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9年度,4473號
TPSM,99,台上,4473,20100715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七三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
訴字第四四0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
度偵字第三二七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本案案發後,警方在海關室對上訴人搜身結果,並無所得;係上訴人主動向員警許連春坦承體內藏毒,並配合警方至醫院取出,始扣得海洛因。應合於自首要件。㈡、上訴人獲案後,曾供出共犯「田田」住居於高雄市○○街某地,惟因上訴人被羈押致無法正確指出住址,配合警方調查。另一共犯「隨便」曾搭乘上訴人之便車至高雄縣岡山鎮附近,表示要回家。此與檢方擴大偵辦所鎖定「曹家安」之地址,大致符合;但上訴人所得知之姓名係「曹家賢」,請法官查明。㈢、上訴人年僅二十五歲之在學學生,並無前科,係因涉世未深,不知社會險惡,加以未婚妻發生車禍,乏親人照顧,上訴人不忍棄之不顧,因須肩負經濟重擔,始鋌而走險。上訴人犯後深感後悔,極欲配合警方揪出販毒源頭,只因所知有限,檢警又未借提以指出住址,爰請從輕量刑等語。
惟按:㈠、刑法第六十二條所定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有關上訴人自首之主張,原判決說明略謂:被告(上訴人,下同)入境前,警方已據報掌握線索,並行文移民署列管,且曾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七、二十七日分別向檢察官聲請鑑定許可書;迨同年月三十日被告入境時,獲海關通知之警方即攜同鑑定許可書,將被告帶至醫院照射X光而查獲等事實,業經許連春、陳重光、潘金堂證述綦詳,足見被告自越南攜帶第一級毒品運輸入境一事,已經司法警察機關經由線報而列為犯罪嫌疑人,且知悉其可能涉及之運輸毒



品之犯罪事實,並事先向檢察官聲請鑑定許可書以鑑驗被告之身體。被告於照射X光前向員警坦承運輸、持有毒品,應僅係自白,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等語(見原判決第九頁第二行以下)。且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下稱高雄分局)偵查員陳重光證稱:警方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七日(按即上訴人出境當日)即申請一次鑑定許可書,因執行時間僅一星期,上訴人未入境,我再申請展延一星期;同分局潘金堂更稱:「(被告見到你時,是否有向你說明身上持有毒品海洛因?)我們大約有提一下,我們有鑑定書,為何他會被列管,這過程中有問他有無帶,甲○○沒有承認」、「(在)海關做完身體檢查後我們持鑑定許可書要帶甲○○到高雄市立小港醫院,途中遇到小隊長許連春,小隊長詢問他的過程,他才承認有夾帶毒品」各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五四、五六頁)。再參諸鑑定許可書除記載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受鑑定人係上訴人外,並明載其鑑定事項為「檢查受鑑定人有無夾藏違禁物品於體內」,鑑定處分方式為「檢查身體(部位及方法):以X光照射」(見警卷第九頁)。足見警方並非毫無根據之單純懷疑,而係本於相當之線報精確掌握上訴人之行蹤及其可能私運、運輸毒品之管道暨夾藏毒品之方式。亦即警方於上訴人告知體內藏有海洛因前,已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上訴人將私運、運輸毒品入境。原判決認不合法定自首之要件,尚無不合。㈡、有關上訴人獲案後是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部分,原判決理由略以:被告雖提供綽號「田田」及「隨便」之線索,然迄未查獲「田田」、「隨便」之真實身分,亦未因此而查獲該二人或其他前手上游與本件販賣、運輸海洛因有關之毒品而破獲等情,業據許連春及陳重光於第一審證述在卷。且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高雄分局分別覆稱:「本件偵查中已指揮高雄分局依被告之供述而調閱航空機艙單清查比對,並無符合被告所述之『陳明賢』其人,故未能查獲『隨便』或『陳明賢』。」、「本案經擴大偵辦,查知綽號『隨便』之男子係曹家安,經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於99年 1月10日23時10分曹某入境時,帶往高雄市立小港醫院照射X光,並查無渠犯罪事證。」。可知檢察官及員警均未能根據被告所提供之資料而查獲,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原判決第九頁㈡至第十頁倒數第五行)。經核所為之論斷,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難謂係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其餘上訴意旨,則未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核係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依上說明,上訴人之上訴均與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之上訴要件,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宋 祺
法官 陳 祐 治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韓 金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