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9年度,4590號
TPSM,99,台上,4590,20100722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九0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
七年七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八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八
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以:㈠B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證言,均傳聞自A女、C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而A、C二女之證言,多有違背經驗法則。C女於第一審做證時,連自己當天穿幾件衣服都已忘記,竟能詳細記得A女當天穿著,顯係經他人教導而不可採;況A女、C女二人就A女當日穿著上衣式樣及上完廁所回來所坐位置,證述未盡一致,乃至上訴人以何隻手摸A女胸部,二人所陳亦有未符。原判決認定C女無構陷上訴人之必要及可能,有違經驗法則。又按一般人除非經過訓練,對於左右均不易迅速分辨,乃A女於遭性侵之當下,竟能對其背後之人使用左手或右手之細節清楚辨識,然其於偵查中指證上訴人曾以將其送去社會局等語加以恐嚇,理應難以忘記,卻於審判中忘記,顯然違反經驗法則,係經人教唆誣陷無疑。㈡本件事發係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卻遲至同年五月七日方報案。B女歷次陳述關於如何得知A女遭猥褻一節,先稱C女原與上訴人同住,回來之後即表示不想繼續與上訴人同住,唯仍會去找上訴人,但晚上都會回來等語,又稱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之後C女仍有與上訴人同住,報警當天下午,C女跟伊說不要與上訴人同住等語,所陳互為矛盾。且又與C女所稱其先將性侵之事告知B女,B女才問其是否要繼續與上訴人同住等語不符。而C女陳述為何告知B女之緣由時,稱係因B女以為被摸的是我,一直帶我去醫院檢查等語,則B女何以無緣無故懷疑C女遭性侵?又依B女所述,似只帶C女檢查一次,與C女所言又不同。二人之證言多有矛盾,自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犯罪。實則B女於上訴人服刑期間,與人發生姦情並開設色情行業,命其長女坐檯,又偽簽上訴人之支票向人借款,嗣B女與上訴人離婚,乃利用上訴人有



前科,易於取信法院,杜撰事實,教唆A女、C女提出本件告訴、偽證。又A女曾指訴上訴人對其性侵,業經判決無罪,其於該案曾表示自己喜歡別人說謊等語,本案亦有不實之可能。㈢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再傳喚A、B、C三女,其三人之證述既有上開瑕疵,自有調查之必要,且非不能調查,原審竟不予傳訊,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證人A女、C女、B女、楊○茨之證言,A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代碼表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減為有期徒刑八月)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根本不會打電視遊樂器,A女及C女都比伊還會打,伊只有拿來試試而已,但並沒有藉口要教A女打電視遊樂器,而趁機撫摸其下體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不可採,已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理由。就公訴人所指上訴人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十四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客廳內,藉詞教導A女把玩電視遊樂器,坐在A女後方,強行將右手伸入A女上衣內撫摸A女左胸,因認上訴人此部分所為,另涉有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為犯罪不能證明。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基於單一犯意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在判決內加以說明。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採證認事、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且:(一)、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原判決依憑證人A女、C女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述,以及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供承A女及C女確有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一同在上訴人住處客廳內打電視遊樂器之情,並以C女乃上訴人之親生子女,並曾於本件案發之後,有再去上訴人住處內打電視遊樂器及住過,足見二人父女親情菲淺,且C女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亦就本件案發當天所目睹經過,詳細證述在卷,衡諸一般常情,C女應無構陷上訴人之必要及可能。就A女及C女二人於第一審審理時關於A女案發當天穿著上衣的樣式(即長袖或短袖)及其上完廁所回來所坐之位置(即沙發另一邊或原位置)證述未盡一致情形,原判決亦說明:上訴人於案發



日藉口要教導A女打電視遊樂器及跨坐在A女身後(即A女係坐在上訴人前方之兩腿中間處)時,伸手進入其上衣下緣內及自A女長褲外下襠處,撫摸A女下腹及下體乙情,業據A女及C女證述明確,且有關A女當天穿著上衣的樣式(即長袖或短袖)及其上完廁所回來所坐之位置(即沙發另一邊或原位置)等,並非屬上訴人所涉犯罪事實之重要構成要件,且A女及C女二人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之時間,距本件案發時,已相隔近十月之久,衡情容有遺漏或疏誤之處,是渠二人於第一審審理時就A女當天穿著上衣的樣式(即長袖或短袖)及其上完廁所回來所坐之位置(即沙發另一邊或原位置)證述未盡一致乙情,仍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等語。原判決就證人A女及C女上述各證述情節,斟酌取捨,以前開於理由欄詳敘取捨證據與證據證明力得心證之判斷理由,所為論斷,並不違反經驗法則,上訴意旨㈠空言證人係經人教唆而為誣陷云云,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不得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本件原判決係依憑證人A女、C女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述而論斷上訴人之犯行,而C女與上訴人父女親情菲淺,C女應無構陷上訴人之必要及可能,證人A女於第一審審理時亦堅稱伊沒有說謊,也沒有人教伊如此說等語,上情原判決均已詳細剖析說明。至於上訴人前於九十一年間所涉妨害性自主罪嫌,雖經原審九十二年度少連上訴字第二三四號判決無罪確定,然本件上訴人被訴之事實,如何與該案件之事實不同,該案之認定結果,如何不足以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等情,原判決理由亦已說明甚詳。上訴意旨㈡所指,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三)、證人A女、B女、C女於第一審審理時均已到庭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原審審理時,經詢以尚有何證據聲請調查時,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回答:沒有(見原審卷第二八、三六頁)。上訴意旨㈢指摘原判決有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均非合法之第三審理由。上訴人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或就與犯罪構成事實無關之枝節問題,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吳 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K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