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9年度,4760號
TPSM,99,台上,4760,2010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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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六0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朱立鈴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九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0九六號,起訴
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三六一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卷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簡易通訊貸款申請書上「自動扣繳帳戶」欄內所蓋告訴人乙○○之印文,與乙○○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七日向該銀行變更之印鑑章相符。上訴人若未經乙○○之同意,則其在填載上開通訊貸款申請書時,如何能取得乙○○在該銀行留存之印鑑樣式?又依乙○○所稱:上訴人未曾住居或進入其家中,其未曾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交予上訴人等情,則上訴人若非在乙○○協助下,如何能取得乙○○之上開印鑑章蓋用於上述申請書上?原審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英商渣打銀行台北分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⒉記載為「渣打銀行台北分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台北分行)郵寄予乙○○之代償信用卡,係由上訴人基於乙○○之允諾,持乙○○之身分證代領。原審並未向台北莒光郵局調查上訴人代領之上開掛號郵件係「信用卡掛號郵件」或「一般掛號郵件」,即率爾推定郵局人員當時可能未發現該郵件係信用卡郵件,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惟查: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事實審法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確信,依自由心證之取捨證據,苟其取捨,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仍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等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二罪罪刑,並均依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係以:上訴人坦承以乙○○名義填寫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⒈至⒋所示之各貸款申請書,並曾借用乙○○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申請之信用卡(均具有提款卡功能,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情,及證人乙○○、孫海燕之證言,以乙○○名義製作之國泰世華銀行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通訊貸款申請暨約定書、渣打銀行餘額代償申請書、乙○○身分證影本、信用卡正反面影本、中國信託銀行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暨約定書、上訴人出具之信用保證擔保書、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貸me more 申請書、存款帳戶開戶申請書、第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holly combo 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對帳單、以乙○○名義製作之協議聲明書影本、委託代辦書影本、乙○○於偵查中庭呈之新、舊國民身分證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郵局函、掛號郵件收據影本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並以上訴人否認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其係經乙○○之授權辦理上述貸款事宜,並從中抽取部分佣金,申請貸款所需之身分證影本均係由乙○○提供,渣打銀行台北分行郵寄之代償信用卡係乙○○陪同其前往領取云云,均不足以採信,詳予指駁、說明。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另查:㈠、卷附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簡易通訊貸款申請書上「自動扣繳帳戶」欄內所蓋乙○○之印文,雖與乙○○在該銀行留存之印鑑相符。惟原判決除已詳細敘明其所以認定上訴人有上開犯行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外,並於理由二、㈨內載明上述簡易通訊貸款申請書「自動扣繳帳戶」欄所蓋乙○○之印文與其印鑑相符之情形,不足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之論據,所為論斷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不容任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就此部分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乙節,與實際訴訟資料不相適合,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聯,在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至於與待證事實存否之判斷顯然欠缺關聯性之證據,自無在審判期日調查之必要,法院即使未予調查,亦不能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卷查渣打銀行台北分行郵寄予乙○○之代償信用卡,係由上訴人持「乙○○」之印章代領之事實,有卷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郵局函、掛號郵件收據影本可稽,並為上訴人供承在卷。原判決復於理由二、㈩內,就上訴人所為係乙○○陪同其前往領取該代償信用卡之辯解,如何不足以採信,詳予指駁。至於台北莒光郵局人員不論是否明知該掛號郵件之內容為信



用卡,均無法動搖該掛號郵件係上訴人代領之事實,原審就此未為無益之調查,自不能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此部分之上訴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且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其聲請就乙○○在新竹商業銀行板橋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同年三月二十四日、同年四月二十二日、及同年六月二十四日之支出款項為調查乙節,本院無從審酌,併此記明。
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四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此部分與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之此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宋 祺
法官 陳 祐 治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四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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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