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一八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丁福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
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
九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
0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此部分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論敘綦詳。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上訴人駕駛小客車,沿省道台九線道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花蓮縣秀林鄉境內一百六十五公里處「和仁隧道」內,貿然跨越中心分向限制線侵入來車道,違規超車,致撞及劉振民所騎之機車,造成劉振民人車倒地,受有重傷害。上訴人肇事後,駕車加速逃離現場,而於駛出隧道口,在附近土地公廟旁停車時,證人即目擊者陳志榮自後趕來攔下,質問上訴人何以肇事後不停車等情,業經證人陳志榮、方治平及郭蓮湖等人證述甚詳。經調取上訴人之通聯紀錄,亦無向警方報案之紀錄,堪認上訴人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所辯因隧道內通訊不佳,故離開現場報警云云;又稱其於警方到場時,即表明係肇事者,合於自首要件等語,均不足採。其辯護人請求調查現場行動電話收訊情形,暨調閱證人陳志榮之通聯紀錄並再傳喚陳志榮到庭,核無必要,原判決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並詳加補充論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辯解,謂其駛出隧道口後,本欲打電話報警,但因陳志榮已先報警而作罷,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且符合自首要件等語,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關於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原判決關於過失傷害致人重傷部分,係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上訴人猶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亦非法之所許,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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