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9年度,4408號
TPSM,99,台上,4408,20100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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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八號
上訴人 甲○○
        
       
        10號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
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
第五六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本件洪玉真之診斷書,其內容是否虛偽,不無疑問,即使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即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嗣已改制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之印章為虛偽,但並無證據顯示上訴人對於簡嘉佑利用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之印章(即偽造文書)事先知情。原判決以推論之方式,認為上訴人對於(簡嘉佑等人)製作虛偽之病歷及「巴氏量表」知情,顯屬推測。況依牛常義之證詞,其並未提到有虛偽製作「巴氏量表」情形。原審諸多推論,上訴人實難甘服。㈡、原判決雖以: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就證人牛常義所稱:『簡嘉佑每提供一件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會向我收費(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乙節,答以『牛常義說需要一些費用與醫生交際』,顯見被告(上訴人)甲○○對於簡嘉佑提供之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並收取不相當之代價等情,事先已有認知」。惟所謂「需要一些費用與醫生交際」,並非指要醫生製作虛偽之證明書,又上訴人得知這些訊息,並未要求簡嘉佑取得虛偽之診斷證明書或「巴氏量表」。況製作虛偽之診斷證明書,並無須與醫生交際。原審所為認定,與一般經驗法則有出人,不無違背法令之嫌。㈢、牛常義證述「簡嘉佑不喜歡甲○○(上訴人)抑或個性不合」,遭原審認定係簡嘉佑未與上訴人聯絡之原因。此種推定,不無使上訴人冤抑之可能,上訴人實難甘服。況簡嘉佑如不喜歡上訴人,為何仍為上訴人之仲介公司,製作假病歷證明。原判決所為論述,不無矛



盾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與已判刑確定之牛常義,為菁英人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菁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兼職業務員,從事仲介家庭外籍監護工之業務,得悉另案判刑確定之簡嘉佑能以非法管道,為不合條件者,取得偽造之「雇主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等文書。民國九十一年四月間,上訴人接受雇主洪春安之委託,為其母親洪玉真申請外籍家庭監護工時,竟與牛常義簡嘉佑及自稱「林浩鴻」者,共同基於偽造並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經上訴人、牛常義安排洪玉真在形式上前往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看診後,並未開給任何文件,卻由牛常義洪玉真之看診收據交由簡嘉佑,轉交「林浩鴻」據以偽造洪玉真之「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及「各項特定病症及病情附表」。簡嘉佑於取得「林浩鴻」所偽造之前揭文書後,即攜至菁英公司交予牛常義轉交上訴人指示菁英公司不知情之職員吳雅菁,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辦理送件,持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下稱勞委會職訓局)行使,為洪玉真辦理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勞委會職訓局受理申請後發覺有異,於向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函查後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罪刑,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為之辯解,併已敘明:前揭文書,係由名為「林浩鴻」者所偽造,業據簡嘉佑、牛常義供明在卷,並有該偽造文書之影本在卷可稽。又涉案之各該文書經向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函查結果,確屬偽造,亦有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之覆函可查。上訴人就前揭接受雇主洪春安之委託,為其母親洪玉真申請外籍家庭監護工之辦理過程,亦承認無訛,其雖否認犯罪,辯稱本件是交由牛常義處理,不知涉案之文書屬於偽造云云。然而:簡嘉佑曾至菁英公司與上訴人及牛常義接洽如何取得文件,已據上訴人、牛常義供明在卷。而上訴人係專門從事仲介家庭外籍監護工為業,對於循正常管道至醫院看診,依法取得「巴氏量表」等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之相關文件,僅須支付醫院之必要規費,無須花費鉅額費用,當知之甚稔。惟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就牛常義所稱:「簡嘉佑每提供一件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會向我收費一萬元,是我向甲○○(上訴人)拿的」等語,答以「牛常義說需要一些費用與醫生交際」。另牛常義且證述:上訴人知悉洪春安之母親(洪玉真)沒有辦法通過外籍看護工的門檻,



所以透過伊找簡嘉佑處理。足見上訴人對於簡嘉佑所提供之「巴氏量表」等文件,係以不相當之代價取得,並非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所製發,事先知情,且有參與。因認上訴人就本件偽造並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以上訴人嗣後否認犯罪,辯稱不知情云云,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等情,已逐一說明及指駁。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意旨所為前揭指摘,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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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