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9年度,4413號
TPSM,99,台上,4413,20100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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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一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銘書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九十九年五月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三
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
三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自民國七十六年一月起至八十四年六月底止,任台北市○○路鼎康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康公司)營業員,負責從事受託代客戶進行買賣股票業務。八十三年間乙○○、丙○○○、楊秀梅在該公司開戶後,均由被告擔任彼等之營業員,接受彼等之委託代為買賣股票。乙○○開戶後,為日後買賣股票方便,其所有之第00000000號帳戶證券存摺即始終交由被告保管。另乙○○、楊秀梅除在本身開立之帳戶買賣股票外,亦經常借用丙○○○之第00000000號帳戶(融資戶,免辦交割戶)買賣股票,故被告亦於八十四年一月間取得丙○○○供交割股款用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代為保管,方便買賣股票使用,被告遂基於其與乙○○、丙○○○、楊秀梅之私人信賴委託關係而持有丙○○○之上開銀行存摺及丙○○○之印鑑章。惟被告因本身買賣股票失利,週轉不靈,竟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三年十月間起,先利用代乙○○買賣股票辦理交割等手續須蓋用乙○○印章之機會,在乙○○之夫位於台北市經營之長青診所內,連續多次盜用乙○○之印章,在空白之存券領回申請書、交割單、委託書,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利用領取乙○○所出借原存放於永欣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欣公司)集保帳戶內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亞公司)之股票二百九十一張,應於存券領回申請書及委託書上蓋用「乙○○」印章之機會,擅自於補發之領取增資配股領據及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新亞公司)上蓋用「乙○○」之印文,隨即自八十三年十月間至八十四年十一月間,連續多次在鼎康公司內,於上開已盜蓋乙○○印文之空白文件上書寫內容,偽造乙○○名義之存券領回申請書、交割單及領取增資配股領據等私文書後,或持偽造之存券領回申請書向鼎康公司行使,使該公司誤認其為有權領取股票,而交付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股票,再於不詳時、地連同偽



造委託書在不詳之帳戶借戶賣出;或於附表一編號六、七、八、十二、十三所示之時間佯以乙○○名義向鼎康公司為股票賣出之委託,使該公司誤認係乙○○委託賣出其帳戶內之股票,而將該股票委託賣出,被告再持偽造交割單向鼎康公司完成交割手續,鼎康公司並簽發賣出股票交割股款支票交予被告收執,被告因而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交割股款支票;或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持偽造之增資配股領據向新亞公司股務代理人即台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保公司)股務部行使,使集保公司股務部承辦人誤認其係有權領取增資配股股票之人,而同意其領取股票,均足以生損害於乙○○、鼎康公司、新亞公司。其中被告盜賣立益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益紡織)股票、南港輪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港輪胎)股票及福昌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昌紡織)股票後,將鼎康公司為交割股款所簽發記載受款人為乙○○之支票五張(如附表二所示),分別由其本人或利用不知情之業務助理李台德,在支票背面以偽造「乙○○」署押之方式偽造乙○○之背書後,分別在不知情之楊銘中、葉高麗子及劉友瑞之帳戶內提示兌領行使,亦均足以生損害於乙○○。被告復連續多次於附表一編號九、十一、十四至十七所示之時間,將乙○○、楊秀梅所有存放於丙○○○帳戶內之股票(即附表一編號九、十一、十四至十七所示),未經乙○○、楊秀梅之同意,佯以丙○○○名義向鼎康公司為股票賣出之委託,使該公司誤認係丙○○○委託賣出其帳戶內原為乙○○、楊秀梅所有之股票,而將該股票委託賣出,並將交割股款匯入丙○○○供交割股款用之銀行帳戶內,被告因而詐得前揭編號所示之交割股款(被告盜領、盜賣乙○○、楊秀梅股票之詳細種類、數量、時間、犯罪方法,及所偽造乙○○、丙○○○名義之各式文書,均詳如附表一所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侵占部分之判決,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從一重改判論處被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之判決,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罪名成立與否或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茍與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重要關係,或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而未依法加以調查,率予判決者,即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被告在原審更審中先後具狀陳稱:依卷附丙○○○在鼎康公司00000000號融資帳戶之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所載,可知楊秀梅在丙○○○上開帳戶內之華隆股份有限公司泰山股份有限公司及新光合纖



