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一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
七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
第三二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辛悅慶(已改名為乙○○,以下仍稱辛悅慶)係表兄弟關係。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間,頂下址設高雄市○○區○○路六十五號八樓之一之吳記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吳記公司),亟思以吳記公司之名義對外營利,但因其債信不佳且欠缺資金,乃於九十四年二月間與辛悅慶協議,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代價,聘任辛悅慶擔任吳記公司之掛名負責人並向銀行申請支票使用。嗣因辛悅慶之母高淑美接獲吳記公司之稅單,得悉上情,乃反對辛悅慶掛名並要求被告辦理變更登記,被告竟虛與委蛇,先於同年五月三日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辦理變更負責人為其母高殿耐,再於同月二十七日將該公司所在地,由高雄市苓雅區○○○路五十三巷六十七號十樓之二遷至台北縣永和市○○路一號四樓,嗣即未經辛悅慶同意,擅自於同年六月十八日偽簽辛悅慶之署押而偽造「董事願任同意書」、「吳記公司股東同意書」,並於同年六月二十一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將該公司負責人變更回復為辛悅慶,及將公司所在地遷至高雄縣大寮鄉○○村○○路三十二巷十五號,使該承辦公務員據以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吳記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足以生損害於辛悅慶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辛悅慶因不知上開變更登記歷程,一再具狀向經濟部、高雄縣政府、高雄市政府等機關陳情。其間,被告並於同年八月十五日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將吳記公司負責人變更為鍾華昌,及將公司所在地遷至高雄市左營區○○○路九一二之一號其居處。另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辛悅慶尚未知悉吳記公司之負責人已於同年八月十五日完成變更登記,先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二十八日致電辛悅慶,並於同年月三十日親赴辛悅慶工作之墾丁全家便利商店,向其詐稱:因辦理變更吳記公司之負責人及徵信,須使用辛悅慶之信用卡,徵信完畢立即歸還云云,致辛悅慶陷於錯誤,乃於同年九月一日下午六、七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三七六號一樓其住處外,將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且尚未開卡之安泰銀行、慶豐銀行及復華銀行等信用卡三張交予被告
。被告於詐得上開信用卡後,復承前開偽造辛悅慶署押之概括犯意,未經辛悅慶之同意或授權,利用其熟悉辛悅慶基本資料之便,擅自於不詳時地,透過語音開卡系統完成開卡,並在前開安泰銀行、慶豐銀行之信用卡背面持卡人欄位偽簽「辛悅慶」之署名後,旋承上開不法所有意圖及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持該等詐得之信用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商店刷卡消費,連續冒用辛悅慶之名義,在消費簽帳單上偽簽其簽名後,持交該等商店之店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辛悅慶、該附表所示之商店及各該銀行對於客戶使用信用卡消費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辛悅慶收到各該銀行之催繳帳款通知,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另認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詳如後述)等情。但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查: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原判決以辛悅慶之所以願擔任吳記公司之代表人,係因被告答應每月給付二萬元之報酬,此經辛悅慶陳明在卷,則辛悅慶為獲取該報酬,乃答應被告先將吳記公司之代表人變更為高殿耐,其後再變回辛悅慶,自屬可能,況辛悅慶並坦陳其曾叫被告幫忙代繳信用卡之費用,足見被告已有以代繳信用卡費用之方式,給付部分報酬,說明難以被告未能即時給付全部報酬,執為辛悅慶不同意其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再行擔任吳記公司代表人之依據;另以被告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將吳記公司代表人再變更為辛悅慶之「董事願任同意書」、「吳記公司股東同意書」等文件,雖非由辛悅慶親自在其上簽署,然辛悅慶既已同意擔任吳記公司之代表人,復與被告簽訂授權書,該授權書第三條並約定「因公司各項事務需求,代為製作及簽認」,則被告在辛悅慶授權下及為辦理吳記公司之代表人變更登記,自得在上開文件上代辛悅慶簽名,據謂尚難認被告有何偽造私文書之故意(見原判決第七頁第九行至第二十四行)。然依卷內筆錄所載,辛悅慶於警詢及偵查中雖陳稱其受聘擔任吳記公司代表人之代價為月薪二萬元,但亦指陳被告未曾給付該款(見偵查卷第三頁、第四頁、第五十四頁;第一審卷第一宗第六十五頁)。被告雖供稱:「(辛某《辛悅慶》的二萬元的掛名費用,是約定何時開始支付?)我們是約定完成掛名手續,每月月初支付,我付了部分,是七千多元,是他(指辛悅慶)的信用卡錢,他沒有錢繳,我幫他繳,但正確時間我忘了」(見偵查卷第一二六頁),然辛悅慶對此則證稱:「(他《指被告》說有幫你付七千元卡款給你
?)有,是在九十四年七月份,但他沒有給我每月二萬元的掛名費用。因我打電話給他,說我人在墾丁,不方便回高雄,請他幫我付卡款,順便向他要二萬元,但他都說快了快了,但實際上沒付過」(見偵查卷第一二七頁、第一二八頁)。而依卷附吳記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九十四年七月七日經授中字第0九四三二四一三0七0號函、高雄縣政府九十四年七月八日府建管字第0九四0一三五八九四號函所示,吳記公司之代表人係於九十四年三月九日變更登記為辛悅慶,同年五月三日變更登記為高殿耐,同年六月二十一日再變更為辛悅慶,至同年八月十五日始又變更登記為鍾華昌,辛悅慶並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具狀向經濟部、高雄縣政府陳情,表明不願擔任吳記公司代表人之意思(見偵查卷第六十八頁、第七十四頁;第一審卷第四宗所附吳記公司變更登記相關資料)。倘均無訛,被告係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將吳記公司之代表人再行變更登記為辛悅慶,在此之前,其並未依約給付每月二萬元之報酬予辛悅慶,雖其曾在同年七月間代辛悅慶繳納信用卡款七千多元,但已在前開變更登記之後,辛悅慶又係為圖得每月二萬元之報酬,始同意擔任吳記公司之名義代表人,則在被告迄未依約給付報酬,其母復強烈表示反對下,辛悅慶何以仍願意再擔任吳記公司之名義代表人?苟辛悅慶確已同意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擔任吳記公司之代表人,為何其於同年月三十日又具狀向經濟部、高雄縣政府等機關陳情,表明不願擔任吳記公司代表人之意思?又依卷附被告與辛悅慶簽訂之授權書所載,其中第三條雖約定:「因公司各項事務需求,代為製作及簽認」,但該授權書第五條又約定:「授權終止時間:自授權人解職吳記營造有限公司董事一職日起」(見偵查卷第九頁)。而辛悅慶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已同意解除吳記公司董事一職,並於同年五月三日完成吳記公司之董事變更登記,亦有該公司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一五九頁至第一六二頁)。如果不虛,辛悅慶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解除吳記公司之董事職務時,似已終止前開授權,則被告於同年六月二十一日欲再將吳記公司之代表人變更登記為辛悅慶時,似應另行取得辛悅慶之同意或授權,始得在該公司變更登記之相關文件上為「辛悅慶」之署押,乃其未另取得辛悅慶之同意或授權,即在前揭「董事願任同意書」、「吳記公司股東同意書」上簽寫「辛悅慶」之署押,能否謂為無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即值斟酌。實情為何?為明真相,並維公平正義,且此均與判斷被告被訴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是否成立有關,自應詳予查明,乃原審未詳究明白,並於理由內為必要敘述,遽為無罪之諭知,非但證據調查之職責未盡,亦嫌判決理由不備。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又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
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檢察官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偽造署押及詐欺取財等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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