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9年度,4556號
TPSM,99,台上,4556,20100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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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五六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
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四
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
一四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就上訴人甲○○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所為之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第一審另論處上訴人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經原審駁回上訴人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部分,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罪,另從程序上駁回,詳如後述)。上訴人就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意旨略稱:(一)綜觀本件另正犯即證人羅元佑先後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六六號偽造文書乙案(下稱另案)之警詢暨偵審中及本案偵審中之供述,不但就上訴人是否為元佑企業社員工或業務招攬人員、上訴人送交系爭行動電話申請書之內容、交付對象、地點及所能獲取之報酬、民國九十三年以後上訴人曾否再赴羅元佑所經營之通訊行或與羅某聯絡等情,所為之供述前後不一,且與證人林靜怡在另案偵查及本案審理中所為之證述迥異,已難謂無瑕疵。況且羅元佑於另案偵查中為陳述時並未具結,原判決未依法認定羅元佑於另案及本案警詢暨偵查中之供述,均無證據能力;復未具體敘明其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如何經調查,認與事實相符,而得認為有證據能力之情形,即遽認羅元佑於另案及本案警詢暨偵查中之供述,均有證據能力,自屬於法有違。(二)羅元佑在第一審係供稱:「(問:有無看過車號2K-8355號的車子?)被告每次到我通訊行都開這台車,那台是休旅車,顏色不是藍色就是銀色」,惟上開小客車之車主原係上訴人之女友柯美利,但該車早於九十二年八月間即轉售予案外人顏鳴佑,嗣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又過戶予案外人邱玉珍,有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及系爭小客車之過戶異動登記書影本各乙份附卷可按;而證人邱玉珍



於原審復證稱: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取得系爭小客車後,不曾出借予他人等語,足以證明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九十四年間絕不可能再駕駛系爭小客車赴羅元佑經營之通訊行,羅元佑之證述,顯非事實。詎原判決竟謂:「證人羅元佑於原審(指第一審)所證述目睹被告(指上訴人)駕駛該部車牌號碼2K-8355號車輛至羅元佑所經營通訊行之情節,並未明確指陳特定之期間,是與證人邱玉珍所證述之情節,並無明顯齟齬」,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三)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我去辦的時間約在九十二年間左右,那段期間我被通緝」,與證人林靜怡證稱:「(問:九十三年以後妳有看過陳冠澄﹖)沒有,我看到陳冠澄是在第一次在元佑通訊行任職時,之後我復職之後,並沒有再看到陳冠澄」、「(問:在羅元佑所經營的通訊行任職多久﹖)第一次任職應該是在九十二年,不到一年離職,約離職半年又回去,約九十四年快要過年的時候,有再回去任職,我九十五年離職後,就沒有再回去任職了」相符,原判決不但未說明不採納林靜怡上開有利於上訴人證述之理由,又誤認上訴人係於九十一年間經友人范植菘遊說代為申辦行動電話,有理由不備及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四)原審法院向彰化縣警察局調閱上訴人之口卡,經核對發現該口卡上之照片,無一與經變造之陳冠澄國民身分證上之照片脗合,足認系爭經變造之陳冠澄國民身分證上之照片,並非上訴人本人之照片,上訴人並未使用經變造之陳冠澄國民身分證,赴羅元佑經營之元佑通訊企業社申辦行動電話,原判決未說明不採納前揭有利於上訴人證據之理由,自屬理由不備。(五)羅元佑於警詢既供稱:「因為該空白申請書上已經有蓋好店章才交給離職員工陳冠澄負責申辦,簽名是我的離職員工陳冠澄簽上我的名字羅元佑,才傳真至遠傳及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開通」,則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申請書,如係上訴人所代辦,其上應有上訴人代簽之羅元佑姓名,經核對該部分筆跡,即可查知上訴人是否確係代辦該等行動電話申請之人,上訴人乃於原審聲請鑑定系爭行動電話申請書上是否均有上訴人之筆跡,詎原審竟認無調查之必要,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六)羅元佑於警詢所提出印有陳冠澄姓名之名片,其上所載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已分別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及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停用,有卷附之各該電話歷年租用人相關資料可稽,足認上訴人於九十四年間根本不可能以前述電話與羅元佑聯絡,原判決僅以上訴人於九十一年間至羅元佑經營之通訊行申辦行動電話時,留下之聯絡電話,逕行推測其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申辦案,亦係上訴人於九十四年間代辦,有理由不備及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認非可採,以及證人邱玉珍、林靜怡分別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之證述,或認非可執為否定證人羅元佑證言之依據,或認尚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佐證,分別予以指駁或說明。復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說明援引作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所憑之理由(含證人羅元佑於另案以被告身分在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之供述;見原判決正本第三頁第十二行至第五頁第十六行)。