十年以前透過日本永大產業株式會社採購中國大陸產珍珠粉時期所有之進口報單予乙○○,以資矇混而取信於惠勝公司,致惠勝公司陷於錯誤,雙方因而簽訂經銷合約,約定由實惠公司提供珍珠粉產品供惠勝公司自創「御の真珠-天然珍珠粉」品牌,並以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方式銷售。實惠公司前後交貨四萬瓶,每瓶售價(含稅)新台幣(下同)三百九十元,計得貨款一千六百三十八萬元,而惠勝公司自九十一年十一月起,則以每瓶零售價二千三百元之價格出售,致使羅秋香等消費者陷於錯誤而購買,惠勝公司計銷售約七千瓶,總營業額約九百五十餘萬元。嗣經乙○○於犯罪被發覺前,向法務部調查局自首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論處乙○○、甲○○共同常業詐欺罪)判決,改判論處乙○○常業詐欺、甲○○幫助常業詐欺(累犯)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僅指對於正犯之犯罪行為予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者而言,如果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行,即屬共同正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處斷。原判決所認定乙○



○與惠勝公司合約成立後,即由甲○○代表雙盛公司,簽約委託優杏公司將水溶性珍珠粉填充成膠囊並包裝為成品「珍珠粉膠囊」,再由實惠公司利用不知情之惠勝公司人員,同意在前述珍珠粉膠囊外包裝之玻璃瓶與紙盒上,分別標記「日本進口」、「100% 天然珍珠粉」,包裝成「御の真珠-天然珍珠粉」交予惠勝公司一節,如果無訛,甲○○已分擔實行常業詐欺行為,而訛詐告訴人羅秋香等消費者,似應成立共同正犯。乃原審竟撤銷第一審論處甲○○共同常業詐欺之判決,改判以幫助犯論斷,是否妥適,非無研求餘地。㈡、有判決不載理由之情形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定有明文。又利用不知情之人犯罪,係構成間接正犯。原判決事實欄既認定,乙○○與惠勝公司簽立合約,銷售膺品珍珠粉,犯常業詐欺取財罪,但惠勝公司之張水忠張敏祥王銘泉均不知珍珠粉為膺品一節,如屬實情,則乙○○似應成立間接正犯。乃原判決理由就此並未論述,尚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明定,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該條減輕其刑。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之犯罪行為均在九十一年間,且所犯常業詐欺罪並非同條例第三條所列不得減刑之罪,符合減刑條件。原判決未予減刑,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㈣、綜上,原判決尚有以上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至於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實惠公司前後交貨四萬瓶,每瓶售價(含稅)新台幣三百九十元,計得貨款一千六百三十八萬元」一節,如銷售情形無訛,所得貨款應係一千五百六十萬元,原判決計算錯誤,應一併訂正,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宋 祺
法官 陳 祐 治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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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惠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