股份有限公司等股票,均為當日買賣軋沖,並無任何交割款,自無前揭股票等均為被告盜賣等情(見更㈣卷㈢第一五三頁、第一五六至一五八頁、更㈤卷第二一八頁)。上開陳述,既關涉被告有無盜賣告訴人前開股票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十四、十六、十七「犯罪方法欄」所示交割單並持以行使等犯罪事實之判斷,客觀上自難謂無調查之必要,事實審法院即應詳予釐清審認。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就此亦已指明在卷,原審仍恝置不論,致其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瑕疵依舊,難認適法。㈡、原判決雖認被告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在丙○○○前揭帳戶盜賣告訴人所有之太平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公司)股票十萬股,並偽造交割單交割,而詐得股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餘萬元(即附表一編號十一部分)。惟依丙○○○在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所載(見更㈤卷第八九頁),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有證券交割存入款一百五十三萬八千五百八十六元,該筆款項於同月二十七日前並無支出提領紀錄;而同月二十七日之交易明細則有六十六萬二千九百八十六元之無摺轉支紀錄。如果無訛,上開出賣股票之交割款似係用於支付丙○○○帳戶內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另筆股票交易之交割款。原審遽認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股票係經被告盜賣,並偽造交割單交割後再予詐領,與卷證資料即有未合,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㈢、原判決雖依告訴人在原審此次更審中之陳述,謂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從永欣公司第00000000號帳戶分別領出立益紡織及南港輪胎現股各十萬股,交給被告存入鼎康公司第00000000號帳戶,惟被告於同年十二月八日及二十八日以現券交割方式,先後盜賣上開股票,並在交割款支票偽造告訴人之背書,再分別於楊銘中、葉高麗子之存款帳戶提示,告訴人「嗣後始知悉被告甲○○沒有將立益紡織現股十萬股、南港輪胎現股十萬股存入鼎康證券第00000000號帳戶,竟以現券交割方式盜賣立益紡織現股十萬股、南港輪胎現股十萬股」(見原判決第十三頁第十二行至末行)。惟告訴人前揭指述,究有何補強證據足堪佐憑確與事實相符?原判決並未進一步敘明,即遽採告訴人所陳猶待辨明之片面指述,為不利被告之論斷,已嫌速斷。又茍如告訴人所述,前開立益紡織、南港輪胎等股票係交由被告擬存入鼎康公司上揭帳戶,而被告未依託付存入,反自行以現券交割方式出脫該等股票,則被告就其持有告訴人之前揭股票既擅自處分出賣並取得交割款,何以非屬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原判決俱未說明論述,不唯理由欠備,並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㈣、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丙○○○在鼎康公司開立之00000000號帳戶係「融資戶,免辦交割戶」,理由中並引據告訴人在台北市調查處詢問時所述:「丙○○○之證券帳戶為融資戶為免辦交割戶」等語,作為「應認被告



盜賣乙○○、楊秀梅所有存於丙○○○帳戶內之股票,鼎康公司應無另簽發以丙○○○為受款人之交割支票及被告並無盜用丙○○○印章偽造背書,再持以行使兌領之犯行」論據之一(見原判決第七頁第六至八行及第十九至二二行)。依此事實記載及理由說明,丙○○○前揭帳戶既屬免辦交割之融資戶,於交易後似無須再辦理交割;倘若無誤,被告即無偽造交割單辦理買賣股款交割之必要。惟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九、十一及十四至十七部分,均記載被告在丙○○○前開帳戶盜賣各該股票後「偽造交割單交割」,自有事實認定兩相歧異,並與理由論述相互矛盾之違法。又附表一編號九認被告盜賣告訴人之新亞公司股票十五萬股,詐得股款約一百一十餘萬元,惟丙○○○之證券買賣對帳單係記載八十四年五月十日賣出該股票共十萬五千股,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亦列有「有摺轉支一百二十萬元」之交易紀錄(見更㈤卷第八五頁、第九一頁);編號十一認被告盜賣告訴人所有之太平洋公司股票十萬股,然丙○○○之買賣對帳單所載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太平洋融資股數似為一一○張,而非一○○張(見更㈤卷第七八頁)。原判決就被告盜賣附表一編號九、十一所示股票之數量認定,與卷內資料不合,同有違誤。㈤、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原判決認定被告詐得告訴人所有之股票,較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多出中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十二萬六千股、福昌紡織三十萬股、立益紡織十萬股、南港輪胎十萬股,所認被告犯罪事實,既較第一審判決有所擴張,則被告犯本件之罪所生危害,自較第一審判決所認定者為重。但第一審為刑之量定時,係處被告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原判決既未敘明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有何違法或不適當之情形,乃竟以「本件已歷經十餘年之纏訟」云云,而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其就刑罰之量定即顯非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為輕重標準之審酌,能否謂猶與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無違?要非全無研酌餘地。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因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自為裁判,仍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原判決認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關係之詐欺部分,及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亦應併予發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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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康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益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昌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