另又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說明上訴人之原審選任辯護人雖聲請鑑定卷內各該行動電話申請書上是否有上訴人之筆跡及再傳喚證人羅元佑鄭仲村到庭作證,但認該等證據均無調查必要性所憑之理由(見原判決正本第十五頁第二行至第六行)。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理由不備、採證違背證據法則、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證據調查未盡等違背法令之情形。前揭上訴意旨(二)、(三)均置原判決事實欄明確認定及理由內已詳予說明之事項於不顧,或仍以原判決已詳敘非可執以否定證人羅元佑證述之證人邱玉珍證言,以及尚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證人林靜怡證述,就事實審法院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再為單純事實上爭執;或猶執原判決已說明無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指摘原審就該等證據未予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均不足以辨識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又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祇要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任指為違法;故證人之證言縱令前後未盡相符,或與他證人之證述歧異,但法院參酌卷內其他相關之證據及審理中所得之心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由判斷之結果,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而予採取,自非法所不許。則原判決依憑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審理中所得之心證,認證人羅元佑於另案警詢暨偵審中及本案偵審中就本件基本事實始終一致之證述,均具證據能力,再經自由判斷其證明力後,採納作為判決之基礎,並敘明證人林靜怡先後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述,尚非可執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證據取捨,並未違法。上訴意旨(一)置原判決理由內就此部分之詳細說明於不顧,徒憑己意,任指原判決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主張。而上訴人於第一審係供稱:「偽造陳冠澄身分證上的照片,那是我的沒有錯……這張身分證上面的照片,我在八十幾年的時候就已經遺失沒有在使用」、「羅元佑所提供我的資料,是我於九十一年去他那裡的時候留的……」(見第一審卷第一0九頁、第一一0頁)。上訴意旨(四)執經變造之陳冠澄國民身分證上之照片,並非



伊本人之照片,伊並未使用經變造之陳冠澄國民身分證,赴羅元佑經營之元佑通訊企業社申辦行動電話等語,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亦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主張。再依原判決理由說明,係以羅元佑提出之陳冠澄名片及其上記載之聯絡電話,與上訴人供認該名片上登載之電話號碼,係其家裡電話或行動電話之號碼等語,以及該等門號電話之申裝使用、移機、拆裝銷號、申請復裝等資料(即卷附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行動電話申辦資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檢附之電話裝機、使用資料),相互印證,認定:「證人羅元佑供述被告(指上訴人)於九十一年間持上開『陳冠澄』變造國民身分證交付羅元佑以為生意往來之影印留底資料使用,堪信屬實」。非謂羅元佑於九十四年間仍以該等門號之電話與上訴人聯繫,亦未執此作為認定係上訴人偽以他人名義代辦系爭行動電話申請案之依據。上訴意旨(六)以此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理由不備,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所論,上訴人就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認與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修正前刑法上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等部分,原判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等罪;經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則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列之罪;與之有修正前刑法上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上訴,既不合法,自無從就有修正前刑法上牽連犯關係之上開輕罪部分併為實體上審判,此等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此等部分竟復提起上訴,顯非適法,均予駁回。二、行使變造之國民身分證部分: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上訴狀內並未聲明僅對原判決關於其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聲明上訴,應視為對原判決關於行使變造之國民身分證部分,亦提起上訴。又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復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明定。查上訴人行使變造之國民身分證部分,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規定,論上訴人以行使之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名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之國民身分證罪,其法定本刑為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應認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亦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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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