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9年度,4697號
TPSM,99,台上,4697,20100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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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九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尤伯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智慧財產法院中華民
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刑智上更
㈠字第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
偵字第四五五九、一0七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以被告甲○○被訴涉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二條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諭知其無罪之判決,駁回此部分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㈠無罪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之規定,亦應記載其理由,故對於被告被訴之事實及其不利之證據資料,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均應逐一詳述其理由,否則即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職權,而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查被告為全球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數碼公司,業據前審諭知不罰確定)之負責人,實際負責全球數碼公司之業務,該公司自民國九十年初起經營 ezPeer網站,以P2P(即 Peer toPeer,點對點連結)之營運模式,在網際網路上提供該公司研發之ezPeer點對點連結電腦程式(ezPeer點對點軟體)供使用者下載,於九十年初至同年十月十五日間,網友可免費自該公司管理之伺服器,下載ezPeer點對點軟體。自同年十月十六日起則採收費制,會員可先下載ezPeer軟體,但必須付費購買P點或支付月費一百元(新台幣),使用者在交換檔案時必須使用P點或支付月費之事實,除據被告供承不諱外(見偵查卷一第六二、六三頁、第一審卷一第八一至八三頁、卷五第一六七頁),並有該公司提出之軟體簡介說明(見偵查卷一第一九三至二0八頁)及建華銀行帳戶資金往來明細表可憑(見偵查卷四第二八八至三一二頁)。而證人蔡文能(國立交通大學資訊工程系教授)於第一審證稱:ezPeer對會員有掌控的能力,ezPeer如果把主機關閉所有的會員就不能用,但 KaZaA、Grokster關不掉,因為對會員沒有管控的能力。主機在客戶端軟體登入後,才讓客戶端軟體有搜尋的功能,在驗證有繳錢後,才讓客戶端軟體有下載的功能。主機可以讓舊版的客戶端軟體無法使用,新登入者會使同一個舊登入者



強迫離線,由這幾點可證明ezPeer的主機對於客戶端軟體有絕對的掌控能力等語(見第一審卷八第十四頁)。證人莊裕澤(國立台灣大學資訊管理系主任暨研究所所長)於第一審審理時亦證稱:蔡文能講的是對的,是要付費後才能下載,我沒有講不付費可以下載,我只是說驗證過後,沒有下線的時候,即使會費或點數已用完了,還是可下載等語(見第一審卷八第三八頁)。倘屬無訛,則被告經營之全球數碼公司既可透過收費驗證機制,驗證會員身分、檔案流量,以資控制會員支付費用使用該網站提供之服務,則被告及全球數碼公司對於使用ezPeer軟體之會員,似難謂無掌控管制之能力。原判決對於其二人證言,如何不足採為被告對於會員得以控管、過濾之不利證據,未於理由內詳予說明,徒以「然此二位證人均僅係陳述全球數碼公司可透過收費驗證機制,驗證會員之身分、檔案流量,以資控制會員支付費用使用該網站提供之服務,亦非可率而推認全球數碼公司於起訴後可就會員下載或傳輸之檔案名稱、內容及是否業無經授權等情,均可控管、過濾之不利認定。」認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控管之能力云云(見原判決第六九、七0頁),已嫌理由不備,且其論斷,難認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㈡依卷附九十四年度北院公晉字第五00二一九號公證書記錄ezPeer在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之庫存頁面,在使用手冊項下,記載有「費率比較表」、「ㄒㄩㄝ爆100」 、「檔案喜好最新的音樂或是影片」、「ㄒㄩㄝ爆檔案集中在熱門的檔案,較冷門以及大型影片檔會比較不易搜尋到」等語;另第五00二二0號公證書記錄有關ezPeer在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庫存頁面內,亦有「什麼是哈燒榜?哈燒榜就是蒐集目前最HOT 的音樂、圖片、電影……等好康東西的地方,找到想要的檔案後用滑鼠點一下連結,系統將自動為您尋找該檔案。」之記載。依前述內容,被告對於ezPeer網站平台上傳輸之檔案似難謂無認知,否則如何知悉何種檔案為熱門以及何種檔案不易搜尋到?何以有所謂「哈燒榜」之設計?又依卷內資料顯示,被告及全球數碼公司行銷ezPeer軟體時,即一再強調參與會員每月支付一定費用,即可任意下載MP3 歌曲檔案,而被告自始並未取得告訴人等(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艾迴股份有限公司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魔岩唱片股份有限公司、東方魅力娛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授權,則其設立ezPeer網站平台是否無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意圖?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判決未明白調查審認,遽以「被告確以回饋機制鼓勵會員下載檔案,亦在網站或廣告中推出『哈燒榜』、『點歌



本子』、『推薦in碟』等設計……,然此商業促銷手段,其目的無非在於刺激消費意願,希望會員大量使用ezPeer軟體,不得逕認被告設置ezPeer網站平台即基於侵害著作權之意圖」,「ezPeer機制,顯非只能用於著作權侵害一途,仍有實質合法用途之空間」等語(見原判決第六三、六四頁),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亦難謂無理由不備及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周 煙 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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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方魅力娛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球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艾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