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9年度,4754號
TPSM,99,台上,4754,2010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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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五四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俊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
度上更㈠字第一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四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二月),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販賣毒品行為,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必要,苟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為完成。上訴人雖矢口否認販賣海洛因犯行,然就向蔡豐志購入原判決事實欄所示扣案海洛因一節,始終直承不諱,僅以其販入該海洛因純供己用云云為辯。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向蔡豐志販入該海洛因,係基於轉售牟利之目的,因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業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購入該海洛因後,即摻入葡萄糖,分裝成三包,隨身攜帶外出,為警查獲時,自其身上扣得之物品,除該海洛因三包外,並有電子磅秤一台,嗣警方至其住處搜索,另扣得其所有夾鏈袋七十九個等情,業據上訴人坦認無訛,且有該扣案海洛因可佐。苟上訴人購入海洛因,僅為供己施用,何須分裝,然上訴人非但予以分裝,且將分裝後之海洛因三包連同其所有之電子磅秤一併隨身攜帶外出,復以該等分裝之海洛因均經上訴人摻入葡萄糖,其稀釋虛增海洛因數量,藉以增加販毒所得之目的昭然若揭等語甚詳。另原判決雖併引卷附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說明該通話內容縱未言明毒品名稱,且與本件上訴人販賣海洛因犯行無直接關聯,然可證明上訴人曾與他人聯



繫交易毒品,其間並論及交易價格,顯非無償轉讓,且以上訴人因曾遭遇勞工災害致無固定工作,收入欠豐,衡情亦無純為施用而一次販入大量海洛因之理等情,資為上訴人有本件販入海洛因係為轉售營利,非僅供己施用之論據,然將之排除,因依原判決援引之卷存上開證據,猶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是此部分論述,不論是否適法,均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依憑與本件犯行無關聯性之通訊監察譯文,且未查明其雖因遭遇勞工災害致無固定工作,但仍有保險理賠及本於電焊專業所得收入,即臆測其無大量販入海洛因之資力,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云云,顯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又上訴人既坦認販入上開扣押海洛因之事實,而原判決亦就其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詳予闡述如上,則上訴人販入該海洛因之來源如何,要與其販賣海洛因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原判決引用卷附上訴人與蔡豐志及不詳姓名男子間之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佐證上訴人所供海洛因係向蔡豐志購買等語之真實性,係因比較上訴人行為時及裁判時法律,為適用最有利於上訴人之裁判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以上訴人供出毒品來源為由對其減刑所為之論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論述不當而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乃為自己之不利上訴,殊與被告為自己利益請求救濟之上訴制度本旨相違,亦非適法。至其餘上訴意旨,主張其於販入之海洛因中摻入葡萄糖,且未隨身攜帶分裝袋,適足證明該海洛因係為供己施用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則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要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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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