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9年度,4651號
TPSM,99,台上,4651,20100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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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五一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
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調偵字第二六三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肇事逃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目擊證人孫瑋、蘇炳榮金筱淳所述車禍發生之經過,上訴人甲○○與被害人曾福慶各自所騎機車受損情形及分別在肇事現場所留刮地痕,又該二機車之擦痕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以顯微鏡進行鏡檢結果「外觀顏色與跡證相符」等項證據,認定上訴人確係騎機車(為贓車)擦撞被害人所騎機車之肇事者,且於肇致被害人及所載妻子陳寶桂人車倒地,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陳寶桂則身受多處傷害後,逕自逃逸駛離現場,經孫瑋拾獲上訴人掉落現場之身分證,交由警方循線查獲等情,因予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刑,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憑以認定之理由,並指駁上訴人否認肇事逃逸所辯各節。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上訴意旨就上開證人等之陳述及鑑識中心之鏡檢結果,自為不同之評價,據以指摘原判決之論斷說明違反經驗、論理法則及有調查未盡之違法,核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業已論敘明確之事項,但憑己見任意爭執,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再查於原審審判期日,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對於審判長詢問是否詰問證人陳寶桂,答稱:「我們不詰問了」,復與上訴人對審判長所詢:「尚有證據請求調查?」均答稱:「無」,有審判程序筆錄為證(見原審卷第一二三背頁、第一三六背至一三七頁)。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傳訊陳寶桂,有調查未盡、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提出和解書,即無從審酌,併此



敘明。
二、過失致人於死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經原判決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刑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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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