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七○號
上 訴 人 甲○○
乙○○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
九年度上訴字第五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八一、一九五○五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甲○○於原審主張涉案之槍枝係向賴永銘購得,有證人臧俊誠、陳建良在場目睹,其中賣主賴永銘業已死亡,證人臧俊誠則因另案通緝中,至於陳建良經原審借提到庭,卻證述不認識甲○○等人。惟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此提起上訴,請貴院對於甲○○有利之證據,重新調查。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主嫌犯甲○○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第二審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改判有期徒刑二年八月。但對於乙○○部分,仍維持第一審所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罪刑之判決,駁回乙○○之上訴。對乙○○不公平,有違背法令之處。㈡、甲○○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向警方供出乙○○寄藏槍枝後,乙○○即於九十八年五月一日將該代為保管之槍枝,持向警方投案。依法律規定,出面投案亦可適用減輕其刑之規定,請第三審依照投案規定,給予減輕之機會。㈢、乙○○於第一審、第二審未坦承犯行,且辯稱不知甲○○所寄藏之黑色包內裝有槍枝,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應屬合理。惟上訴第三審後,已自白犯罪,請參照甲○○所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改判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方為合理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甲○○於九十七年十一月間,在高雄市九如橋下,以新台幣
二萬元之價格,向綽號「阿明」者購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一把(含彈匣一個)及殺傷力不詳之子彈二發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九十七年十二月間某日晚間八時許,甲○○持上開槍枝在高雄市○○區○○街六十五巷口,向友人炫耀把玩時,不慎走火而擊出一發子彈(另一發則不慎遺失)。嗣甲○○於九十八年一月底某日晚上十一時許,將上開槍枝持往高雄市○○區○○路五十六巷四號三樓,委託乙○○代為保管。乙○○竟基於非法寄藏該槍枝之犯意,收受該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一把,將之藏放在住處之衣櫃內,而為寄藏。至九十八年三月間,甲○○於另案羈押中,經他人檢舉其先前曾持槍炫耀之事,警方乃於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借提詢問。甲○○於警詢時,供出上情,因其自白循線查獲乙○○寄藏槍枝,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可能發生。乙○○隨即於九十八年五月一日持上開槍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出面投案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罪刑。另維持第一審論處乙○○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乙○○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㈠、甲○○於原審主張:扣案之槍枝是向賴永銘取得,有證人臧俊誠及當時在監執行之陳建良在場目睹,其供出前手,應減輕其刑等情。原判決以:賴永銘已於九十八年七月九日因心因性休克死亡,臧俊誠因另案通緝中,有內政部戶役政查詢資料、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資料表等在卷可憑,該二人已無從傳訊。另遍查所有監所資料,名為陳建良者,經提訊到案,則證稱不認識甲○○。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犯罪形態,倘該槍砲、彈藥、刀械已經移轉持有,而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否則情節較重者(兼有來源及去向),合於減免之規定,情節較輕者(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反而不合於減免之規定,豈不造成輕重失衡。甲○○已於偵、審中自白犯行,並協同警員查扣本件涉案之槍枝,已符合供述去向因而查獲之規定,並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可能發生(至於槍枝來源
部分,因賴永銘已死亡,無從查證)。因認甲○○之行為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之要件,爰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已詳為說明(見原判決第七頁第十六行至第八頁第十三行、第九頁第十四行至第十頁第十三行)。甲○○上訴意旨,猶對此部分請求本院重新調查,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其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原審如何依據前揭規定,就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乙○○之一切情狀,並認第一審對乙○○所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併科罰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已詳為說明(見原判決第十頁倒數第二行至第十一頁第十二行)。此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至於甲○○所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係因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結果,乙○○部分並無減輕其刑之原因。其關於量刑部分所為指陳,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見而為指摘,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上訴人等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劉 介 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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